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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件统计标准研究
  发布时间:2012-12-06 11:29:28 打印 字号: | |
  近年来,执行难越来越成为困扰法院尤其是基层工作的难题。一方面,旧的执行案件不能及时执结,申请执行人到处信访、上访,人民群众对法院的强制执行工作颇有意见,法院承受着巨大的社会舆论压力,另一方面,社会矛盾纠纷的增多催生新的执行案件不断涌入执行环节,有限的执行力量疲于应对,执行工作陷入了“执行力度越大,执行案件压力更大,再努力总也执行不完”的怪圈子。上述情况的存在挫伤了申请执行人的积极性,严重损害了司法的尊严,使法院作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作用大打折扣。

笔者通过多年的执行工作实践,经过思考分析认为执行难主要有两方面原因:一、有大量因各种各样的原因不能执结的案件;二、结案方式和结案统计等执行案件统计标准存在不严谨、不科学的现象。而解决好后一个问题,显然会推动前一个问题的解决,从而对攻克执行难发挥重要作用。故确立并完善执行案件统计标准是解决当前执行难的首要问题,是当前人民法院应对日益复杂的执行环境、实现社会资源再分配公平、公正的必由之举。

一、确立执行案件统计标准的方法与价值

(一)确立执行案件统计标准的价值。

1、衡量人民法院落实司法为民程度的标尺。执行工作作为能否实现申请人实体权利的最后一道关口,在法院整体工作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执行案件的处理结果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是对社会资源进行再分配的过程;执行力度的大小、执行后实现权利程度是当事人评价法院工作的最直接判断依据。故确立科学、有效的执行案件统计标准能够促使执行工作稳步前进,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而根据统计标准得出的结果也将直接体现法院执行工作的优劣好坏,衡量出人民法院整体执行工作乃至不同地区、不同级别法院落实司法为民的程度。因此,执行案件统计标准确立的价值首先应是其标尺作用。

2、量化执行法官工作业绩,提升执行工作效率和效果。执行工作于某一法院来讲是一项总体工作,但在执行组织内部来讲却需要更为细化的拆分,这不仅是保障法院内部执行工作高效、有序开展所必须的,同时也是提升执行效率、效果的客观要求。执行案件统计标准的确立能够相对客观、公正的反映执行法官、执行部门的业绩,这就为激发执行干警工作积极性,考核成绩、奖优罚劣提供了客观基础,为执行工作的良性进行提供了源源不断的动力。

3、动态反映执行工作态势,为决策、调整工作思路提供可靠依据。执行工作作为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一部分具有其自身内在的规律,而确立执行案件统计标准正是为了更好地探索审判规律,更好地把握规律以便更好地服从、服务于审判工作的需要。而科学的、适应审判工作需要的执行案件统计标准不仅从宏观上、更重要的是从微观上充分展现执行工作的方方面面,通过周期性、连续或不连续的反馈执行工作态势,准确、及时的向管理者传达执行工作的各项信息,从而成为决策者拍板定案的重要抓手。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执行案件统计标准的确立由表及里动态反映了执行工作的状况,是科学决策、正确调整工作思路的不二选择。

(二)确立执行案件统计标准的方法

1、数学统计法与其他多种统计方法并用。数学统计法具有直观、数据相对精确、获得结果高效的优点,一旦确立某项统计标准的“数学化”,往往比较容易及时、准确获得数据结果。故执行案件统计标准采用数学统计法显然具有其他统计方法无法比拟的优越性,但数学统计法的缺点同样明显:整齐划一的评判标准及建立在此基础上的评判结果抹杀了执行人员、执行参与人、执行案件本身的个性特征,容易在不同地区、不同级别法院之间造成竞争基础的不公平。故在努力将一些执行案件统计标准统计方法“数学化”的同时,应积极探索其他统计方法的可行性,如对执行案件难易程度的评估可以采用分档统计法,对于执行案件执行的社会效果可以采用相对模糊的笼统统计法。

