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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责任法中的归责原则
  发布时间:2013-12-20 19:33:30 打印 字号: | |
  侵权行为, 顾名思义是一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但并不是说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都是侵权行为。任何一种侵权行为在发生以后, 受害人要主张侵权损害赔偿, 则必须要举证证明行为人侵害了其某种权利或利益, 而这种权利或利益是应受到法律保护的。[1]在民法的发展中, 侵权行为的保护对象经历了由单一的财产权向人身权以及其他一些合法的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的拓展, 对侵权行为人的责任确定也经历了一个由单一的过错责任向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的发展过程。

1归责原则的概述

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从各种具体侵权行为的归责过程中抽象出来的,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确定行为人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它直接决定着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等诸多因素,决定着行为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怎样承担。

1.1 归责原则的概念

归责原则的概念在法学界有着不同的表述,各个表述其实并没有太大差异,本质上是一样的,我国学者张新宝认为“侵权责任法的归责是指加害人的某种行为被确认为侵权行为并应当由加害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基础”。[2]王利明认为“归责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和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应以何种根据使其负责,此中根据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判断。”[3]

侵权的归责原则, 实际上是归责的规则, 它是确定行为人的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 也是贯穿整个侵权行为法之中、并对各个侵权法规范起着统帅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归责原则直接体现了统治阶级的侵权立法政策, 同时又集中表现了侵权法的规范功能。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从各种具体侵权行为的归责过程中抽象出来的, 待损害事实发生后, 据以确定行为人或行为人的相关利益者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较为概括的标准和依据。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7条规定: 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 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 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 依照其规定。 可见, 侵权责任法仍然以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作为归责的基本原则。第6条第2款规定: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 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一条规定将过错推定责任独立出来作为一种归责原则, 此外,第24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 可以根据实际情况, 由双方分担损失。 这条规定在传统的归责原则基础上将公平责任也规定为侵权归责的基本原则, 这就构建了多元归责原则体系, 在这一点上, 体现了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独有特色。

1.2 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历史发展

从世界法治观念的演进历史看, 归责原则的发展经历了一个从主观到客观、从结果论到行为论的过程。从古罗马法到现代的各国民法, 源于对私法保护的侵权法, 都体现了人类社会对侵权行为作出规范和控制的努力。在原始社会, 氏族之间解决侵害的基本方法是血族复仇。随着生产和交换的发展, 血族复仇逐渐被赔偿制度所取代, 这时的赔偿制度, 实行的是结果责任主义, 即只要有损害发生, 受害的一方就可以要求加害人赔偿。确定当事人承担责任的依据是损害事实本身, 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随着人类理性日趋完善, 到罗马十二表法时, 过错的概念开始出现。在国法大全中, 过错责任原则得到了进一步的确认和发展, 即行为人承担责任需以主观上具有过错为最终条件。近代资产阶级民法继承了罗马法上的过错责任原则, 使之成为与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契约自由并列的近代资产阶级民法的三大原则之一, 充分体现了处于上升时期的资产阶级在事业上生气勃勃的进取精神和在竞争中优胜劣汰(即合法的损人利己)的价值观念。20世纪以来, 在现代工业突飞猛进的同时, 工业灾难、环境污染、交通事故、公害事故等大量增加, 对于这些事故所造成的损害, 受害人按照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无法得到赔偿, 这就有失社会公平。[4]为了强化对受害人的保护, 严格责任, 形成了无过错责任原则, 又称为严格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形成, 表面上看是对原始社会的结果责任主义的一种复归, 但实际上只能适用于法律所规定的特殊侵权责任, 它是对过错责任的一种补充, 其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弱者的权益, 为了维护法律的公正与公平 。而公平责任原则最早可追溯到18世纪末的普鲁士法、奥地利法和瑞士法。1797年《普鲁士普通法》规定,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侵权行为,法官可以基于公平或衡平的特别考虑,令其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1922年的《苏俄民法典》首次将公平责任原则上升为一般归责原则。我国《民法通则》受大陆法系各国立法的影响,以一般条款的形式确立公平责任原则为侵权责任原则的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王利明教授认为,《民法通则》第132条通过公平责任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损失,维护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利益的平衡,同时,其目的也是为了社会的安定团结,而且体现了富者对穷者救济这一社会主义道德规范。

