[案情]
原告郭某诉称,2009年9月4日,被告刘某在家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属于夫妻共有的一处房产转卖给了被告吕某,事后刘某也未告知家人。原告郭某长期在北京为大儿子带孩子,一直不知道卖房一事,直至2011年5月份,被告吕某起诉刘某、郭某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方知此事。现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刘某与吕某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刘某和吕某之间签订的购房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笔者认为,应判决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
1、刘某与吕某签订的《购房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为自己设定的义务。
经查明,2009年9月4日,被告刘某与吕某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约定吕某购买刘某所有的位于睢宁县睢城镇天虹南路某小区某室及车库一间,价款25万元,约定吕某交付20万元,余款待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后付清,过户费用由刘某承担。2009年9月9日,吕某付给刘某购房款20万元,刘某亦将该房屋交付给吕某。吕某对房屋装修后,早已居住在该房屋内。2011年初,刘某将该房屋的产权证办到了自己的名下。至今未有协助吕某办理产权登记过户手续。
吕某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价款,刘某亦将该房屋交付给了吕某,该房屋转让的价格合理,且吕某有理由相信与其居住在同一栋楼层的刘某的家人知道此事,吕某系善意占有。故刘某与吕某签订的《购房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
2、原告郭某所说不知丈夫卖房一事有悖常理。
原告郭某系刘某的妻子,郭某于2008年6、7月份在北京给其大儿子带小孩,于2009年10月份回家居住至今。
该房屋买卖发生于2009年9月,原告称到2011年9月份方知房屋被卖掉。房屋买卖在日常生活中是一件大事,在长达两年左右的时间内原告不知道房屋被卖掉有悖常理,且原告郭某家与吕某所买的房屋相邻,9月份房屋买卖发生后,10月份郭某已从北京回家,其称在近两年的时间内不知自己房屋被卖,令人难以相信。
3、原告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应当知道房屋被卖掉后的一年之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其撤销权消灭。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为了维护交易安全,维护诚实信用,原告要求确认《购房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没有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