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
家住睢宁的梁建和朱羽达成购买二手房的交易,在梁建付款后却迟迟未兑现过户承诺。在此期间,朱羽向梁建写下借条,借款数额与购房款相同。后来,因为房屋一直无法交付产生纠纷并在法院达成调解。今年3月,梁建又持该借条,以朱羽不归还自己借款为由向法院起诉。法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债权人需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存在的事实。4月份,梁建因为举证不能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案情回放
15万元买到老同学的二手房
梁建、刘政和朱羽是高中同学。高中毕业后,他们三个只要有空,就会聚到一起吃饭喝酒。
梁建曾表示想买套二手房,朱羽正好想把自家的一套100多平方米的房子出售。朱羽和妻子吴丽商量这事儿决定卖给梁建。
此时,梁建知道朱羽要卖房,也一直催着他把房子卖给自己,价格方面自然优惠,让梁建觉得朱羽很够意思。
就这样,梁建和朱羽、吴丽签订了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朱羽、吴丽将位于睢宁县某小区的一套110平方米的商品房,以人民币15万元价格出售给梁建,于2012年7月9日前履行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并将房屋交付。接着,梁建将15万元现金给了朱羽,等着一到期就过户装修上房了。
房子未及时过户,写下15万借条
到了合同约定的期限时,房子的过户出了些问题,不能如期给梁建办理过户手续。2012年8月7日,梁建拿着当初的合同,找朱羽和刘政出来。酒桌上,朱羽主动给梁建挑明了:“兄弟,不是我不想把房子给你,最近真出了点问题。”旁边的刘政也搭话:“以咱们几个的关系,你还信不过吗?”梁建虽然听到朱羽和刘政的话,心里有了几分底,可他还是嘴巴上说:“亲兄弟还得明算账,不如你们给我写个条子?”“写就写。”朱羽倒也干脆。接着,朱羽给梁建出具了一张15万元的借条。而刘政则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下方朱羽的签名和日期下方,签上了自己的名字。
又等了三个月,朱羽仍然没给梁建过户。梁建这次找到朱羽,要求他立即给自己过户,否则多年老同学的关系就掰了。朱羽觉得梁建是故意找他事儿,“借条都写给你了,我又不是不给你房子,至于吗?”可是,梁建总感觉朱羽不太想把房子给他了。
■法院调解
合同解除,返还购房款
虽说都是老同学,可梁建偏偏是个倔脾气,见朱羽迟迟不给过户,索性到法院把朱羽两口子告了。
2012年11月,睢宁法院审理了这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法庭上,梁建出示了当初的买卖合同,付款的证明等证据。梁建要求朱羽、吴丽办理过户手续并承担违约金。
而朱羽则答辩称,他和梁建之间不是房屋买卖合同,实际是借款合同,他用房屋作为抵押。
在法官的主持下,梁建和朱羽都同意调解。就这样,梁建与朱羽、吴丽自愿解除所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朱羽、吴丽于2012年12月15日前返还梁建购房款15万元,逾期则支付违约金5万元。达成了上述调解协议后,法院出具了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仅凭借条起诉要求归还借款
事情似乎就此结束。自从上次的官司后,梁建与朱羽、刘政的关系也降到低谷,几乎没再来往过。可是,梁建手里还有着当初朱羽于2012年8月7日给他出具的一张15万元的借条。虽然上次他和朱羽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以调解结案了,可目前仍在执行当中,朱羽并未把所有钱付清。
梁建想到了朱羽写给他的借条,上面不仅有朱羽的签名,还有刘政的签名。顿时,梁建心生一计,凭着这张借条,梁建打算“碰碰运气”。今年3月,他又来到睢宁法院立案庭,他要求朱羽和刘政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和利息5.4万元。
在庭审中,刘政、朱羽均辩称,梁建所诉的15万元已经经过睢宁法院审理并达成调解协议,故该案是梁建重复诉讼,依法不应支持,梁建的该笔欠款已经进行到执行阶段,此应为梁建的二次诉讼。
这起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2012年8月7日朱羽、刘政出具的借条,是否有真实的民间借贷行为发生。
梁建虽然表示自己有借条在手,但是对如何在出具借条当天给朱羽钱的过程则含糊不清。而朱羽称在法院上一次处理的名为房屋买卖,实际以该形式掩盖借贷事实的说法,梁建对此并没有证据予以否定。另外,刘政还提供了和梁建的电话录音,录音中刘政指梁建“一个案件弄成二个案件”、“等于拥有两份债权”、“用这种形式来整治朱羽不履行义务的行为”的话,梁建也无法自圆其说。
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主张,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就是俗话说的“谁主张,谁举证”。在借贷纠纷案件中,梁建应就借贷合意的产生、款项交付等必要事实负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故梁建对借条当日支付借款的事实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睢宁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建对被告朱羽、刘政的诉讼请求。
今年4月,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在法定上诉期限没有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记者 陈新颖 通讯员 周娜
■对话法官
记者:请问民事诉讼中举证规则的涵义是什么?
法官: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义务,并有运用该证据证明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责任,否则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危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条规定了两种意义的举证责任,前者指当事人的行为责任,后者指在事实真伪不明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责任,即结果责任。在先行立法的司法解释中,它首次明确地肯定了民事举证责任具有双重含义,弥补了民事诉讼法的不足。
记者:私自录音能否作为证据使用?
法官:《证据规定》第六十八条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原则,即“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私录视听资料只要采集手段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有其他证据佐证,就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视听资料并不因未经被录制者同意就当然不具证明力。
记者:对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是否须要求当事人提供书面整理材料?
法官:对此问题,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要求当事人提供书面整理材料,以避免因声音、图像模糊不清或方言因素使得质证难以进行。另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没有提供书面整理材料的义务,对视听资料的质证应强调当事人亲身感知,况且书面整理材料可能会存在表述不准确或带倾向性的情况,影响质证效果。
我们认为,提供视听资料的书面整理材料并非当事人的义务,一般不应强求当事人提供。但是,在视听资料模糊不清而难以辨别的情况下,考虑到书面整理材料方便当事人辨别质证和有助于法院审查等因素,可以让提供视听资料的一方当事人整理书面材料。
质证时需注意的是,应当先让当事人对视听资料进行质证,对于无法辨别的部分再结合书面整理材料进行补充质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