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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人格权立法初探
  发布时间:2013-12-20 19:27:18 打印 字号: | |
  综述

人格权是现代世界各国民事立法的一项重要内容, 并随着社会的进步愈来愈为各国所重视。然而自20 世纪以来随着科学技术、经济和大众传媒的发展,人格受侵害的可能性日益增大,而人们自我的保护诉求也同时增大。而我国《民法通则》中关于人格权的制度还存在一些不尽人意的地方。其规定具体人格权的做法为其赢得“中国人权宣言”的美誉,但却没有对一般人格权制度作出规定。因此,在当前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中,加强并完善人格权制度是完善我国民事立法的重要步骤。以下,笔者主要从一般人格权制度的完善方面初步探究一下人格权民事立法等一系列问题。

1人格权立法现状—一般人格权制度的缺失

  虽然我国宪法修正案已经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列入总纲,也规定了国家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但,我国《民法通则》中仅规定具体人格权, 没有规定一般人格权, 这就严格限定了具体人格权的范围, 从而使人格权制度成为一个封闭的体系, 并使对一些新的人格利益或与各种具体人格权不完全相同的人格利益, 难以获得法律保护。而且仅有具体人格权制度,没有一般人格权制度在体系上是不完整的, 并难以解释对具体人格权保护的目的。

党的十七大报告进一步提出: 科学发展观的核心是以人为本。“坚持以人为本”就要正视人的地位, 要发挥人的作用, 要满足人的利益, 要体现人的权利, 要维护人的尊严。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把人民群众的利益作为我们最根本的利益, 我们才能实现可持续发展。而这一切首先需要我们在立法上给予一个保障。需要一个更全面,更开放,更完善的人格权制度。而这也是人格权制度发展的时代机遇和基础。综上所述,确有必要在民法上建立一般人格权制度从而促使人格权制度日趋完善。

2一般人格权概述

  一般人格权是一个抽象的概念。我们认为,一般人格权萌芽于罗马法时期。可以认为罗马法中的自由、市民权和名誉权三个概念,包含了现代一般人格权的一些基本内容,是一般人格权概念的萌芽。

随着罗马法的复兴,被中世纪黑暗势力长期压抑的人格独立、自由、平等的种子重新得到萌发。伴随着资产阶级革命在欧洲各国的兴起, 近现代意义上的人格权概念也随之出现。正式确认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名誉权、自由权、性自主权等权利为独立的人格权, 同时也产生了一些新的具体人格权, 如姓名权、信用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也陆续被民法所承认。在这些诸多的具体人格权当中,存在着一个一般的权利概念, 就是一般人格权。

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相比较, 有以下法律特征:(1)主体普遍性。(2)权利客体的高度概括性。(3) 权利内容的广泛性。一般人格权大致有以下三种基本功个能:(1) 解释功能。(2)创造功能。(3)补充功能。

关于对一般人格权性质的理解,理论界有着不同的认识,主要由以下四种学说:一是人格关系说,二是概括性的权利说,三是渊源权说,四是个人基本权利说。

我国学界目前关于一般人格权的性质也并没有形成统一认识。笔者还是赞同基本权利说, 即一般人格权的性质是个人基本权利,

3 一般人格权在未来民法典中地位与作用的界定以及相关立法建议

  我国在建构民法典时, 应该凸显人的价值和地位, 重视人在社会生活中的伦理价值, 真正将民法定位在权利法、人法的恰当位置上, 真正实现民法、民法学对人的再发现或复归。

  然而, 国内学者在我国人格权法律制度是否独立成篇的问题上, 形成了以下几种截然不同的学说。(1)人格权独立成篇说。(2)人格权非独立成篇说。(3)折中说。究竟要制订一部什么样的民法典, 即是制定物文主义的民法典还是人文主义的民法典。这个问题一解决, 人格权法律制度的立法体例即可以得以落实。笔者以为人是法律产生和发展的基础, 人是法律的本源, 法律必须以满足人的存在和发展为己任。我国民法典的制定要充分昭示对人身权的保护和人格的尊重。

  因此, 笔者以为王利明教授所设置的: (具体的、类型化的)具体人格权加上(抽象的、概括性的、开放性的)一般人格权体系是可资借鉴的。由全国人大法工委代为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在人格权法律制度的设计上大体以王利明教授的体系为框架, 将草案的第四篇设定为人格权法, 实现了人格权法的独立成篇。

