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学实务 > 案例评析
未告知变更还款 保证人的责任能否免除
  发布时间:2013-12-20 11:44:12 打印 字号: | |
  [核心提示] 保证期间,出借人与借款人未经保证人同意,变更主合同从而加重债务人的责任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另外,出借人与借款人订立新的企业财产买卖协议,将双方之间的借贷变更返还方式,说明借款人与袁海之间的主合同已经变更,应当看作是与原保证人无关的新合同,未经原保证人书面同意,对原保证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案情回放] 2009年6月17日,借款人赵波于向袁海借款50000元,由王凯提供担保。袁海持有的借据载明“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借款人:赵波09 号。担保人:王凯 方离”【注:借据上注有手机号】。2009年9月3日,袁海与借款人赵波签订一份《企业财产买卖协议书》,约定将借款人所有的徐州某餐具有限公司的设备一套(洗碗机等)、送餐具车一辆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袁海。袁海于当日书写的材料一份,载明“赵波原借袁海叁拾万元借条,如到期不还以2009年9月3日(企业财产买卖协议生效),如款还清此协议无效(2009年12月底之前还清)。袁海, 2009年9月3日”。袁海于2009年11月26日在徐州市睢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工商登记,工商登记显示“睢宁县睢城镇某餐具消毒厂的经营者姓名为袁海,开业日期2009-11-26”。2010年2月1日,袁海与案外人常某、乔某、王某某、朱某某等五人签订合伙协议,合伙投资睢宁县睢城镇某餐具消毒厂。

另查明:袁海手中共持有借款人赵波书写的借据14张(包含本案诉讼中的借据),其中,在2009年9月3日之后书写的借据共计6张,合计131400元,2009年9月3日当日书写的借据一张10万元,2009年9月3日之前书写的借据7张,合计26万元。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询问借款人赵波,经赵波辨认,在2009年9月3日之前借款人书写的7张26万元借据中,其中有三张合计6万元是借案外人的。2010年8月11日,本院调查案外人王某某和乔某,他们均认可持有部分借款人赵波的借据和现金1.5万元与袁海订立合伙协议,借据在袁海手中的事实,同时辨认袁海出示的借款人在2009年9月3日之前书写三张合计的6万元借据系借款人分别向他们书写的(其中王某某指认的是2007年11月8日书写的1万元借据,乔某指认2008年9月25日书写的2万元借据和2009年7月9日书写的3万元借据)。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王凯的保证责任能否得以免除。[法院判决]

原告袁海与借款人赵波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原告袁海与被告王凯之间的保证合同均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王凯的保证责任能否得以免除,关键在于本案存在的保证责任,是否有基于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加以除去、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现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承担免除保证责任的举证责任在于被告王凯。从被告王凯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本院认为,2009年9月3日原告袁海与借款人赵波订立的企业财产买卖协议,将双方之间于当日及以前所发生的合计30万元的借贷予以变更返还方式,并根据该协议第四条第三项的约定,原告袁海办理了企业工商登记,说明借款人与袁海之间的合同已经变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借款人与袁海在2009年9月3日及以前的借款,有保证人的,如没有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变更还款合同的,保证人应当免除保证责任。被告王凯保证的借款发生在2009年9月3日之前,对此被告王凯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原告袁海主张被告保证的借款不在借款人与其借款的30万元之列,同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原告向法庭出示的14张借据来看,其中有6张借据发生在2009年9月3日之后,不能认定包含在2009年9月3日袁海书写的30万元材料之中。对余下的8张借据,合计36万元借款,袁海主张因诉争的借款有保证人,故不应计算在30万元之中。经法庭核查,袁海提供的借据中,有保证人的合计四张(包含本案争讼的50000元借据),计28万元,故袁海的该项主张,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结合法庭在2010年的三次调查情况,应当将原告袁海手中持有的2009年9月3日当日及其之前的所有借据(36万元),减去由乔某和王某某指认的3张合计6万元,这样便可得出借款人赵波在2009年9月3日之前(含当日)合计借款30万元,这与袁海于2009年9月3日书写的材料内容相互吻合,因此,对本案诉讼中由被告王凯保证的借款人向袁海所借的5万元借款,包含在2009年9月3日袁海书写的30万元之内的证据内容,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被告王凯的保证责任应当予以免除。(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对话法官]

记者:请问,什么是保证责任的免除?

法官:保证责任的免除是指对已经存在的保证责任基于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加以除去、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现象。

记者:保证责任免除的情形有哪些?

法官:依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在主合同和从合同均为有效的情况下,保证人保证责任的免除事由主要有以下几种:1、保证期限届满而债权人未为请求时,保证责任免除。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延长。保证期间由当事人约定;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如果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如果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指导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实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2、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在放弃权利的范围内保证责任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3、主债务转让给第三人未经保证人同意的,保证责任免除。在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如债权人未经保证人的书面同意而许可主债务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4、债权人与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而协议变更主合同的,保证责任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4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作了进一步说明: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记者:日常生活或经济活动中,在债权有保证的情况下,债权人如何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法官:一是切实注意保证期,一定要在保证期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或者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则保证期间不在发生作用,而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二是在主债务转让或变更主合同时,一定征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从而避免免除保证责任情形而出现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责任编辑: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地址: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中央大街29号    举报投诉:0516-88112368、80389605     邮编:221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