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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能躲避车辆掉下桥,瘫了,谁的责任?
  发布时间:2013-12-20 14:21:54 打印 字号: | |
  自己发生交通事故,下车放置警示牌,恰时对面车辆急速横冲过来,待自己反应过来时竟身处高速桥下,双腿毫无直觉。致自己受伤的到底是谁?

下车放置警示牌突遇另一起交通事故

2010年3月9日0时至1时左右,在宁宿徐高速公路徐洪河大桥处,发生多起交通事故。首先是2010年3月9日0时10分,被告候涛驾驶浙某号轿车沿宁宿徐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宁宿徐高速公路257KM时,因桥面结冰采取措施不当,撞到原告汪胜驾驶的苏某号小型货车,苏某号小型货车又撞到桥面栏杆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及高速公路部分设施损坏。该起事故未有造成原告汪胜、被告候涛及坐在苏某号小型货车内的货主杨小北、杨小北的雇员何力受伤。

再次是2010年3月9日1时10分,武雨驾驶登记在被告郑州旅游分公司名下的白色的豫某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宁宿徐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57KM 750M处,因桥面结冰,在高速公路驾驶过程中,采取措施不当,与同向行驶的卓海驾驶的京某号大型卧铺客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武雨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在原告汪胜驾驶车辆与被告候涛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双方均打了报警电话。汪胜陈述其从车中取出三角架警示牌,在准备到车后摆放时,有一辆湘字开头的白色轿车,又撞到其车辆的左后门,待继续往后走去摆警示牌时,有一辆白色的大巴车就横着轧过来,其出于本能反映,不知怎么就掉到桥下去了。

另悉,2010年3月21日,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徐宿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第201010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候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候涛赔偿原告汪胜车辆维修费3000元,被告候涛的车辆损失费自行承担,此事故一次性了结。被告候涛已对此赔偿款履行完毕。第201011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州旅游分公司负事故全部责任。

瘫了,医药费该向谁索赔?

原告汪胜伤后被及时送往睢宁县人民医院、徐州市二院、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及康复治疗。由于该次事故致其瘫痪在床,急需后续治疗费用,汪胜亲属多次找到侯涛、武雨要求承担部分医药费用,但二人之间相互推诿,不愿承担相应责任。由于汪胜本人也弄不清楚致其瘫痪的到底是谁,于是其将侯涛及其投保的台州保险公司、武雨、武雨所驾驶车辆登记的郑州旅游分公司以及车辆投保的郑州保险公司均告上法庭,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1358.92元、误工费31744.3元、护理费12625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6元、营养费7575元,合计176319.22元;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待伤残鉴定后另行主张。

庭审成辩论赛,各说各有理

第一被告侯涛辩称,原告起诉侯涛诉讼主体不适格,理由为:原告和侯涛之间发生事故时间为2010年3月9日0时10分,该起事故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并没有造成原告受伤,且该起事故双方已经处理完毕;原告受伤时间为2010年3月9日1时10分,两次事故相隔1小时,原告受伤和侯涛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对侯涛的起诉,由该承担责任的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台州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侯涛的答辩意见;另外,侯涛的车辆发生事故时不在保险期限内,即使侯涛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对台州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旅游分公司辩称,原告受伤与其公司车辆没有关联,请求依法驳回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如原告有证据证明其损伤与其公司车辆有关,其公司车辆在被告郑州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对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同时其提供了京某号大型卧铺客车驾驶员卓海的证言,用于证明武雨驾驶豫某号大型普通客车与京某号大型卧铺客车发生事故时没有发现周围有其他车辆和行人。

被告郑州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的事实与其公司承保的豫某大巴车有关,一、汪胜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与豫某号大巴车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不符。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两份《事故认定书》,2010年3月9日0时10分,汪胜与侯涛在宁宿徐高速公路257KM发生事故,而豫某号大巴车是在2010年3月9日1时10分在宁宿徐高速公路257KM 800M处发生事故。两次事故间隔一个小时,相距800米,不具有关联性。而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徐宿交警大队不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仅出具证明载明汪胜自述其因躲避大巴车掉下高速路,从而也证明了交警队对事实存疑。因此不应以其自述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原告汪胜首次起诉时将多车及承保公司作为被告,也证明其不清楚是何车导致其掉下桥去,而首次起诉与事故发生更近,更接近事实,其不可能在之后明确是何车导致其掉下桥。

