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交通运输规模的不断扩大,直接导致机动车数量的激增,道路交通事故呈逐年上升趋势,诉至法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也逐渐增多。以睢宁法院为例,2010年,该院受理559件,2011年受理761件,2012年1-10月受理769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妥善化解矛盾纠纷,提高案件审判质量,从源头上预防涉诉信访的发生,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是处理该类纠纷的出发点和立足点。调解作为息讼息访的最佳方式,愈来愈受到法院及社会各界的高度重视,但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受各种因素的影响,调解起来困难重重。
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调解难的原因
1、涉及诉讼主体多,法律关系相对复杂。在处理该类纠纷中,确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是至关重要的问题,必须在分清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和实际支配人之间存在的各种不同关系的基础上,确定赔偿责任主体,才能确定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由于当前广泛存在的机动车交易过户混乱的现象,往往存在雇佣、挂靠、租赁、出借、承包等关系,更有多次买卖现象,经常出现实际车主与挂名车主不一致的情况,或者存在多个车主责任承担等,诸责任人之间对由谁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比例如何划分等问题争议较大,最终往往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2、当事人敌对情绪严重,对案件处理结果的心理预期存在分歧较大。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里,往往受害人非死即伤,受害方情绪较为激动,事故双方在处理事故过程中、伤者治疗及赔偿协商过程中已经积累了很多矛盾。于是法庭审判成了当事人矛盾集中爆发的时刻。许多当事人偏离了解决纠纷这一诉讼目的,演变成斗气。这样的敌对情绪给调解工作造成了巨大的障碍。同时,受害人往往希望通过诉讼获得其认为合理的赔偿,以填补精神上受到的伤害及治疗人身伤害所付出的高额医疗费,故在感情上不愿做出较大让步,一些受害者甚至根本不接受法院的调解。而肇事方在事故发生后,很少有自责心理,反而将责任归咎于受害方,对于受害方提出的赔偿要求不认真分析,反而片面认定受害方漫天要价。这种心态也导致无法调解。
3、保险人对调解持抵制或消极态度。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受害人对保险公司享有直接请求权,但在实践中,受害人往往并不起诉保险公司而是仅起诉加害人。在调解结案后,当事人持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到保险公司进行索赔时,保险公司主观认定调解书仅反映的是当事人的意志,不排除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其公司利益,故对民事调解书采取一律不予认可的态度。而有些保险公司仅把法院的判决书作为其赔付的依据,拒绝法院调解,在法庭审理前公然表示不会接受调解,必须进行判决。
4、城乡居民划分依据不统一,赔付标准迥异严重影响了案件调解。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依照赔偿权利人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按相应的标准分别计算,两种不同的赔偿标准数额悬殊较大。但目前农村、城市居民之间的划分标准愈来愈模糊,在当前农村外出务工人员增多、人口流动频繁的情况下,有的农民外出到城市打工超过一年或在城镇定居多年,收入亦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平均标准,如仅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会造成明显的不公平,故以户籍登记为划分依据还是以经常居住地为准出现了认知差异。这种划分标准的模糊及不同身份受偿数额的巨大差异的客观存在造成当事人之间互相攀比,影响了案件的调解。
5、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比例增高,导致责任划分困难,失去调解基础。近年来,非机动车特别是电动自行车引发的交通事故比例增高,进城务工人员涉及交通事故比例较高,而事故多发地位于城乡结合部和一些偏僻复杂路段。公安交警部门缺乏必要的监控措施,肇事往往伴随逃逸、报案不及时、现场被破坏等情况的发生,公安交警部门对此往往以无法认定责任向双方出具事故情况说明进行结案,案件到法院后双方往往各执一词,相互指责,推卸责任,法庭调解因事实不清,责任无法划分,往往草草结束,最终以“各打五十大板”的方式判决结案,案件办理的法律、社会效果往往极差。