  总的来说, 草案关于人格权法律制度的规定是符合现代人格权保护发展趋势的, 但此草案也存在着明显的不足。因此, 笔者认为必须对原草案进行适当的修改, 应该将一般人格权的制度作为人格权法篇中的独立一章而存在, 如此方能实现保护人格的周延性, 实现人格权法制度的开放性, 真正彰显人文主义民法典的立法精神。

  人格权是现代世界各国民事立法的一项重要内容, 并随着社会的进步愈来愈为各国所重视。然而自20 世纪以来随着科学技术、经济和大众传媒的发展,人格受侵害的可能性日益增大,而人们自我的保护诉求也同时增大。因此,在当前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中,加强并完善人格权制度是完善我国民事立法的重要步骤。以下,笔者主要从一般人格权制度的完善方面初步探究一下人格权民事立法等一系列问题。

1人格权立法现状—一般人格权制度的缺失

  我国于1986 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就非常重视对人格权的保护, 不仅将“人身权”独立作为一节, 而且非常明确地规定了公民、法人的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肖像权等各种人格权。这种对人格权的尊重和保护的态度使得《民法通则》在海外赢得了“中国的人权宣言”的美誉。可以说, 《民法通则》的颁行极大地推动了我国民主法制事业的进程, 标志着中国的人格权制度获得了长足的发展, 事实也证明了近二十年人格权也确实解决了大量的人格权案件, 更好地保护了民事主体的合法利益。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 由于历史条件的限制,《民法通则》关于人格权的制度还存在一些不尽人意之处。

  我国《民法通则》采取了列举各种具体人格权的方式, 对公民和法人的各项具体人格权作出了规定, 但并没有关于一般人格权的规定。一般人格权在立法上正式出现于1907 年公布的瑞士民法典。二战后德国法院发展了“一般人格权”的概念。时至今日,许多国家或法律上或学术界都承认一般人格权为完善具体人格权的立法提供切实可靠的依据。一般人格权是指公民和法人享有的概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等全部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 并由此产生和规定具体人格权的基本权利。

  然而在我国《民法通则》中仅规定具体人格权, 没有规定一般人格权, 这就严格限定了具体人格权的范围,从而使人格权制度成为一个封闭的体系, 并使对一些新的人格利益或于各种具体人格权不完全相同的人格利益,难以获得法律保护。而且仅有具体人格权制度,没有一般人格权制度在体系上是不完整的, 并难以解释对具体人格权保护的目的。

  中国共产党十六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坚持以人为本”的号召。党的十七大报告进一步提出: 科学发展观的核心是以人为本。“坚持以人为本”就要正视人的地位,要发挥人的作用,要满足人的利益,要体现人的权利,要维护人的尊严。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把人民群众的利益作为我们最根本的利益, 我们才能实现可持续发展。而这一切首先需要我们在立法上给予一个保障。需要一个更全面,更开放,更完善的人格权制度。而这也是人格权制度发展的时代机遇和基础。综上所述, 确有必要在民法上建立一般人格权制度从而促使人格权制度日趋完善。

2 一般人格权概述

  为了建立一般人格权制度从而促使人格权制度日趋完善,笔者认为厘清一般人格权的概念、性质、法律特征、基本功能,明确其历史发展是很有必要的。我们必须以史为鉴,同时关注现实发展从而制定出更适合中国国情的一般人格权制度,以适应社会的不断发展。

2.1一般人格权概念的萌芽

一般人格权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在一般人格权概念产生之前,古代习惯法和成文法早期的法律承认某些具体人格权,但没有一般人格权的概念, 也没有类似于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很多学者认为,1907 年的《瑞士民法典》是一般人格权概念的发端。《瑞士民法典》的起草人欧根•胡倍尔等人在法典的草案中写到:“凡人格受到不法侵害者, 得请求除去妨害并赔偿损害, 又得依情形请求一定金额之金钱给付,以作补偿。”【1】当时对该条文争论的结果即确定了一般人格权概念,并在法典中单设了“人格的保护”这一部分。

