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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同一对象实施抢夺、抢劫实行数罪并罚
  发布时间:2012-12-06 11:28:23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12年1月27日,被告人陆某驾驶摩托车遇被害人刘某独自一人骑自行车从其身旁经过,趁刘某不备,将刘某放在车篮内的手机抢走,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2000元。事隔两日,被告人陆某持抢得的手机至手机专卖店,在将手机交给正在该店上班的刘某并向其询问价格时,被刘某认出,刘某遂将该手机扣下,并向陆某询问手机来源,陆某即向刘某索回手机,但遭刘某拒绝,陆某即抓住刘某头发,强行从刘某手中抢回手机,后逃跑。

[评析]

对被告人陆某究竟以抢劫罪一罪追究刑事责任,还是分别以抢夺罪、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在审理中产生分歧意见。

笔者认为,对被告人陆某应分别认定其犯有抢夺罪、抢劫罪,并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其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先后实施的行为,分别符合刑法规定的抢夺罪与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学理论,犯罪构成是评价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构成此罪还是彼罪、一罪还是数罪的规格和标准。本案被告人陆某于2012年1月27日,在抢夺犯罪故意支配下,实施了趁被害人刘某不备,抢夺刘某手机的客观行为,其行为符合抢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且实际抢得手机一部,抢夺既遂。事隔两日,当陆某到手机店准备销赃时,逢手机店的员工即被害人刘某在店内,在陆某将手机交给被害人刘某察看时,刘某发现是自己手机,此时刘某已对自己手机实际控制,陆某在索回手机未果时,当场对被害人刘某采取抓头发等暴力手段,强行将手机抢走。陆某后一行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以暴力手段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二、后一抢劫行为与前一抢夺行为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牵连关系,其抢夺行为不能被抢劫行为所评价。

被告人陆某两次犯罪对象虽然针对的是同一人,且获取的财物是同一物,但其两次犯罪行为之间不存在目的、手段或原因、结果等牵连关系,陆某是基于两个犯罪故意,实施两个不同的犯罪行为。陆某后一抢劫行为,是在前一行为实施完毕后另起犯意所实施,其后一抢劫行为对前一抢夺行为无法评价。

三、被告人陆某的行为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法定要件。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里的“当场”,与前面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应为同一现场。司法实践中虽然由于被告人逃跑等行为而导致现场有时是一个流动的,但时间上必须要具有连续性和不间断性。本案被告人陆某在抢夺既遂后,事隔两日,可以说是为窝藏赃物,才对害人实施暴力,显然时间上不具有连续性,且其实施暴力的地点也不是抢夺犯罪现场,所以其行为不是转型抢劫犯罪。

综上,对被告人陆某应分别以抢夺罪、抢劫罪定罪,并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责任编辑: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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