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对财产保全制度作了规定,但纵观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却未对财产保全是否具有优先权予以明确,以致法律实务界众说纷纭,甚至在人民法院内部做法也不尽统一。有人认为,在债务人财产能够清偿其全部债务时财产保全享有优先权,在债务人财产不足清偿其全部债务时则不享有优先权;有人认为,债权人对诉前和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财产享有优先权,而在执行程序中的财产保全不具有优先权;有人则认为,财产保全具有优先权,因为保全申请人花费大量人力物力去寻找债务人的财产线索,并提供财产担保缴纳相关费用,否认其优先性,对申请人来说有失公正。
笔者认为,财产保全是一种程序制度设计,而非实体权益的赋予,故其不产生优先权之效力,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防止财产流失,避免执行落空,而限制他方当事人对自己持有的财产实施转移、隐匿等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的发生,其只是一种诉讼保护性措施。
其次,优先权是一项法定权,该项权利因法律规定而产生,没有法律规定,就没有优先权。如担保法的抵押权、留置权、质权优先权;民法通则的房屋承租人对所租住房屋、共有人对共有物的购买优先权;海商法的船舶优先权制度等。而采取保全措施的债权,法律并无明确规定。
再次,优先权在债务人资不抵债情形时才真正具有存在的意义,而债务人资不抵债实质上就是破产,虽然我国法律仅规定企业法人的破产规范,但自然人和非企业法人理应参照破产法的相关理念,对同一顺序债权按比例分配。
藉此,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没有实际意义,如若债务人足以清偿债务便无优先之必要,第二种意见以申请时间定效力实乃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种意见貌似公平实际上有损公平,至少损害了债权平等性,而且我们也不无担心财产保全会沦为债务人恶意躲避债务而转移财产的工具。所以财产保全可以做文义解释,即保障债务人的财产完全(完整),而无优先权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