但是,从各国的司法实践和判例来看,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并非是突然出现在某一段法律发展史上,而是一个从具体人格权到一般人格权的发展过程。所以,上述看法是不够准确的。我们认为,一般人格权萌芽于罗马法时期。马克思曾指出:“罗马法最先制定了抽象的人格权利”所谓抽象的人格权利,在罗马法上首先表现为自由。关于“自由”, 罗马法上最经典的论述是指“自由是每个人除了受到物质力量或法律阻碍外,可以任意作为的自然能力”,即权利能力。查士丁尼的《法学总论》第一卷“关于人的法律”开宗明义就规定了“关于人的法律的主要区分如下: 一切人不是自由人就是奴隶。”【2】 它的解释清楚地表明了罗马法上的“自由”概念不是指具体的权利概念,而是指权利能力的概念, 即人格的概念。既然罗马法上的“自由”表示的是人格和地位, 那么它实际上就具有了一般人格权的涵义。另外, 罗马法中的市民权和名誉权都是指人的人格和地位,具有抽象权利的意义。因此可以认为 罗马法中的自由、市民权和名誉权三个概念, 包含了现代一般人格权的一些基本内容,是一般人格权概念的萌芽。

2.2一般人格权的发展与完善历程

随着罗马法的复兴,被中世纪黑暗势力长期压抑的人格独立、自由、平等的种子重新得到萌发。伴随着资产阶级革命在欧洲各国的兴起, 近现代意义上的人格权概念也随之出现。正式确认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名誉权、自由权、性自主权等权利为独立的人格权,同时也产生了一些新的具体人格权,如姓名权、信用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也陆续被民法所承认。在这些诸多的具体人格权当中,存在着一个一般的权利概念, 就是一般人格权。

最初的《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都没有对一般人格权作出明确的规定, 仅规定了在违反了具体人格权的时候加之以损害赔偿的责任。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 德国和日本相继通过了保护一般人格权的法律, 它们均以宪法的形式对一般人格权进行全面的法律规定,如《德国基本法》规定“: 人类尊严不得侵犯,尊重并保护人类尊严, 系所有国家权力(机关)的义务”。“在不侵害其他人权利及违反宪法秩序或公序良俗固定范围内,任何人均有自由发展其人格的权利。”这一宪法条文明确了一般人格权的法律地位。日本的宪法中也规定“凡国民之人格, 均受尊重。”与德国不同的是,日本不仅在其宪法中规定了一般人格权,并且在1948年1 月1 日正式实施的《改正民法一部分之法律》中写到:“本法应以个人之尊严,与两性之本质的平等为本旨而解释。”【3】这个变化也是一般人格权从公法保护到私法保护的一个具体表现。后来,各国大多通过立法和判例来确认一般人格权,其中最具典型意义的判例是1954 年5月25 日发生在德国的“读者投书案”。该案法院以侵害人格权判决原告胜诉。后来在“犯罪纪录片案”、“骑士案”等案件中也做出了关于一般人格权的裁判。至此,世界各国或通过立法,或通过判例,或通过修改法律,均已确认了一般人格权。

2.3一般人格权的法律特征

2.3.1人格权的语义分析

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固有的为维护自身独立人格所必备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权利。其含义有三方面:(1)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依法固有的。【4】所谓固有,是指自然人出生、非自然人成立之日起,他( 它) 们就享有人格权。而且人格权的取得无须民事主体积极的作为, 而是由法律直接赋予; (2)人格权是民事主体维护人格独立所必需的,人格独立是人区别于普通动物而成其为“人”的根本标志,人格权是自然人人格独立的重要保障;(3)人格权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人格利益, 是民事主体就其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生命、健康、姓名或者名称、名誉、隐私、肖像等所享有的利益的总和。

2.3.2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的比较特征

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相比较, 有以下法律特征:(1)主体普遍性。一般人格权不为公民所独有,法人也享有一般人格权,而具体的人格权则不同, 有的为公民所独有,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2)权利客体的高度概括性。一般人格权的客体是一般人格利益。一般人格利益包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 但这些人格利益不是具体的人格利益, 而是高度概括的人格利益;(3) 权利内容的广泛性。一般人格权的内容包括具体人格权的内容, 但对于具体人格权所不能包含的人格利益, 也都包含在一般人格权之中。它不仅是具体人格权的集合,而且为补充和完善具体人格权立法的不足提供切实可靠的法律依据。人们可以依据一般人格权,对自己的人格利益遭受损害, 但又不能为具体人格权所涵盖的行为, 依据一般人格权的法律规定, 寻求法律救济。【5】