2 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主要形式

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形式在法学界有很多不同的见解,主要有二元说: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三元说: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四元说: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根据本人对法学知识的掌握以及对侵权归责原则的了解,个人比较倾向于三元说的观点。

2.1 过错责任原则

以行为人是否有过错作为是否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依据的规则称为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民事侵权责任最基本的一项归责原则,现代过错责任原则由法国民法典首次提出,其哲学基础是,每个人都有行为自由,除了他为其自身的原因(过错)承担责任外不应再受到其他外在的限制,从而在加害人的行动自由和受害人的利益之间寻找到一个平衡点。[5]著名法学家王利明认为:“在侵权法中,过错责任不仅指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构成要件,而且是指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最终要件,同时,也以过错作为确定行为人责任范围的重要依据。”[6]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确立了过错责任原则的法律地位:“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明确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含义为,有过错则有责任,无过错则无责任。

2.1.1 过错责任原则的内涵。

过错归责原则首先是以过错作为承担责任的依据,其次就是以过错作为免除责任的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章专门规定了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不承担责任就是指免责。侵权责任法第三章规定的免责事由主要是针对过错责任做出的规定,所有第三章规定的免责事由包括受害人的过错、第三人的行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等这些仅适用于过错责任。因为在出现这些事由的情况下,表明行为人主观上是没有过错的,所以才能够被免责。但是在严格责任的情况下,法律严格限制了免责事由,所以这些原因不能作为免责事由使行为人免责。也就意味着当出现了免责事由后,就表明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错。因此,过错责任的另一个重要意义就是要以过错作为免责的依据,这是和严格责任不一样的。

另外一点就是以过错作为减轻责任的依据,在过错责任的情形下责任的减轻和严格责任、过错推定是不一样的。在过错责任的情况下,受害人的一般过错可以导致行为人责任的减轻。但在严格责任的情况下,除非有法律的例外规定,通常受害人的一般过错不能导致行为人责任的减轻,除非受害人有重大过失。

那么何为过错?过错就是行为人决定其行动的主观心理状态, 表现为对其实施的某一行为的一种故意或过失,违反的是对他人的注意义务, 因此也决定了行为人的应受谴责性,是对行为人的行为的一种否定性的评价。

过错责任的意义表现在:只要行为人尽到了应有的合理的注意义务,即使发生了损害后果,也不能要求其承担责任,其目的在于引导人们行为的合理性。在过错责任下,对一般侵权行为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受害人为保证其主张得到支持,必须负有证明加害人主观上存在过错的责任,而且加害人过错的程度也会对其赔偿责任的范围产生一定程度的影响。

2.1.2 过错责任原则的产生和发展

自从19世纪以来,过错责任原则逐渐成为各国侵权法的归责原则,以致最终占据统治地位。但是在19世纪以前的社会,侵权法占主导地位的归责原则并不是过错责任原则,而是结果责任原则。结果责任原则强调的是“一个人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只要行为人造成了损害就要毫无例外的承担责任,而不考虑行为人行为时是否有过错。结果责任原则在当时占据主导地位是有那个时期的社会背景的。那个时代的社会比较简单,人们的生活比较艰辛,寿命比较短,大多数人都在维持生存,所以,无论是熟人还是陌生人之间的侵害,大多都是深思熟虑,预谋已久,所以侵权法追究的主要是故意侵权造成的损害,社会认为对非因故意侵权而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是一种过分的要求,反映到法律上认为法律没有必要去讨论侵权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如何,在当时英国奉行的一句格言就是:“魔鬼也不知道人打的是什么主意”,并且当时出于偶然或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也很少,所以只要有损害结果就要承担责任,这就是结果责任,在责任方式上呈现出同态复仇的特点。[7]后来承担责任的方式也发生了变化,如用其他物进行赔偿等。