2、直观标准与非直观标准并用。在执行案件的统计标准上,对于一些能够量化、直观反映执行案件质量、效率、效果的指标可以迳行作出规定,如结案率、执结天数、信访率等。但对于执行中的措施采取适当、及时与否、是否用尽司法强制手段、执行救助是否到位、当事人对执行的满意度、社会对执行工作的满意度等一些虽然关键性但并不能直观通过数据显示的指标,同样需要囊括到执行案件的统计标准中,因为执行案件质量、效率、效果三者是缺一不可的,而执行效果的好坏才是人民群众评判司法为民水平高低的最直接依据,故确立科学、高效、为民的执行案件统计标准离不开这些非直观标准的确立,这一方面是司法顺应民意的需要,同样是司法公平、正义这一最高准则的内在需求。

3、软指标与硬指标统筹安排,合理运用。哲学上讲要防止“一刀切”,这一原则在执行工作中同样适用。在执行案件的统计中设立一些硬性指标是必要的,也是必须的。如设置案件执结率、执结天数等指标,这些指标的设置是为了确立司法的威严,维护司法公正的客观需要,同时为法院的执行人员、执行工作设置了目标及底线,为申请执行人更为快速、便捷的实现实体权利提供了保障,但这种硬性指标的设置决不意味着执行统计标准的全部。执行工作涵盖的内容涉及到方方面面,涉及到众多的人和事。当前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之间的各种人身、财产关系愈发复杂,这就为执行工作带来诸多新的难题,仅仅依靠一些硬性统计标准既不能准确反映法院在执行中付出的工作量和取得的成绩,也不能反映出执行工作中存在的缺点和不足,同时更有可能挫伤执行干警的工作积极性,使执行工作失去生机和活力。故在强调硬性指标的同时也要将部分软指标纳入到统计标准中来,如在考核案件执结率、执结天数的同时,应建立一套包括执行长、执行联席机构乃至审判委员会讨论、议定在内的执行质量、效率、效果评价机制,对一些疑难、复杂案件进行评定,并将评定结果纳入执行案件统计标准,与硬性指标考核的结果一起构成统计标准的全部。

二、当前执行案件统计标准存在的缺陷

1、统计标准项目设置不完善、不合理。当前的执行案件统计标准偏重于对执结率、执结标的到位率、实际执结率等几项所谓重点指标的评价,而这种评价体系直接引发的不良后果是:部分法院为片面追求高质效,对于执行案件采取不结不立的办法,大量执行案件长期“体外循环”,游离于审判管理的范畴之外,大量涉执行信访涌向各级法院及其他部门,导致现行考核体系偏离了其设立的初衷。诚然,当前法院案多人少、审判、执行压力增大的问题确实较为突出,但这决不能成为降低司法为民标准、折扣执法的借口。现行执行案件统计标准的缺陷不仅体现在对执行立案环节缺乏有效的监督,同时体现在对结案考核的不严谨上。结案率是考核法院执行工作成绩的重要标准,但目前的结案统计方法并不统一,也不尽科学。为规避执行难,提高执结率,有的中止执行算结案,有的执行和解算结案,有的法院自创了停止执行的结案方式,有的法院自创了终止本次执行程序的结案方式等等。单纯以结案率为标准的考核方法,导致执结率虚高和案结事未了,合法权益并未实现的申请执行人上访增多,执行难社会问题更为突出。

2、统计标准缺乏系统性、导致统计结果与客观实际有较大出入。执行实践中,正是由于立、执、结没有系统性的考核标准,导致三项职能全部集中到执行部门,法院部门间分工合作、互相监督、制约的平衡作用被打破,使建立在现行统计标准基础上得出的统计结果更大程度地打上了“人为操纵”的烙印。一些法院善于在质效数据上做文章,实际工作并没有做多少或者做出的成绩并不是特别突出,但因为质效数据排名好,就片面的被冠以执行先进的虚衔,而一些法院单纯追求结案率,大量案件案结事未了,却在考核中被评为先进,挫伤了其他法院提高执行案件质效的积极性。故现行执行案件统计标准片面强调执行环节的质效,将立案、确认结案环节排除在统计标准外的做法直接导致一些指标畸形虚高,既不利于案结事了,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同样打破了公平竞争的平台,挫伤了广大执行干警的积极性。