2.4一般人格权的三项基本功能:

一般人格权大致有以下三种基本功能:(1)解释功能。由于一般人格权的高度概括和抽象性, 使它成为具体人格权的母权, 决定各项具体人格权的基本性质, 具体内容以及与其他人格权的区分界限;(2)创造功能。人格权是一种“渊源权”,它是具体人格权的渊源权, 从中可引起具体的人格权, 近些年来一些新的具体人格权利的产生, 无一不是依据人格权的渊源而创造出来的;【6】 (3)补充功能。一般人格权也是一种弹性权利, 具有高度包容性, 即可概括现有的具体人格权,也可创造出新的人格权,还可对尚未被具体人格权确认保护的其他人格利益发挥其补充的功能,将这些人格权益概括在一般人格利益之中,以一般人格权进行法律保护。当这些没有被具体人格权所概括的人格利益受到侵害时,即时依侵害一般人格权确认为侵权行为, 追究侵权责任救济受害人。【7】

2.5关于一般人格权的性质分析

  关于对一般人格权性质的理解,理论界有着不同的认识,主要有以下四种学说:

2.5.1人格关系说

该说认为一般人格权为一般人格关系。其为德国学者冯长尔莫勒等根据《瑞士民法典》第28条第1项之规定提出。一般人格权, 在瑞士法中被称为人格关系。不过,瑞士学者对于一般人格权或人格关系均无明确的定义。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施启扬在对瑞士民法的规定进行解释时,也认为人格关系即一般人格权。【8】他提出应该将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中关于侵害人格法的规定(第18条)改为侵害人格关系,因为人格权是一个上层概念,人格权中的各种具体内容权利,只是一种地位或资格与一般权利在性质上并不相同。

2.5.2概括性的权利说

大多数德国学者将一般人格权视为一种概括性的权利。【9】如德国学者尼佩代认为一般人格权不仅涉及国家和个人的关系,而且也涉及德国民法典第823条所包括的具体人格权,一般人格权范围极为广泛,在内容上是不可列举穷尽的。一般人格权作为概括性权利,在内容上是不易完全确定的。

2.5.3渊源权说源

此说认为一般人格权是一种渊源权或权利的渊源。其为包括艾纳瑟鲁斯在内的一些德国学者提出,认为由于一般人格权的存在,方可引导出各种具体人格权。而依据一般人格权可发掘出某些具体的人格权,这样可以扩大人格权的保护范围。

2.5.4个人基本权利说

此说认为, 一般人格权为个人之基本权利。在20世纪50年代, 德国学者胡伯曼针对否定一般人格权的观点而主张, 否定一般人格权实际上否认了个人的基本权利。他认为, 一般人格权不同于人格权本身, 亦不同于各项具体人格权。他将一般人格权分为: 发展个人人格权的权利、保护个人人格权的权利、捍卫个人独立性的权利。【10】这三种权利分别受到公法、私法等法律的保护, 并共同组成一般人格权。卡尔摩斯认为, 一般人格权是从宪法中解释出来的应为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

我国学界目前关于一般人格权的性质也并没有形成统一认识。王利明教授认为, 人格权法中所说的一般人格权, 是对人格权的概括性规定, 是一种兜底性或弹性的权利。一般人格权并非人格关系,也不能等同于主体的人格,更不是超乎所有民事权利之上的抽象权利,它只是相对于具体人格权而言,概括人格尊严、人格自由和人格平等的完整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似采概括性权利说。杨立新认为, 一般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享有的,概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全部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并由此产生和规定具体人格权的基本权利。一般人格权对于具体人格权而言是基本权利。【11】一般人格权虽然对具体人格权有概括的作用,但它也是一个独立的权利,是人身权中的基本权利。一方面,它决定着和派生着各种具体的人格权,另一方面, 它更为抽象和具有概括性,成为人身仅中最具抽象意义和典型性的基本人格权。尹田教授也认为一般人格权为个人的基本权利。人格为个人之法律地位, 人格权为个人具有法律人格的集中表现, 故一般人格权当然是个人之基本权利。