法院经过双方当事人陈述、通过组织当事人质证和法院认证情况,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汪胜的损害结果与被告侯涛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侯涛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二、被告台州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汪胜的损害结果与武雨驾驶登记在被告郑州旅游分公司名下的豫某号大型普通客车行为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郑州旅游分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四、被告郑州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查明事实作出判决,双方均无异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被告侯涛驾驶浙某号轿车与原告汪胜驾驶的苏某号小型货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坏,没有造成人员受伤,后已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徐宿高速公路大队处理终结,被告侯涛一次性赔偿原告汪胜车辆维修费3000元,且原告汪胜的损伤是发生在该次交通事故之后1小时左右,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损伤与该次交通事故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侯涛不应当赔偿原告汪胜因身体受到损害所造成的损失。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基于被告侯涛驾驶浙某号轿车行为与原告汪胜的身体损伤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侯涛不应当赔偿原告汪胜损失的事实,加之发生事故时浙某号轿车不在被告台州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因此被告台州保险公司不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汪胜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首先,原告汪胜身体受到损害的时间、地点与豫某号大型普通客车经过的时间、地点相吻合。2010年3月9日1时10分左右,豫某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经过宁宿徐高速公路徐洪河大桥路段,并且因桥面结冰,驾驶员采取措施不当等原因,在257KM 750M处与他车发生追尾事故。原告汪胜是在2010年3月9日0时10分左右,在257KM处与被告侯涛发生了交通事故,在摆放三角警示牌时为躲避车辆而掉到桥下发生损害的。其次,原告汪胜的损伤是躲避豫某号大型普通客车造成的。原告汪胜起诉认为其损伤是豫某号大型普通客车撞到桥下所致,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但根据原告汪胜的陈述“是一辆白色的大巴车横着轧过来时,其出于本能反映,不知怎么就掉到桥下去了”,和现场目击者杨小北、何力的证言,可以认定原告汪胜是躲避一辆白色的大巴车而掉到桥下摔伤的,并不是原告汪胜自己故意跳到桥下的。白色的大巴车是豫某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标志之一,是不是躲避豫某号大型普通客车,该院认为应当由被告郑州旅游分公司负举证责任,而被告郑州旅游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是躲避其他白色大巴车掉到桥下摔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原告汪胜的损害应由引起险情发生的被告郑州旅游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汪胜面对“一辆白色的大巴车横着轧过来”,为了保护自己不受侵害,其迫不得已跳到桥下,原告汪胜的行为是紧急避险,所造成的损害应由引起险情发生的被告郑州旅游分公司承担责任。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被告郑州旅游分公司的驾驶员武雨驾驶豫某号大型普通客车上高速公路行驶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切实履行安全注意义务,但在天气不好,桥面结冰的条件下,没有安全行驶,造成险情,致原告汪胜受到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先由豫某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最终认为,从原告汪胜身体受损害的时间、地点,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杨小北、何力的证人证言以及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可以认定被告郑州旅游分公司的驾驶员武雨在驾驶豫某号大型普通客车途径宁宿徐高速公路徐洪河大桥路段257KM处附近时,没有确实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原告汪胜为躲避该车辆坠落桥下而摔伤,原告汪胜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引起险情发生的被告郑州旅游分公司承担。被告郑州旅游分公司认为不是其车辆引起险情的发生,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而原告汪胜在其车辆与被告侯涛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面对恶劣环境,没有及时采取安全措施,尽早离开现场,对自身的安全没有完全尽到注意义务,亦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该院酌定原告汪胜本人自行承担20%的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汪胜各项损失55369.3元;被告郑州旅游分公司赔偿原告汪胜各项损失77651.75元;驳回原告汪胜对被告侯涛、台州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对此该判决均无异议。(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责任编辑: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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