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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51条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关系解读
  发布时间:2015-03-15 20:28:53 打印 字号: | |
  睢宁县人民法院  张超

  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上述第51条和第3条 分别如何解读及二者间关系如何,审判实务界、甚至学术界都存在着诸多争议。有观点认为,应当将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待定解释为物权行为效力待定,而非债权行为效力待定;也有观点认为,我国民法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我国合同法仅调整债权合同,无权处分规则自应适用于该债权合同;还有观点认为,《物权法》实施以后,有学者主张虽然《合同法》第51条明确规定无权处分的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但在《物权法》第15条明确规定区分原则后,对《合同法》第51条就应按照新法的精神来进行解释,而不能再拘泥于文字。无论我国民法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在物权法已经确立区分原则的背景下,买卖合同的效力并不因出卖人欠缺处分权而受影响。

  笔者倾向于最后一种观点。笔者认为,之所以出现上述观点,关键在于没有真正理解合同法第51条中“该合同有效”的合同主体的含义。笔者认为,这里的“合同主体”包含两种情形:一是真正权利人与合同的相对方即受让方,二是无权处分人与合同的相对方即受让方。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该合同有效,其立法本意是指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真正权利人追认后,该合同对真正权利人和财产受让人有效,合同的当事人变为真正权利人和财产受让人。这里所谓“追认”是指真正权利人同意将某项财产处分给财产受让人,成为真正的财产处分人,而无处分权的人并没有从真正权利人处取得处分权,此时无处分权的人已退出原财产处分合同关系。如若将上述“追认”理解为无处分权的人从真正权利人处取得处分权,无处分权的人是财产处分合同的主体。那么,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就没有意义,属重复规定。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其立法本意是指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对原无处分权的人(后变为有处分权的人)和财产受让人有效,无处分权的人是财产处分合同的主体。

  《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的立法本意是财产出卖人在与受让人缔约买卖合同时,可以对买卖标的物不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买卖合同成立后并不因出卖人在缔约时不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而使买卖合同无效。根据举重以明轻规则,在缔约后出卖人仍未取得所有权或处分权的,合同仍为有效合同。合同法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该条强调的是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是该合同有效的条件,因为此时无处分权的人已变成有处分权的人。但对无处分权的人在缔约时和缔约后均未取得所有权或处分权,该财产处分合同的效力如何未作出规定。《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规定,实际上是对合同法第51条解释或补充,双方间不存在矛盾关系。

  从《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规定,可以推出合同法上的“处分”与物权法的“处分”含义应该一致的,都是指物权的、财产权的处分。但要实现对物权、财产权的处分,必须借助一定媒介,通过一定的形式,这些媒介、形式可以归结为一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如缔结合同等)和司法裁判、国家征收等。合同法第51条仅强调的是真正权利人方可缔结财产处分合同,但未表明非真正权利人不可以缔结财产处分合同或非真正权利人缔结的财产处分合同无效。合同法第51条之所以未作上述表明,或许是条件尚成熟,立法者为今后的进一步完善法律留下伏笔,《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规定就是潜在的佐证。
责任编辑: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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