以上学说,四种观点学说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实质性对立,只不过是从不同角度对一般人格权的性质和特点做了某种提示。人格关系说提示了一般人格权与人格关系之间的联系,是有积极意义的。但是,此说将人格关系变为一般人格权的性质是不正确的;概括性权利说将一般人格权认为是概括性利。的确, 一般人格权的客体是一般人格利益、是受法律保护之人格利益的总和。任何一种人格权的客体都可以概括在一般人格权客体之中;渊源权说提示了一般人格权为特别人格权的渊源。随着社会地发展,人格权也在不断地发展, 尤其在现代民事立法上, 产生了大量的具体人格权。这些新型人格权的产生无一不是依据一般人格权的渊源而产生的。但是,一般人格权同具体人格权一样也是人格权体系中的一个独立的权利。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还是赞同基本权利说, 即一般人格权的性质是个人基本权利, 理由如下:首先,一般人格权产生和存在的法律依据是基本法或宪法的直接规定。一般认为,一般人格权概念在立法上正式出现于1907年瑞士民法典,依据是该法典第28 条之规定: ( 1)人格受到不法侵害时, 为了寻求保护, 可以向法官起诉任何加害人。( 2) 除受害人允许的,或因重要的私利益或公利益或依法律规定能提供正当理由的情形外,其他侵害行为均为不法。严格来讲, 该条款只是对人格的保护作了一般规定,并没有真正确认一般人格权。一般人格权概念正式产生于二战后的德国司法实践中。其次,一般人格权相对具体人格权是基础性权利从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的关系来看,二者之间是抽象和具体,本源和派生,既定和补充,一般和特殊的关系。也就是说一般人格权是在具体人格权的基础上高度抽象与概括人格权所包含的人格平等、人格自由、人格尊严等基本价值, 并由一般人格权的这些基本价值产生新的具体人格权。再次,一般人格权是所有的自然人普遍、平等享有的权利, 不分性别、年龄、阶级、种族、地域、政治立场和宗教信仰, 凡是社会成员均普遍享有一般人格权。这一权利是每个人固有的和专属的权利。人作为社会主体,从出生到死亡无条件地享有一般人格权。这一权利是人与生俱来的、相伴终生的、是不可转让、抛弃, 更是不可以被剥夺的权利。任何他人及其国家无正当理由不得非法侵犯。最后,一般人格权是民法确认和保护的个人基本权利。一般人格权既然是一个宪法上的基本权利, 就不是一个私法的权利吗?答案是:正因为一般人格权是基本权利,才应该在私法上进行确认和保护。人格权的保护是宪法和私法的共同使命,宪法上的一般人格权是一种基本权利,得对抗国家权力的侵害。但是,宪法不具有民事裁判功能, 当一般人格权受第三人侵害时,却无法救济。所以国家负有形成私法上规范义务, 用私法来保护权利人的一般人格权不受他人侵害,并在受侵害时能得到私法救济。另外,一般人格权具有创设功能, 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会产生新型人格权。作为基本法,宪法只能做一些基本的概括性规定,对于新生的具体人格权确认和保护,只能由民法来完成。正因为一般人格权是基本权利, 相对于具体人格权是母权,对具体人格权有概括的作用,同时又是具体人格权的渊源权,它决定和派生着各种具体人格权。但它也是一个独立的权利,是人格权中最具抽象性的基本权利。

3一般人格权在未来民法典中的界定以及相关立法建议

在明确了一般人格权的概念性质以及历史渊源以后,我们需要把研究的视角再次投向我国的民事立法。那么,我国民法中的一般人格权到底怎样来规定? 是规定于总则的民事主体制度当中,还是规定于分则的侵权行为法制度当中,抑或是独立成编?我国在建构民法典时,应该凸显人的价值和地位, 重视人在社会生活中的伦理价值,真正将民法定位在权利法、人法的恰当位置上, 真正实现民法、民法学对人的再发现或复归。

