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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对象
  发布时间:2012-12-06 11:28:51 打印 字号: | |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根据本罪的概念可知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公众存款,包括个人存款和单位的存款。在司法实践中,不管行为人通过何种方式吸收公众存款,都离不开对“公众存款”的界定,目前实践中对“公众存款”的理解有很大争议,笔者对本罪中的“公众存款”具体分析如下:

一、如何理解“公众”

对公众的理解是本罪的关键之处,对本罪的判决至关重要。黄京平教授认为“公众”二字是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核心,只有非法吸收“公众”的存款才能构成此罪。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理解何为公众?《现代汉语词典》中对“公众”解释为:社会上大多数人。 笔者认为相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这里对“人”的理解应该包括单位在内,单位同样也有存款,而且数量更大,更容易影响金融秩序,所以不应该把单位排除在外。

结合本罪的构成来看,笔者认为本罪中的“公众”具有以下几种内涵:

第一,“公众”说明本罪犯罪对象的广泛性,即存款人的多数性,单单吸收几个存款人的存款,即使给予存款人远远高于央行的利率或者高于央行利率的其它财产权益,也不能够扰乱金融秩序,不会构成本罪。于2010年11月22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根据法条的规定,单单从本罪犯罪对象的数量上看,只有存款人达到三十人时才构成本罪。由此可见,对“公众”不能够简单的理解为多数人,也不能够泛化的理解为全部人,所以本罪中的“公众”具有犯罪对象广泛性的内涵。

第二,“公众”说明本罪犯罪对象的不特定性,即对存款的身份性质不作要求。本罪犯罪对象的不特定性,是指对吸收公众存款的对象没有任何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存款,行为人都是接受的。具体的来讲,是对行为对象的身份性质不作要求,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对象具有开放性,不要求行为对象具备相应的条件,或者存在相应的限制,通俗的讲就是对存款人是来者不拒。刑法上对本罪处罚就是因为其行为对象的不特定性,公众参与非法吸收存款更容易扰乱金融秩序,引发社会的不稳定。“公众”的“不特定性”说明只是向特定的人吸收存款则不会构成本罪,如公司、企业在缺乏资金时,为了扩大或维持生产经营,在职工内部做动员或者行政摊派,面向本单位职工或者职工家属吸收存款,因为吸收存款的对象具有特定性,即使存款人众多,存款数额巨大,也不能构成本罪。但是,不能一概的认为向本单位内部职工吸收存款就不能构成本罪,我国的单位是个很大的概念,单位与单位有很大的区别,有的单位只有几十人,和外界联系不多,而有的单位却有几十万人,和外界联系密切。如一些煤炭集团公司、钢铁集团公司,内部机构众多,完全具备社会的功能,就是一个大社会。如果行为人向这样的大单位吸收存款,和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的性质完全一样,就具备了行为对象的不特定性,同样可以构成本罪。

第三,“公众”说明本罪吸收存款的公开性,即吸收存款是以面向社会公开的方式进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可见本罪中的“公众”还有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意思,这里的公开宣传并不要求通过新闻媒体大张旗鼓的对社会进行宣传,只要实质上具有向社会公开的方式就行。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罪中“公众”的含义,不但是对象数量具有广泛性,还是对象身份性质的不特定性,更是行为方式对社会的公开性。对本罪的“公众”应该从对象的数量上和对象的性质身份上以及行为方式上共同来理解,它是对质与量的共同概括。

二、如何理解“存款”

对本罪犯罪对象“存款”的理解正确与否至关重要,它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之一,只有准确的理解“存款”,在司法实践中才能够更好的把握该罪。《现代汉语词典》中对存款有两种定义:一是动态的意义:将钱存入银行;二是静态的意义:存在银行里的钱。

学术界对存款的理解有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所谓存款是指存款人将资金存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由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向存款人支付利息,是存款人得到收益的一种经济活动。 第二种观点认为:存款是指采用信用方式聚集起来的再生产过程中的闲置资金和城乡居民的生活余款,包括已被吸收成为信贷资金的存款和尚处于存款人手中的闲置资金和待用款。 第三种观点认为:存款不但包括资金,还包括可以变现为资金的实物。

第一种观点是从动态的角度进行界定的,笔者认为作为本罪犯罪对象的“存款”应该是静态意义的,是名词意义的存款,所以第一种观点明显不正确。

第二种观点是对“存款”字面意义的扩大解释,包括存入银行的资金和尚处于存款人手中的闲置资金。笔者认为“存款”包括尚处于存款人手中的闲置资金是正确的,在现实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对象基本都是处于存款人手中的闲置资金;如果按照存款的字面意义来理解,不包括存款人手中的闲置资金,现实中向存款人吸收存款的行为基本上都被排除在犯罪之外,这显然是不正确的,所以“存款”不但包括存入银行的资金还包括尚在存款人手中的闲置资金。

第三种观点是对“存款”作更为扩大的解释,认为“存款”不但包括资金,还包括可以变现的实物。笔者认为对“存款”作这样更为扩大的解释是正确的,因为可以变现的实物经过简单的变现就成为资金,行为人吸收这种可以变现的实物实质就是吸收资金。在现实中,只要行为人以吸收存款为目的,通过吸收可以变现的实物,并约定支付利息、到期还本付息,其行为扰乱了金融秩序,其行为就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如“吴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吴某某在承包甘肃省永昌县水源镇杜家寨面粉厂期间,以每市斤小麦月付2分至5分不等的利息为诱饵,分别从189位农户处,吸收小麦160多万公斤,销售得到金额170多万元;委托粮贩从1167户农民处吸收小麦6288367公斤,金额789.03115万元,最后造成大额存款及利息无法偿还。经审理,吴某某的行为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根据这个案例的判决,“存款”应该包括可以变现为资金的实物。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作为本罪犯罪对象的“存款”,不仅仅是指已被吸收成为信贷资金的存款和尚处于存款人手中的闲置资金和待用款,还包括可以变现为资金的实物。
责任编辑: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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