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睢宁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了一起撤销权纠纷案件,依法驳回了李峰以幼儿园房产不得设置抵押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
2010年5月,王亮向某银行贷款200万元,并以其所有的用于开办幼儿园的房产(该房产的登记所有权人为王亮)作担保,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借款期限届满后,王亮未能及时偿还借款,银行提起诉讼,法院依法判令王亮偿还借款本息,判决生效后法院依法对担保财产进行评估、拍卖。在该过程中王亮的其他债权人李峰认为,担保财产系教育教学设施,依照规定不得进行抵押,王亮与银行之间的抵押合同无效,银行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故以设置抵押的房产为幼儿园房产,依照法律规定不允许抵押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抵押合同无效。
睢宁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三)项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该条款并非禁止对教育设施设定抵押,而是禁止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对其所有的教育设施进行抵押。虽然涉案抵押房屋用于开办幼儿园,但房产证、土地证均登记在王亮名下,故抵押财产并不属于担保法第三十七条所列的情形,应属于王亮的私有财产,其对该房产享有完全的物权,有权对该房产设定抵押。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三)项的立法目的是为了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涉案房产虽然用于开办幼儿园,但幼儿园并不对抵押财产享有权属,并且实现抵押权对于学校教学活动并无影响。故李峰要求确认抵押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故法院依法驳回了李峰的诉讼请求。(文中人物均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