3.1一般人格权立法的理论争议

我国民法承继的是大陆法系民法一脉,但大陆法系民法典又以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为两支。法、德两国在编撰民法典时分别采用两种不同的体系,法国民法典的体系称之为法学阶梯式,德国民法典的体系称之为潘德克吞式, 其最大的不同就在于对待人的态度上。【12】法国民法典采用人法物法二元对立的立法体例,有专门的人法编,关涉人的因素(如国籍、婚姻的规定等)都规定在这一篇中;而德国民法典以总则与分则划分,在分则中设债权、物权、亲属和继承四篇,没有专门的人法编,涉及人的因素被分别归纳到总则、婚姻、继承等编。应该说法国民法典是非常重视人的自身价值的,它关注人的本身,关注人的地位,关注人的权利,因而被很多人称之为人文主义的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堪称民法典制订的典范,是结构、体系和具体内容最为完善、最为精密的民法典之一。【13】但是, 德国民法典过于重视对财产关系的调整,它通篇都是调整人的财产关系, 调整物权、债权、继承权的关系,就是对亲属的规定,也注重的是对身份关系的调整。对于人格权的规定,除了在总则中规定姓名权之外,关于其他人格权的规定,则都是放在债法的侵权行为之债之中。

因此, 国内学者在我国人格权法律制度是否独立成篇的问题上, 形成了几种截然不同的学说。(1)人格权独立成篇说:这种观点以王利明教授为代表,他主张不能将人格权内容仅仅局限在民法典的总则部分,更不能将其混同在侵权行为中,人格权的内容应该独立成编。在他看来人格权是人的一项基本人权,是一个不断被发现的权利,其基本权利的属性要求人格权体系的开放性。其理由主要是:人格权独立成篇是完善和改进民法典体系的必然要求;人格权制度不能为主体制度所涵盖;人格权制度不能为侵权行为所代替,侵权行为法不具有确权性。【14】(2)人格权非独立成篇说:这种观点以梁慧星、尹田教授为代表, 他们认为人格权与主体制度不能分离,不能被列为同债权、物权、知识产权等并列的权利,不能够单独成篇,而应被规定在总则当中概括性的单列一条保护自然人之人格。其理由是:人格权实乃宪法性权利,理应由宪法加以确立;民法法系国家较有影响的民法典都没有将人格权单列成编,甚至没有承认该项权利;将人格权由宪法性权利列为同债权、物权、知识产权并列的民法权利,实属对人格权的降格处分。【15】同时若采人格权独立成篇说势必造成法典内在逻辑缺陷,法典体系混乱的诟病。按德国民法典划总则与分则,分则设债权、物权、亲属、侵权五篇,才能理顺法典逻辑上的严密性和上下属关系。(3)折中说:这种观点以马俊驹教授为代表, 他们认为人格权的客体是人的伦理价值,人的伦理价值又可分为内在于人的伦理价值和外在于人的伦理价值。其中内在于人的伦理价值于人本身具有密切的内在联系, 具有不可分离性、非财产性等特征而应将之归入人的制度当中。其中外在于人的伦理价值是人的伦理价值的一种扩张,它将人本身同外界的一些财产性利益相联系,对于这种带有财产性且能与人身相分离的人的价值则可归入到人格权的体系当中。

3.2分析及立法建议

究竟要制订一部什么样的民法典, 即是制定物文主义的民法典还是人文主义的民法典。这个问题一解决,人格权法律制度的立法体例即可以得以落实。坚持人文主义的立场制订民法典的思路就是要突出人本身的价值,把民法作为人法来规定,重点规定人在市民社会中的地位、人的价值,规定人的自身权利。坚持物文主义的立场制订民法典,民法是调整社会财富的法律, 是调整社会商品经济关系的法律。立法的重心应放在物权法和债权法之上, 解决财富的静态关系和动态关系。

对于以上两种不同的立法思路,笔者以为人是法律产生和发展的基础, 人是法律的本源,法律必须以满足人的存在和发展为己任。我国民法典的制定要充分昭示对人身权的保护和人格的尊重。

传统民法过分注重财产权制度,未将人格权作为一项独立的制度。人格权作为人身权的重要部分,是指作为民事主体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应具备的生命健康、人格尊严、人身自由及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各种权利。人身权与财产权构成民法中两类基本权利,应有合理的配置。

