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宁县法院 王显波
论文提要:裁判文书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表现形式,其以文字形式对各类诉讼案件的实体及程序问题作出处理决定,审判活动是否公正,归根到底反映在对案件的处理上,而案件的处理则是通过裁判文书反映出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商事审判在经济秩序中的规范引导作用显得越来越重要,但实行大民事审判格局以来,一定程度上模糊了商事审判的独有特色,淡化了商事审判的功能,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务中,商事审判的独立性还没有得到普遍认可,商事审判尚未跳出传统民事审判理念的束缚。如何充分发挥商事审判的价值功能,通过严格适用法律,将商事法律精神传递给每个市场参与者,引导他们树立正确的规则意识,规范各种市场行为,促进市场交易的有序运转,从而实现对市场关系的规范和调节功能,商事裁判文书的说理至关重要,但理性审视我国商事裁判文书说理现状,仍然存在较多问题需要修善。
一、问题的提出:商事裁判应有其独立品格
裁判文书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表现形式,其以文字形式对诉讼案件的实体及程序问题作出处理,司法是否公正最终通过裁判文书反映出来。运用法律解决纠纷的过程中,法官不仅要在正确认定案件事实与适用法律基础上作出裁判结论,更要为作出这种结论寻找和阐述理由,既让当事人获知裁判结论,更要获知法官做出这种结论的依据和过程,以便接受这种结论,而向当事人阐述如何作出裁判结论的过程实际上就是裁判说理的过程。(1)裁判文书作为唯一公开反映法官意见的书面文件,其必须进行说理是程序“吸收不满”功能的必然要求,即法官必须在裁判文书中从认定事实、责任划分等方面对自己的裁判结论进行详细论证,增强说理性和服众性。(2)虽然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纵深发展,商事交易日益发达,商事纠纷日益增多,但自2000年实行大民事审判格局以来,一定程度上模糊了商事审判的特色,淡化了商事审判的功能,无论理论上还是实务中,商法和商事审判的独立性都没有得到普遍认可,许多人仍将商事审判作为民事审判的组成部分,商事审判也无法跳出传统民事审判理念的束缚,许多法官仍采用传统的民法思维或行政法思维解决商事纠纷,导致案件审理的结果很大程度上背离了社会公众的普通价值观念。(3)虽然商事审判与民事审判在诉讼法适用上存在共通性,都适用民事诉讼法,都是发生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但在审判实践中,商事审判与传统民事审判存在理念、价值追求上的诸多差异。在价值追求上,民事审判侧重于对人的生存和发展的保护,可以概括为以人为本,商事审判则侧重于鼓励交易,增进财富,以交易的安全和快捷为目的。正是因为两者在价值追求上存在差异,客观上要求两者在法律规则的设定和审判理念的实践上应当有所区分。(4) 在法治社会中,商事活动的专业分工和商事法律的特殊理念需要一个独立的商法立法体系和诉讼保障体系予以支撑,从而适应市场经济迅猛发展、社会分工日益精细、交易手段和行为类型更加纷繁复杂的客观要求。
二、缺失与羁绊:商事裁判文书说理之实然状态
(一)商事裁判文书说理缺失之列举
美国法学家萨默斯特别指出,诉讼的理性价值就在于它能够以非理性的程序所不能的方式使人们得以了解程序运行的实际情况,即审判结果产生的过程及其原因。目前,我国的法制建设虽然有了长足进步,但法院的裁判在说理上仍然过于简单粗糙,甚至缺少起码的法律推理,在当事人的主张与法院认定的事实之间、事实叙述与论证说理之间,当事人的诉求与裁判结果之间找不到有机联系和内在逻辑。让当事人难以读出裁判的真正理由,而没有说理的裁判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裁判,只是文字意义上的裁判结果。综观审判实践中商事裁判文书的说理,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问题:
1、从裁判说理的基本内容看:一是缺乏证据说理,对证据采信或不予采信以及采信或不采信的理由无所涉及,或仅进行证据罗列,尤其对双方又有分歧的证据,对证据取舍缺乏必要分析;二是缺乏事实说理,裁判文书认定的法律事实是法官通过分析诉讼证据对业已发生事件的认识,带有法官主观认识特征,但这种认识活动是以充分的证据为基础,经严密的逻辑推理而自然产生的结果。实践中,很多裁判对案件事实只做结论式认定,含糊笼统,使当事人对事实结论从何而来不明原委;三是缺乏逻辑推理,只注重事实认定和裁判结果,忽视对事实与法律法律规范之间如何比对分析得出裁判结论,所得出的裁判结论逻辑推理不严密,不说理或说不透理,弱化了裁判文书的说服力。