进入19世纪以后,社会发生了很大变化,欧洲工业革命蓬勃兴起,各种新技术、新发明不断出现,并广泛的加以应用,由此导致社会生活中的各种意外损害事故层出不穷,结果责任这种在任何领域不问行为人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责任的做法已显不公平,动辄极大限制了行为自由。新技术、新发明的应用受到极大限制,因为新技术、新发明会产生的后果与风险是无法预料的,对无法预料到的损害也承担责任将会使经营活动中无安全可言,人们将不会为了提高生产率而去冒险,同时自由竞争优势必须的,如果自由竞争的受害者都要求赔偿,又有谁敢去竞争?所以,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需要迫使法律改变以往的规则,给人们的自由更多的空间,减少经济发展中过重的风险和负担,过错责任正是适应这种需求而产生的。并且在当时个人主义哲学盛行,依据个人主义哲学的观点,人人都是理性的,是平等的,意志是自由的,如果人们基于自由意志而选择了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属于滥用自由意志,他具有道德上的可非难性,无需为此承担责任。如果法律在此时仍然要求行为人承担责任,那么法律就是不公正、不合理的。依据这种法律规则,人们只要按照法律规定做到了他应该做并能够做的,他就没有过错,就不需要为此产生的任何后果负责。因此,过错责任在当时充分的保障了个人自由,给急速上升的自由资本主义提供了广泛的发展空间。

  过错责任原则以一般原则的形式确认了任何因他人的过错而遭受侵害的人都有权获得法律的救济,侵权法的范围大大扩张,受害人的权益也得到了充分的保障,这在当时很好的协调了个人自由与社会安全的关系,因此逐渐取代结果责任原则成为占主导地位的侵权法的归责原则。当然,过错责任原则在古罗马法上已经出现,把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一般归责原则写进法典的代表作是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后来《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瑞士民法典》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均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英美等国也在司法实践中确定了过错责任的标准。至此,过错责任、契约自由、私权神圣成为了资本主义国家民法的三大支柱。可以看出,过错原则一方面体现了对公民自由的尊重,另一方面是体现了向伦理法的回归。因为在过错的判断上,要运用道德准则作为标准,所以,侵权归责的过程实际上是彰显社会道德的过程。我国1986年的《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确认了过错责任原则在我国的法律地位,《侵权责任法》第6条继承了民法通则的规定,重申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归责原则,这是我国社会经济文化发展变化的需要,也是以人为本的需要。

2.1.3 过错责任的构成

《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它以一般条款的形式确定了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侵权法的一般归责原则,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行为人才承担侵权责任。

首先,加害人实施了一个行为。以前在界定这一要件时,通常要说行为的违法性,但是现在不再提违法性的问题,所以有的人就认为合法行为也可能承担侵权责任。事实并不是这样,不提违法性不等于说合法行为也承担责任,只是说所谓的合法行为承担责任适用的其他归责原则,不是过错责任原则。这里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多数情况下,行为人都是实施了积极的加害行为而承担责任,如殴打他人、毁坏财物等,侵权法规定的侵权责任也大多是因为行为人的作为而产生。但一些情况下,行为人不作为也可能产生侵权责任,这是侵权法发展的一种趋势,即在特定情形下行为人还负有积极维护他人的义务,例如侵权法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就负有积极保障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没有尽到义务,造成他人损害,就是不作为侵权。所以,不作为侵权是行为人应当履行某种法定作为义务而未履行该义务而产生,这种法定义务可能是某一法律明确规定的,可能是某人先前的危险行为产生的,还可能是基于当事人约定产生的。

其次,行为人行为时要有过错。在过错责任原则中,过错是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责任的核心要件,当然也是法院审理侵权案件的主要考虑因素。正像在过错责任原则的产生和发展中所说的那样,过错是一种应受谴责的心理状态,具有可非难性,所以法律对行为人在这种心理状态下实施的行为做否定性评价,让其承担侵权责任。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故意是行为人与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某一损害后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在实践中判断是否是故意,主要从一定的行为中确认,相对来说要容易,如一人抱起他人的电视机往地上扔,足以表明是故意。过失是行为人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导致某一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过失状态下,行为人没有履行应有的注意义务,是侵权法中最常见的过错形态。实践中判断过失相对来说要困难。早期是考察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要分析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理解、判断、控制等状况和能力,从而判断是否是过失,这样受害人要证明行为人是过失就很困难。现在判断行为人是否是过失采客观标准:第一,行为人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义务,例如侵权法第58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第二,行为人是否违反了一个合理人的注意义务。所谓“合理人的注意义务”即多数人或一般社会大众在相同情况下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如果多数人会和行为人做出相同的行为,则行为人无过失,反之,有过失。“合理人的注意义务”原则上不照顾行为人的个性,如无经验、性子急等,不会照顾这些特殊情况,这是关于过失的判断标准。