6、其他一些不利于调解的因素。城市、城乡之间人口流动的增加、往来的密切,外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频发。对于外地肇事车辆的审理工作,往往是法律文书送达难,诉讼主体调查核实难,一些事故当事人难寻,庭审时被告常缺席。许多被告因难以找寻,法院无法以直接送达或邮寄等方式送达诉讼文书,无奈采取公告方式送达。部分案件当事人因事故所致人体伤害较重,治疗周期较长,对于获取医疗费用比较迫切,加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期间的限制,受害人大多在医疗终结前提起诉讼,由于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的不确定,往往导致受害人、侵权人、保险公司三方对赔偿数额争议较大,难以达成调解意见。
二、提高调解率的建议和对策
1、加强法律知识宣传,做好与公安交警部门的对接,营造良好社会氛围。法院应着重宣传法律法规,宣传守法、文明、安全驾驶,对社会交通意识淡薄、行人不走人行道、乱穿公路、对交通信号灯熟视无睹而交通部门受警力所限、这些行为无法得到及时制止和惩戒的现象,应提出合理可行的司法建议,以减少交通事故,提高居民出行安全感;应倡导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及时、妥善处理,留下详细、准确的住所地址和联系电话的理念,争取双方快速、友好协商解决;应着重宣传法院调解结案的好处,一方面使当事人尽快得到赔偿,降低诉讼成本,另一方面有利于减少矛盾,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2、加强调研和沟通,探寻保险公司积极配合调解的新思路。从本质上讲保险公司以营利为追求,但其也必须承担起相应的社会责任。随着相关法律、法规的实施,保险公司参与诉讼的现象愈来愈普遍。要解决保险公司不配合法院调解的难题,法院就必须调整工作思路,打破“单打独斗”的不利局面,要自上而下形成一个整体加大与各大保险公司、尤其是其主管机关保监会的沟通协调力度,探寻调解的新理念,通过座谈、专题研讨、司法建议等多种形式,指出保险公司理赔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合理建议,督促其完善理赔制度。同时督促保监会以保险行业肩负的社会责任及保险业的长期健康发展为立足点考虑问题、克服只顾盈利漠视社会责任的短视行为。要求其加强对交强险理赔工作的指导,建立与当前司法实践、群众需求相适应的证据审查标准,赋予保险公司出庭人员相应地调解权限,积极参与法院调解工作,从而树立保险公司勇于承担社会责任的形象,促使纠纷高效解决。
3、倡导先期介入,提高对接的契合度,构建大调解工作格局。在基层法院设立专门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巡回法庭。事故发生后,办案民警处理案件时,可以邀请巡回法庭的法官为当事人提供法律释明。法官在诉前可以协助交警部门开展调解工作,促成调解,对不能调解的案件,交通民警及时告知当事人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并及时和巡回法庭沟通案情及不能调解的症结,法官在案件受理之前对案件就有所了解,这样一方面为当事人疏通了诉讼渠道,另一方面减轻了交警部门的工作压力,让矛盾不停留“发酵”、不扩大。巡回法庭受理案件后,及时通知当事人进行调解,并视案件需要邀请处理事故民警参与法官的调解,分析交通事故的原因、责任,使当事人清楚是与非,增强法官对当事人的说服力,促成案件的协商处理。巡回法庭和交警部门还应加强交流学习,互相学习调解技巧和调解经验,取长补短,互通有无。要及时交流反馈各系统出台的关于交通事故处理方面的最新规定,规避因执法尺度不一给调解工作带来的难题。睢宁法院通过设立巡回法庭,调解工作取得良好的成绩。在未设立巡回法庭的2010年,调解率仅为33.11%,在2011年下半年设立后,调解率就达到50.59%,2012年1-10月调解率更达到72.64%。
4、多“点”并进,丰富调解工作方法,提高调解技能。化解矛盾纠纷时,必须准确把握调解的切入点,找准感情的共融点,分析双方的利益交织点,做好方案的平衡点,保持耐心,工作细心,做好诉讼双方的思想工作,提高解决矛盾的效率,保证效果。同时,要不断探索、充实调解方法,一是当面换位思考法。事故中受害方会因伤、残或者死亡而悲痛不已,义愤填膺,另一方则因疏忽造成自身损失及他人的伤害而后悔莫及。法官向受害方讲明肇事司机肇事处于过失,其精神和经济压力并不小,引导以宽容的心态妥善处理纠纷。同时说服肇事方理解和体谅伤者及其家人提出的要求,引导双方开展换位思考,缩小乃至消除当事人心理上的距离。这样调解就具备了良好的基础。二是背靠背调解法。在当面调解限入疆局时,可采取分别会谈当事人的方法,通过单独会谈的方法,法官与当事人就赔偿方案展开讨论,以获得更多信息,摸清当事人的真实目的,将这些信息有选择地告知对方,引导上访逐步缩小选择范围,满足各方最低要求,从而达成共识。三是据实计算法。有的受害人伤情并不严重,但调解时在经济赔偿上胡搅蛮缠,提出明显不合理要求。对这样的当事人,法官一方面要善于做耐心细致的说服劝导工作。另一方面也要做好充分的准备,依法计算其损失并进行法律释明,从而促使当事人为了保证利益最大化而打消不切实际要求的念头,争取尽快达成调解协议。四是耐心说教法。法官在组织调解案件时,首先自身要真心实意地为当事人排忧解难,设身处地的为当事人着想,用法官的真心实意来打动双方,也可以利用当地善良的民俗民风和情理并结合司法原则,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向当事人摆事实,讲道理,依证据,联系法律,一边阐明法律事实。其次要保证双方当事人静下心来,在友好的氛围下摆事实、看证据、讲道理、算细帐,从而将整个调解过程置于和谐、理性、高效的框架下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