2、从裁判说理的技术要求看:一是缺乏针对性,没有针对案件具体情况和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性问题展开,尤其是涉及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裁判,没有充分表述裁量的理由,使当事人对裁判的公正性产生怀疑,也体现不出个案特点和法官对案情涉及法律问题的独特理解和把握;二是缺乏透彻性,分析说理不到位,主要反映在阐述理由不完整或只写表面理由,不能实质深入;三是缺乏逻辑性,对争议焦点在适用法律方面的案件,却着力对事实认定说理,对证据有争议的却在适用法条上大加议论,还有的由于说理不严谨,使裁判主文与说理相互矛盾。
3、从商事审判的独立性看,主要问题是商事裁判中缺乏商事裁判理念,法官的裁判思维囿于传统民事思维,在法律适用、裁判导向、司法政策等方面普遍存在以传统民事思维处理商事纠纷的现象,不能体现商事审判和商事裁判的独特性。
(二)商事裁判说理现状原因剖析
1、成文法的局限性。英美法系国家有较发达的判例法传统,裁判文书内容具体、推理严谨,法官会从一个个案出发归纳出一项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法律规则,故法官在能动“造法”的过程中必须阐明其对案件结论的内心确信和判决结论的形成过程。而我国基于成文法的固有特点,法官在裁判中的能动性受到限制,裁判文书只能对所适用法律条款进行被动分析,从而导致说理简单化、格式化。
2、现有司法体制的影响。自2000年最高院实行大民事审判格局以来,很大程度上模糊了商事审判的特色,淡化了商事审判的功能,也让许多法官认识不到商事审判与民事审判在价值趋向、审判理念等方面的差异,商事审判的社会影响与经济审判时代相比明显弱化。(5)
3、司法现状的影响。一是案多人少矛盾突出,法官在案件和考核的压力下精力不及,没有充分时间揣摩裁判文书说理;二是投诉信访泛滥产生司法消极,不少法官抱着“言多必失”的消极想法,裁判说理中规中矩。
4、法官个人素质的限制。很多法官并未树立现代司法理念。存在只重视审判而忽略裁判文书撰写的错误倾向,认为只要裁判实体结果正确,裁判文书无关痛痒。另外,由于历史原因,我国目前在一线从事审判的相当部分法官都未受过系统专业的法律教育,即使是当前通过公务员考录的法律专业大学生也因为大学阶段法律实务教育的匮乏、自身审判经验不足及生活阅历浅等因素影响到裁判说理的实际效果。
三、价值与功能:强化商事裁判文书说理之实践需求
(一)强化商事裁判说理是司法公开的客观要求
法治原则告诉我们,“法律思维对理由的要求有特殊之处”,“与其说法律思维的首要任务是寻求解决问题的结论,毋宁说是寻求据以作出结论的理由-那些认同法律并依赖于法律的人们能够接受的理由。那种只提供结论而不提供理由的思维方式,是不符合法律思维方式本质特征的。”(6)裁判说理到位,会让当事人息诉服判,裁判说理不够,就会引发当事人或利益相关人的抵触。目前,我国正在大力实施司法公开,其中一项重要内容就是裁判文书上网。法官在庭审的基础上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引用相关法律规范进行论证推理并得出裁判结论的活动是法官内心确信的形成过程,也是决定当事人胜败的关键环节,故是当事人最想了解的内容,当裁判文书需呈现于众人(不仅仅是当事人)面前接受评判,裁判说理的重要性已不言而喻。
(二)强化商事裁判说理是商事审判独立性的内在要求
商法的独立性是指商法作为一种规范体系与其他法律的有效区分,以及在可分性基础上的独特性和不可替代性。(7)商法较之于其他法律,特别较之于民法有其自身的独立性,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主要是自然人,民事审判强调对弱者的特殊保护,而商事审判强调意思自治,风险自担;民事审判主要维护财产的静态安全,而商事审判更侧重通过维护资本的动态安全来促进资本的高效流转;民事审判侧重主观的过错和结果的公平,而商事审判侧重风险的承担而非过错的有无,追求的是促进效益最大化。商法的独特理念要求商事审判的独立,而商事审判则需通过商事裁判说理的强化来体现其独特性。(8)
(三)强化商事裁判说理是实现商事裁判功能的必然要求
司法判决最主要的功能是社会的,是要为纠纷之解决提供一个合理化的证明,以及在可能的情况下,为后来的类似案件处理提供一种导引,故司法判决的撰写不是为了争奇斗巧,不是一种纯理智的推演;因为司法裁判是一种公共物品。(9)笔者认为,商事审判具有调整社会经济利益关系的特殊职能作用,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不能忽视商事裁判的积极作用和重要功能。市场信用和市场秩序要靠一整套普遍性的法律规则来建立和健全,商事审判则可以通过严格适用法律,将商事法律精神传递给每个市场参与者,引导他们树立正确的规则意识,规范各种市场行为,促进市场交易的有序运转,从而起到对市场关系的规范和调节功能,而在实现上述社会功能的过程中,商事裁判文书说理的强化自不可缺。