三、完善执行案件统计标准的意见和建议

1、调整执行案件统计标准价值导向,努力实现执行案件质量、效率、效果的有机统一。执行工作是一项系统性的工作,其纵向不仅包括立案、执行、结案的各个环节,还包括对生效法律文书的审查、对执行效果的事后跟踪,对涉执行信访的化解等多方面,执行工作涉及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利益,为公平、合理的平衡各方利益,达到共赢,实现社会和谐的目的,我们首先要确立执行案件统计标准的正确导向。现行的执行案件统计标准更多地是为了量化法院内部执行机构、人员的工作量,强调的是办案的质量和效率,对效果的关注度不够。而案结事了、化解社会矛盾是当前乃至将来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国家、社会对法院工作的迫切要求,要完成上述任务,我们不仅要关注执行案件的质量、效率,更多的还要将目光转向办案的效果上。因此,如何更好地实现执行案件质量、效率、效果三者的有机统一是下一步执行案件统计标准所要追求的价值导向。

2、统一执行案件立、执、结的口径、标准,为执行案件统计标准的设置搭建平台。解决执行难问题,除了加大执行力度、提高案件执结率外,规范执行案件立案、结案管理也是刻不容缓的。为更好提高执行案件的社会效果,我们应当采取“宽进严出”的收结案方式,对于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我们应当采取无障碍立案的形式,确保所有权利人在获得胜诉权后能够获得平等的执行对待,而不是按照执行案件的难易程度差别对待,当然在执行机构内部可以对案件的难易程度进行划分,实现繁简分流,以便合理配置执行力量,加大执行力度。 同时,我们要严格规范执行案件的结案标准。《民事诉讼法》没有对执行案件的结案方式进行统一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108条规定的执行结案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由于该规定不能解决大量执行案件到期不能结案的问题,出现了前述创新结案方式的情况。笔者认为使用债权凭证终止本次执行程序是解决这一矛盾的好办法,但该方法需要进一步完善。不能将债权凭证制度发给申请执行人就认为案件已经了结,从此不闻不问,导致申请执行人到处反映或上访。建议在执行局内设立债权凭证执行庭,专门对本院发放的债权凭证予以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后,可以随时要求执行债权凭证,不需要再申请立案。执行完毕后收回债权凭证。债权凭证执行庭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可以依职权启动执行程序。债权凭证有效期可以考虑确定为十年左右,到期仍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执行,债权凭证作废。设立债权凭证执行庭有以下好处:一是避免债权凭证制度流于形式;二是取得申请执行人的理解和认可;三是监督执行人员不得滥发债权凭证;四是解决规定期限内不能结案问题,减少执行积案。 另外,要建立限期结案制度。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规定》第107条规定,执行案件结案期限为6个月。无论以那种方式结案,除了因法定事由中止、暂缓执行的案件外,到期必须结案。建立限期结案制度,一是可以调动执行人员工作的主动性、积极性;二是可以减少怠于执行问题;三是有利于解决执行案件久执不决的问题;四是可以取得人民群众对执行难问题的理解。 最后,降低对结案率的考核力度,积极促进执行兑现。长期以来,我们对执行工作的考核单纯注重结案率,而对结案率的构成却没有分析研究。由于自创结案方式大量存在,造成了结案率的虚高,案结事未了现象十分严重,社会各界很不满意。执行难的焦点不是结案率的高低,而是兑现率的高低,人民群众评价执行工作,不是看结案率,而是看合法权益兑现了多少。为此,上级法院应统一执行结案率的构成,以兑现率作为考核执行工作的主要标准。兑现率由已结案件中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内容及债权凭证记载的债权履行比例构成。兑现率越高,说明执行工作做得越好,而不是结案率高就说明工作做得好。将兑现率作为考核的重点,必将大大激发执行部门强化执行措施,提高兑现率的积极性,更加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攻克执行难产生重要的促进作用。
责任编辑: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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