在这里我们要注意两种特殊情形:一是专业人员的行为标准。实践中存在有许多特殊技能和知识的人,如医生、律师等,在专业领域,专业人员的行为标准就要比一般人员的行为标准要高,要求行为人的行为符合自己领域内公认的活动标准,如果没有达到这个标准就是过失。第二点就是要注意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行为标准。这类人的行为标准通常要低于一般人的行为标准,要考虑他们的年龄、智力、生理状况等因素。[8]但是我们也注意到,在有些法律中规定重大过失才承担侵权责任,有的还规定受害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加害人责任,如何判断是重大过失还是一般过失?如何按过失的大小来划分责任?判断重大过失我们在这里要注意两点:一点是专业人员的行为标准,如果连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也没有尽到,则是重大过失;第二点是对一般人来说的“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在某种场合,即使无经验的人或者一般人都能注意到,而行为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则是重大过失,如醉酒后驾车撞人。一般人都知道喝酒后不能驾车,而行为人偏偏喝酒后驾车撞了人,则在这里就是重大过失。而一般过失则是指“合理人的注意义务”,一个有相当经验的人处于行为当时的境地会作为或不作为,而行为人不作为或作为了,那么行为人的过失就是一般过失。当然一般过失和重大过失不是所有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要考虑的,一般侵权只要考虑是否构成过失就行了。

再次,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 关于民事权益,侵权法作了明确地规定,侵权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股权、发现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从这一条规定可以看出,侵权法中的权益主要是绝对权、支配权。损害是指受害人的一种不利后果,其通常表现为:财产减少、精神痛苦、生命丧失、身体残缺等,是现实存在的。但这里的不利后果要作扩充解释,不仅包括现实存在的不利后果,而且包括构成现实威胁的不利后果,如房屋倾斜有可能倒塌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的损害。传统侵权法认为侵权责任就是损害赔偿责任,所以责任形式也是以损害赔偿为主要形式,这就要求有损害才有责任。所以构成现实威胁的不利后果并不是传统侵权法上认为的损害。既然损害作了广义解释,和这个相对应,责任形式上就出现了新的形式。侵权法第15条规定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就是专门针对构成现实威胁的不利后果这种损害产生,这些责任形式传统上是物权法的责任。当然,生活中现实的损害是较多,也是容易认定和证明的。

最后,加害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因一果的因果关系容易认定,但一因多果、多果一因、多因多果的因果关系判断起来就比较困难,需要法官综合考虑当时的情况、法律关系、公平正义、社会政策等,从个案的实际出发,依一般的社会经验决定。

同时满足这四个条件,行为人就要承担侵权责任。当然这些要件是否存在,需要受害人来举证证明。

作为侵权法的一般归责原则,它可以去覆盖社会生活中各种各样的侵权现象,只要法律对这种特殊现象没有作出特别规定。但事实上法律对于一些特殊的现象作出了特殊的规定,例如第85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就表明,本应由受害人举证证明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才承担责任,现在反过来,由行为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才能不承担责任,否则,行为人必须承担责任。免去了受害人证明行为人有过错的举证责任,受害人只要证明其他三个条件存在就可以。

2.2 无过错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又称为严格责任原则, 是相对于过错责任而言的,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以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其行为与该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人,无论其有无过错都要承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由于社会生活是一个很复杂的过程, 每一个案件也有其不同的特点, 加害人没有过错致人损害的情形时有发生, 因此证明加害人的过错也越来越困难。为了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 更有效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无过错责任开始逐渐作为一种独立的归责原则在侵权行为法中得到运用。

2.2.1无过错责任的发展

无过错责任起源于19世纪,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经济的迅速发展,一方面对社会物质文明做出了巨大的贡献,另一方面也导致工业灾害频生、交通事故骤增、公害严重损害人们的生命健康以及产品缺陷经常造成消费者的严重损害。在这样的条件下,人们试图寻找一种较之传统过失责任更为严格的法律对策对受害人提供保护和救济。这一试图的第一个步骤是扩大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将过错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的诉讼证明方法适用于上述种类的侵权案件。[9]而进一步的发展则是在过错责任原则之外寻求新的归责原则,无过错原则应运而生。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现代各国民法中均得到确认。我国《民法通则》已对无过错责任原则作出确定我国《侵权责任法》第7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2.2.2 无过错责任的适用