四、规则与方法:商事裁判文书说理之完善
(一)商事审判的基本理念
1、尊重商人和商事交易的特殊性。商人和商事交易的特点就是以营业的形式从事商事交易,具有非常明显的集团性、反复性。商事审判尊重商事交易的特点,就是要特别注意营业中发生的商事行为与营业外发生的其他行为的不同,注意发现和适用商业惯例即商事审判的理念之一就是“要求尊重商人和商事交易的特殊性,尊重商人自治,促进交易。”(10)
2、注重促进交易安全与迅捷。商法较传统民法更注重保护交易安全和交易迅捷,商事审判讲求效益和追求交易安全性、迅捷性及可靠性,因此在商事审判中要依法认可合法正当的交易行为。这需正确区分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对于强制性规范,又要区分效力规范和管理规范,如果违反了效力规范,则该交易无效,如果某规定仅以某主体履行某种义务为内容,则违反该规定不导致无效后果,而仅仅是违反义务者承担某种责任。另还要通过公示主义、外观主义等判断标准,确保交易活动的安全,从而缓和交易效率和交易安全之间的矛盾。
3、注重维护交易公平。商事活动除了要考虑简便、迅速以及安全,还要考虑公平,因为商事主体都需要一个可以公平竞争的市场,以防止和消除不公平、不正当、不诚实的行为给交易各方带来的不合理损害。
4、重视商事特别法规范及商事交易习惯的适用。商事审判应坚持商事规范优于民事规范,这符合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也是不同商行为的不同特点决定的,对于不同的商行为,其在法律调整上的要求与价值取向是完全不同的,而且在某些情况下甚至存在很大的差别。由于商事活动追求迅捷、大量及标准化,对商事交易习惯有高度的依赖,因此,商事审判需要尊重商事交易习惯。(11)
5、重视规章的参照适用和技术性规范的合理运用。很多时候,商事判决无法执行是因为法院并没有参考行政规章办案,简单地以行政规章不能作为商事判决的依据为由否定其适用价值。而行政规章对于商事活动有着重要作用,在目前我国完善的法律体系并未完全形成的情况下,行政规章甚至可以说起着法律规范的作用。因此,需要尊重并考虑有关规定,避免判决与行政规章发生冲突导致判决不能执行。此外,商事活动为了实现自身的目的,如交易简便迅捷、交易安全等,必然带有独特的技术规范,如表示主义、公示主义等,与传统民法理念有很大差别,在裁判中要注意这些技术性规范背后的精神,实行相应的裁判规则。(12)
(二)商事裁判文书说理的具体要求
在成文法背景下,一份好的裁判文书,其说理是将案件事实和判决结果有机联系在一起的纽带,是裁判的灵魂,通过说理可以"达到活的、变动不拘的社会生活与死的、刻板固定的法条之间的沟通"。(13)如何克服商事裁判文书说理上的流弊,使商事裁判文书应然的法律价值以实然的姿态体现出来。
1、强化证据认定说理
分析认证证据的目的在于认定案件事实。就个案而言,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焦点性问题往往也是事实方面的问题,而法官是通过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的,故证据的分析认证就尤为重要。
对证据的认定主要包含对证据形式和证据内容的认定:一是要在裁判说理时就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结合庭审中各自提供的证据、证据的主要内容、待证事实和证明对象、反对方的质证意见和提供的反证证据等内容,加以列举叙明,要写明其内容、形式、来源、状态及当事人欲证明的事实,否则就使所采纳的证据与认定的事实之间的关联性缺失进而影响其合法性,裁判文书也就失去了基础。二是要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证据的认定采用不同的标准,确定哪些证据为可采用证据,哪些证据不予采用。证据的采用标准应遵循证据的合理性、客观性及关联性标准和举证期限,并确定具体的证据种类,进而分析某一具体证据本身是否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之间有无客观联系、是否在法定或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是否失权等情形,在裁判文书中写明证据被采纳或不予采纳的理由,由其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和当事人争议事实所涉及的主要证据要分析透彻。
2、强化法律适用说理
