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于2011年8月29日在我市一家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并签订了保险期间8月30日零时起算的保险单,后朱某驾该车于8月29日20时许发生交通事故,张某要求保险公司理赔,却被告知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生效日期是8月30日零时而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8月29日20许,此时保险合同尚未生效,故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张某遂将该保险公司起诉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判决保险公司应赔偿张某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以及医疗费共计65000余元。
2011年8月29日下午,张某在我市一家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并于当日15时缴纳了保险费6371.12元,保险公司向张某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为2011年8月30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29日二十四时止,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2398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每座10000元,并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条款。
同日20时许,朱某驾驶该车在路上行驶,右转弯时驶离路面撞至桥下,致使该车损坏,乘车人王某、鲍某受伤。经事发地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王某、鲍某无责任。后交警部门委托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该车的修复价值为77842元,张某支付评估费1700元,并支付王某医疗费1107.86元。后张某到保险公司处理赔,被告知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生效期间是2011年8月30日零时开始至2012年8月29日24时止,而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1年8月29日20许,此时保险合同尚未生效,故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张某遂将该保险公司起诉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以及医疗费共计87249.86元。
法官经审理认定,本案的焦点是涉案保险合同中保险期间自次日零时起算是否有效,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首先,零时起保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本案保险公司在与张某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未就保险期限进行协商确定,违反合同法意思自治原则。其次,投保人缴纳保险费至次日零时有一段保险真空期,《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保险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对零时起保条款履行了明确的说明或告知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涉案保险单中对于保险期间的约定对张某不具有约束力。第三、保险制度的设立旨在对未来可能发生的风险进行预期补救,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保险合同生效的时间应以张某向保险公司提出保险要求,交纳保费,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签
发保单的瞬时成立。本案发生保险事故的时间在投保合同签订的当日,在“投保确认时间”之后,故应认定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泉山法院遂作出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应赔偿张某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以及医疗费共计65000余元。
原审判决送达后,保险公司不服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