宪法修正案已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列入总纲, 借此契机, 在制定我国民法典时,可以将人格权法独立成编,以弘扬对人格的尊重,更好地体现民法的人文主义关怀,体现人的尊严和人格的至高无上地位。

民事立法倾向人文主义的主要意义表现在: 其一,人之为人的伦理价值必须在民法典中得到完整的体现和保护。人的自身尊严存在若不以体系化的人格权利加以法定化,则可能于民法、权利法、人法的价值本位相背离。在那些财产权利和人格权利发生冲突的场合,突出人格的价值,突出人的价值,把人和人格的价值作为最高的价值。其二,人格权法的确立是对民法典体系的一次开创性的复归。将人格权作为独立的一篇, 与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并列在一起, 就使人身权在民法中的地位大大提高, 使之具有了与物权编、债权编和知识产权编同等的地位。其重要意义, 就是开启了民法典编制的新的一页。其三,人格权法的确立,将人格权进行正面确认,有利于实现权利内涵和外延的明晰化和确定化。这在一定程度上可有效避免权利冲突现象的发生。人格权的法定化,本质上是将人格权客体的伦理价值予以实定化。由此人便成为法律权利的所有者,但权利的属性要求权利本身的内涵与外延具有周延性、确定性, 所以人格权法定化的所衍生出的具体人格权体系必然会导致人格权体系本身的有限性及封闭性。具体人格权特别强调权利范围之界定, 这既有利于满足人们对权利的预期, 也有利于司法裁判机关依法适用法律, 提高法律的稳定性。但是人们终究不可能在范围上通过划界将所有人性中值得保护的表现和存在的方面无一遗漏地包括进来。因为人们不可能无遗地认识到可能出现的所有冲突人格权的客体是人的伦理价值,这种伦理价值本身要求对人格权体系的保护机制具有一种开放性的特征。过于封闭的人格权法体系难以适应人格权客体即人的伦理价值在现代高速发展的社会中不断扩张的现实。

如此, 如何既能实现人格权法体系的实定化、明晰化, 满足权利本质确定性的需要, 又能实现人格权客体不断发展变化的需求, 拥有高度抽象性、概括性的特征,甚至在具体人格权所不及的范围内补充保护人的伦理利益?能融合这两种看似矛盾的立法需求, 就必须将一般人格权纳入我们的视野。

因此,笔者以为王利明教授所设置的: (具体的、类型化的)具体人格权加上 (抽象的、概括性的、开放性的)一般人格权体系是可资借鉴的。由全国人大法工委代为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在人格权法律制度的设计上大体以王利明教授的体系为框架,将草案的第四篇设定为人格权法,实现了人格权法的独立成篇。

总的来说, 草案关于人格权法律制度的规定是符合现代人格权保护发展趋势的,但此草案也存在着明显的不足。即将人格权的一般规定简单的等同于一般人格权,显然人格权的一般规定与一般人格权是两个内涵和外延都不同的概念。

人格权的一般规定是对人格权法具体制度的一种总括,它不能也不应该取代一般人格权的概念,正如前文所论述过的在人格权法制度中如若没有一般人格权的补充, 将使得整个人格权法制度存在极大的不周延性, 成为一个僵死的封闭具体人格权体系,难以经受时代发展的考验。因此, 笔者认为必须对原草案进行适当的修改,应该将一般人格权的制度作为人格权法篇中的独立一章而存在,如此方能实现保护人格的周延性,实现人格权法制度的开放性,真正彰显人文主义民法典的立法精神。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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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5年第1版, 第176页

[7]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6 年第2版, 第354- 355 页

[8]尹田:《论一般人格权》,《法律科学》,2002 年第4期,第15页

[9]蒋涛:《关于一般人格权的民法价值及其立法发展》,《山西大同大学学报》,2009年第4期,第17页

[10]王利明:《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0年第4版,第510页

[11] William L Prosser :《Privacy》,《California Law Review》, 1960年第8期,第383页

[12]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第4版,第204页

[13]吴霞:《构建一般人格权的法律思考》,《黄山学院学报》,2005年第4期,第12页

[14]宋博?:《论民法中的一般人格权制度》,《华商》,2007年第6期,第16页

[15]刘??:《浅论一般人格权》,《法商论丛》,2009年第2期,第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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