裁判文书中应阐述完整的论证推理过程,即如何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有关规定,运用法律理论,阐明法院对案件性质、当事人责任及通过经认定的事实推导出的法律结论,但裁判文书往往被忽略了对完整的逻辑推理过程的描述,忽略了对具体条文的引用,在实务中,有的文书不论证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使当事人不明白法律对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是怎么规定的;有的文书不论述当事人行为的效力及其理由,是非不明,责任不清;有的论证不针对当事人的诉请,洋洋洒洒,却离题万里;有的适用法律过于简单,判决理由的阐述如蜻蜓点水,说服力不强等。
裁判者在撰写裁判文书时,一是要突出依法论理,对本案适用法律从法理上、法律上进行充分的论证,包括争讼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或者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是否有效;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及其理由;当事人对争讼的问题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对争讼的标的物如何处理;判决所适用的法律和适用该法律的理由;如果案件涉及当事人是否适格主体、应否追加第三人,也应一并阐明理由。二是要坚持从个案的实际情况出发,紧紧围绕个案争议的焦点,针对诉辩主张是否成立、诉辩意见是否采纳,逐个展开说理,逐一进行评述;对双方当事人适用法律方面的不同意见,应当作出明确的回答,并阐明理由,以分清是非曲直,明确责任。三是不能生硬简单地将法律条文堆砌在一起,而是以逻辑推理的形式将引用法条与说理有机结合,在理由部分先分别载明作为判决依据所引用法律条文的内容,以此作为大前提,紧接着叙述案件中认定事实,作为小前提,然后推导出结论,即案件性质、当事人应负的责任及解决纠纷的意见以及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与否的明确表态,这样每一个结论的推导过程都是一个完整的三段论,最后则将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集中予以引用。
3、强化法理分析说理
为缓解和消除民意与司法裁判之间的冲突,维护司法裁判的公正性和权威性,法官在裁判文书中运用法理说理必不可少。法理说理不仅是法官主体身份感和价值观的体现,也是当事人和公众认同裁判所必须的,更是司法裁判在法律框架秩序内回应民意的重要手段。裁判文书运用法理说理,可以价值判断和词语技术为线索,将法理融于法律方法之中,将个案事实转化为法律事实、根据法律形成或创制裁判规范的过程进行解释、考量和论证,使当事人和公众了解根据寒件事实和法律推导出裁判规范的思考、判断和推理过程,证明裁判的正当性。法理说理存在矛盾和缺陷,法官应辅以修辞学方法,充分考虑法律职业共同体、当事人和公众的心理情感诉求,使法理说理更能为人们接受,将可能发生的不利影响降到最低限度,以增加裁判的社会认同度和可接性。(14)
一是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要进行法理分析。运用证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并不是客观事实,案件事实被定位为某种法律事实,实际上已属法律适用的范围。故在裁判文书中必须用法理阐明作出法律认定的理由。特别是在法官对法律冲突的处理过程中,对有关法律的选择,如选择适用与本案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条款,作出具体的法理分析。这是一个比较复杂的法律推理的过程,需要大量的法律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才能完成。
二是在具体法律的引用上要注意法理分析。每一法律条文皆有一定法理基础,但比较抽象,非经阐明很难将法律条文及概念具体化。法官的任务就是利用专业知识,运用法理分析,挖掘出每一法条中所蕴含的法理,使其活现于判决中,让当事人理解法律规范,心服口服于判决并自动履行。
三是在司法自由裁量权上要注意法理分析。法律规定法官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并不是说法官在裁量权范围内可以为所欲为,法官在行使司法裁量权即作出具体判决时,必须从法理上说明其合理性。因为在裁量权范围内处置虽然合法,但不一定合理,而司法公正不仅要合法,还要合理,故在自由裁量时法官必须阐述具其在自由裁量时具体考虑了哪些法律原则和事实因素才得出的法律结论,否则会使当事人认为法院的判决由武断之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