侵权法第7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从民法通则多年的实施效果看,无过错责任不仅有利于受害人及时获得赔偿,缓解社会矛盾,而且有利于促使特殊领域的行为人高度谨慎从事,改进技术。从我国现在的实际情况看,例如工伤事故多发、环境污染加剧等,这种情况下更应该突出和强调无过错责任,扩大无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所以,基于理论的发展和社会实践的需要,我国侵权法让它成为和过错责任原则并列的一项基本侵权归责原则。[10]

在适用无过错责任时,应当符合以下四个条件:

首先,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归责责任一定要有损害事实的发生作为基础, 这不仅是侵权法的归责基础, 也是所有的责任产生和承担的基础。

其次,侵权行为的法定性。包括侵权行为的法定性和免责事由的法定性, 没有法律条款的明文规定,不能构成无过错责任,同时,没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加害人也不能够免责。

再次,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法律上须考察因果关系的领域主要集中在民法侵权行为中, 值得注意的是随着现代侵权行为法的发展,因果关系也将会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最后,行为人不必然有过错。在无过错责任的承担时不需要考虑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 也无需受害人对加害人的过错提供相应的证据, 加害人即使提出自己没有过错的证据也应承担责任。

同时,适用无过错责任时还应注意一下几个问题:

第一,无过错责任原则只适用于法律规定的特殊领域。根据侵权法规定,第五章产品责任、第八章环境污染责任、第九章高度危险责任、第十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主要适用无过错责任,在第四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中,有关监护人的责任、用工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

第二,设立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目的,不是使没有过错的人承担责任,主要是为了免除受害人证明行为人有过错的举证责任,使受害人易于得到赔偿。

第三,无过错责任适用时不考虑行为人的过错,但要考虑受害人的过错,因为某些时候受害人过错是行为人免除或减轻责任的条件。[11]例如第70条: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由于战争等情形或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第71条: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第72条:占有或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是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使用人的责任。第73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是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第四,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要注意行为人的举证责任。证明什么内容,过错推定责任也是行为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的是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无过错责任原则也是行为人承担举证责任,但不同类型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案件,证明的内容不同。例如,高度危险责任的承担,行为人要证明损害与自己的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或损害时受害人故意造成的;环境污染责任的承担,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总之,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行为人的举证责任在于证明行为与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第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要注意单行法或特别法规定的赔偿数额,如航空、海运、铁路等方面。

第六,虽然侵权法第7条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但这一条本身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要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裁判。在过错责任原则中。我们说过错是归责事由,但无过错责任原则中,无过错并不能成为归责事由,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归责事由是损害结果。有损害有责任,无损害无责任。

2.3公平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又称衡平责任原则, 指在当事人双方在对造成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 法律又无特别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 不补偿又显公平时, 由法院根据公平观念, 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 责令受损害轻的当事人对受损害重的当事人的财产损害给予适当的补偿, 由当事人合理地分担损失的一种归责原则。[12]

2.3.1 公平责任原则的条件

公平责任原则作为一种责任分配原则, 其责任分配的依据既不是行为, 也不是特定事故原因, 而是一种抽象的价值理念“公平”。一般说来, 在法律规范的结构中, 价值理念不具有直接的可操作性, 把一种价值理念作为调整具体社会关系的操作工具, 是一种特殊的法律现象。因此中国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应当具备三个条件:

首先,当事人双方都没有过错。这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基本条件, 一个行为的做出必须有双方当事人, 但是在追究责任的过程中运用以上提到的三种原则都不能够判断哪个行为人具有过错, 而且运用某一种原则来判断都会让双方感觉显失公平。

其次,损害的事实与损害的程度。损害的发生及损害的程度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客观前提。损害不仅包括受害人的损害, 也包括加害人的损害, 但在一般情况下, 仅指受害人的损害。损害的事实,是指财产上的直接损失。对于间接损失, 如果也要求加害人予以分担, 则对加害人而言过于苛刻, 容易导致在追求公平的过程中滑向极端, 即完全倾向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形成事实上的另一种不公正。[13]损害的程度必须较严重, 即如果不分担损失则受害人将受到严重的损害, 并且有悖于公平、正义的观念。如果只是较轻的损失, 那么完全由受害人自己承担并不违背公平观念, 也就无须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再次,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当事人的经济状况, 即当事人实际的经济负担能力和承受能力, 包括当事人的经济收入、必要的经济支出和应对家庭、社会承担的经济负担等, 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所要考虑的基本因素, 此为公平责任原则的性质和目的所决定。考虑当事人的经济状况, 应既考虑加害人的经济状况, 也考虑受害人的经济状况, 但应侧重考虑前者。

