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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借条就能打赢官司吗?
  发布时间:2015-06-15 09:47:37 打印 字号: | |
  【法官名片】

梁云,法学硕士,一级法官,现任睢宁县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从事民商事审判工作20年,有丰富的审判实践经验和理论基础。

【核心提示】

欠债还钱,天经地义。借条作为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最为有利的证据之一,一般来说,被告方对借款合意及交付行为二者之一没有异议的,借条即可作为证据。如若被告方对借款合意及交付事实均有异议的,法院应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全面客观综合分析,查明事实。

【案情回放】

为获利同居期间共同借款给他人使用

原告尼珊与被告姚虎系同居关系,1991年经睢宁县法院调解解除同居关系,生育一女由原告抚养。2001年双方又在一起同居生活,至2009年7月分开。2008年6月9日,被告姚虎的朋友邵春向被告姚虎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8000元,由姚虎及尼珊一起将现金送至邵春所经营的门市。同日,原告出于对被告朋友的不信任,要求被告为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 今借到尼珊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月息捌仟元 姚虎 2008.6.9”,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该借款到期后,原、被告一起至邵春处索要,邵春分两次将10万元及利息还给了原、被告。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则一直保存着。

反目成仇分居后尼珊向姚虎索要借款

2009年7月双方因故分居,尼珊凭借手中的借条于2013年5月17日将姚虎告上法庭,诉称,2008年6月9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约定利息为每月8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借款本息,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姚虎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因被告的朋友邵春向其借钱,其就将与原告共同在银行贷款来的钱借给邵春。原告怕其朋友不还,让其给她出具借条,其就给原告出具了本案的借条。后其与原告一起将此10万元送给邵春,约定使用一个月,月利息8000元。到期后其与原告一起去找邵春要钱,邵春分两次将10万元及利息给了原告。其与原告当时是同居关系,家庭财产上并没有分开,现在也没有清算。借款来源于他们共同在信用社的贷款,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实际的借贷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慧眼如炬事实真相浮出水面

睢宁法院经过审理后查明,2001年至2002年原、被告同居期间,双方共同经营车辆买卖生意,车辆买卖的协议多由原告起草,以被告的名义买进卖出。其中2002年1月11日,以被告姚虎的名义购买郭某轿车一辆,价款43500元,当日又以原告的名义出卖给王某某,售价5万余元,且售车款全被原告收取。2008年1月10日、4月24日、2009年2月18日,被告姚虎为借款申请人,原告尼珊为财产共有人,共同从睢宁县信用合作社分三次借款5万元、8万元、8万元,合计21万元,用于借给他人使用,从中赚取利息。其中2009年2月18日,双方从睢宁县信用合作社贷款8万元后,第二天即2月19日,原告在睢宁县建设银行的银行卡上就存入5万元,对此被告解释为贷款8万元后,5万元交给原告存入银行,3万元借给他人使用,原告则对其存入的5万元解释不清。2008年12月29日,原告以个人的名义与江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商品房一套,价款243593元,首付73593元,余款17万元于2009年1月办理按揭手续。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同居期间是否是财产共有人、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对所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双方在2001年至2009年同居期间应为财产共有人,原、被告同居期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具体分析理由为:一、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发生于双方同居期间,原告不能证明同居期间双方的经济系各自独立的。原告在庭审中认可与被告一起去邵春家收过钱,如果经济上是独立的,姚虎借给邵春的钱,原告为何要与姚虎一起去收取。且在2001年至2002年原、被告同居期间,双方共同经营车辆买卖生意,原告收取车款。2008年至2009年2月期间原告三次以财产共有人的身份与被告姚虎一起从银行借款,2008年12月同居期间,原告以个人名义购买房屋,被告主张系共同购买。以上种种事实均证明了原、被告在同居期间财产系共有的,原告尼珊关于其经济上是独立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且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二、尼珊不能证明其有合理的款项收入来源。尼珊并无固定的工作收入,对款项来源不能作出令人信服的合理的解释。2009年2月18日,双方从信用社贷款8万元后,第二天原告的银行卡上就存入了5万元,而原告对此却解释不清。2008年4月24日,原、被告一起从银行借款8万元,被告陈述2008年6月9日将借款转借给邵春使用,当日,原告从银行取款5万元加上其他款项计10万元,原告出于对被告的朋友不信任,让被告给其出具借条,然后一起将借款送给邵春较为可信。三、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其观点。被告辩解的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实际的借贷关系,向原告出具借条是为了将保存在原告处的钱借给邵春使用,借款来源于共同在信用社的贷款的观点,提供了双方共同在银行借款的证据,经法院对邵春询问,邵春证实了2008年6月9日向原、被告借款10万元并偿还给原、被告这一事实,这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时间及借款数额是一致的。证实了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让原告拿出10万元,原、被告又共同将该10万元出借给邵春这一事实,从而证明了他们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综上,被告虽然向原告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出具借条的时间发生在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而其同居生活期间财产为共有,经济上并非各自独立分开,相互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且该10万元系原、被告共同借给案外人邵春使用的,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出具借条系基于对被告的朋友邵春的不信任,该10万元邵春已偿还给了原、被告。现原告与被告已不在一起同居生活,原告并不能证明同居期间的财产及债权债务与被告已经清算,故原告现在持该借条向被告主张权利,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睢宁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做出了一审判决:

驳回原告尼珊对被告姚虎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胜败皆服,没有提起上诉。(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对话法官】

记者:原告持有借条为何败诉?法院对借条的效力是如何认定的?

法官:借条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是最有力的证据之一,一般来说,被告对借款合意及交付行为二者之一没有异议的,借条即可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对借款合意及交付事实均有异议的,被告应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借款合意及交付事实的存在,否则仅凭借条无法认定借款事实已经发生。本案中,原、被告关系特殊,原告不能证明双方有借款合意及交付事实,且同居期间出具借条亦有悖常理,所以仅凭借条是无法认定借款事实存在的。

记者:你谈到本案原、被告之间关系特殊,请问同居期间双方就不能发送借贷关系吗?

法官:同居期间双方可以发生借贷关系,但前提是双方的财产是分开的,各自的经济是独立的,双方对自己的财产有明确的约定。本案中,通过诸多的证据可以认定双方的经济不是分开的,同居期间系经济共同体,分居后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的财产已经清算。该借条出具的时间发生在双方同居期间,有悖常理,且被告能够证明该款项是借给他人使用的,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记者:如果尼珊真的把钱借给了姚虎使用,法院判决驳回尼珊的诉讼请求,尼珊不很冤枉吗?

法官:你谈到的只是如果,是一种假设。法院办案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而不是凭主观想象或西方国家的所谓自由心证。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认证,经过对证据的综合分析判断后认定的事实叫法律事实,法官追求的最高目标是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相一致。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诉讼程序有严格的规定,只有程序公正,才能保证实体的公正。本案中即使原告真的借给被告10万元,因为他们经济上没有分开,10万元属于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在双方财产没有分割的情况下,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责任编辑: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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