2.3.2 适用中的注意事项

公平责任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既无过错, 又不能推定过错, 也不存在法定的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情况。当事人如何分担责任, 由法官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 包括损害事实与各方当事人的经济能力进行综合衡量, 力求公平。这就要求法官依据内心的公平、正义的道德观念, 来合理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分担损失以及如何分担损失。[14]但也正是因为这一特点, 决定了公平责任原则在理论上的模糊性, 而这也可能造成实践中法官对公平责任原则的滥用, 所以, 公平责任原则应该慎用。

2.4 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对于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是否是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在我国民法学界颇有争议。有学者认为过错推定是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如杨立新教授、王利民教授等,而另一些学者则反对将过错推定原则作为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如张新宝教授等。我国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并没有将过错推定作为一个独立的条文与过错原则和无过错原则相并列,而只是在第6条第二款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可见在《侵权责任法》中并没有将过错推定作为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而是在过错责任框架下规定了过错推定。过错推定从本质上说是各国侵权法为了更好地保护社会弱者的利益、改变受害者举证不利的地位而对过错责任原则做出的发展,它并没有脱离过错责任原则的轨道。过错推定与过错责任原则的不同仅在于认定过错的方法不同,即采用的是法律推定加害人过错的方法。但是它最终仍然是以过错作为确定行为人责任的依据,这正是过错责任原则的基础和本质。从理论上讲,过错推定并没有改变被告所承担的侵权责任的性质,而仅仅将举证责任转到侵害人身上,有他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并因此而免除自己的责任。

3 归责原则的多层次性

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归责原则具有多层次的特点,首先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确定的归责原则体系,过错责任原则是基本归责,无过错责任原则是特殊归责,适用于法律有明确规定的特殊侵权案件中。其次在《侵权责任法》分则中规定特殊侵权行为,改变了原来我国立法中特殊侵权行为适用单一的归责原则的做法,把它规定的比较复杂,要区分各种不同的情况,分别适用各种不同的归责原则。[15]《侵权责任法》中的归责原则的多层次性主要体现在特殊侵权行为中。

3.1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所有的动物致人损害,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则根据不同的情况作了不同的规定。第一,饲养一般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如《侵权责任法》第78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被侵权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第二,违反规定饲养烈性犬等危险动物致人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责任法》第80条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动物园的动物致人损害的,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但这里的过错推定与第一条的过错推定是有一定程度上的区别的,动物园承担的举证责任更为简单。如《侵权责任法》第81条规定:“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3.2医疗损害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中对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况分别进行了过错、过错推定、无过错三个层次的规定。第一,对于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如《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对于医疗伦理损害责任,实行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如第55条规定的医务人员说明义务的违反,第62条规定的保密义务的违反,以及第58条规定:“患者有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例材料;(三)伪造、篡改或销毁病例材料。”第三,医疗产品损害责任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如《侵权责任法》第59条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此外,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的多层次性还体现在产品责任、环境污染责任、高度危险责任,从责任主体的角度看,还体现在监护人责任、用工责任等,在此不作一一赘述。

3.3侵权责任法中多层次的归责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重要意义

我国侵权责任法所确定的多层次的归责原则,使我们可以在司法实践中根据不同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具体情形,选择不同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在此基础之上,根据不同责任原则下的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来判断加害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及应当承担怎样的民事赔偿责任。这较之以前我国民法中特殊侵权行为适用单一的归责原则是的法官对侵权责任的确定更加公平,实现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立法目的,以维护立法所追求社会秩序的稳定和所追求社会正义的实现。

现代社会是一个法治社会,法律成为调整社会关系的基本行为规范。王利明教授认为法治可以概括为八个字:规范公权,保障私权。其中保障私权的功能很大程度上要通过侵权法来完成,侵权归责原则作为侵权责任法的核心部分,无疑起到了关键而重要的作用。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我国法律的逐步完善,相信我们的法治文明会在此基础上更上台阶,社会将更加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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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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