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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应予重视
  发布时间:2015-05-20 10:27:20 打印 字号: | |
  近日,睢宁法院联合县检察院、司法局公开宣告了两例因违反社区监管规定被撤销缓刑的案件。同时,该院对近年来适用缓刑案件和撤销缓刑案件进行了调研,发现在适用缓刑中下列问题应予重视。一是重对罪犯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的考察,轻对没有再犯罪危险及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考察。一些缓刑案件,承办法官借口办案任务繁重,往往怠于进行宣告前的社会调查工作,而把考察重点放在对罪犯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的考察。实际上,罪犯有没有再犯罪危险和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有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应是是否适用缓刑的考察重点。二是宣告缓刑时很少同时宣告禁止罪犯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刑法第72条第2款的规定,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但司法实践中,很少有法院在宣告缓刑时依法作出上述禁止性规定。在宣告缓刑时,如能同时作出上述禁止性的规定,有利于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和罪犯的悔过自新。三是过度强调赔偿到位,忽视罪犯真实悔罪,易给罪犯造成“花钱买刑”的错觉,损害司法形象。一些伤害案件中,被害人往往以被告人可能被判处刑罚相要挟主张非法的高额赔偿,而被告人为换取判处缓刑机会不得不满足被害人非法要求。承办法官在审查缓刑适用条件时,往往过度关注被告人是否赔偿到位,而忽视考察被告人是否真实愿意赔偿、是否真实悔罪。如此适应缓刑势必产生两种不良后果:给被告人带来“花钱买刑”的错觉;给被害人带来获取非法利益的机会,该两种后果极大损害司法的形象和法律的尊严。四是法院与社区矫正机构对接工作不规范。有的法院在宣告被告人缓刑后,不亲自将缓刑罪犯及有关交接材料带到社区矫正机构办理交接手续,而是将有关交接材料交给缓刑罪犯转交社区矫正机构办理交接手续。另外,法院缺乏完善的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长效机制和常态化的与社区矫正机构信息交流机制。五是矫正监管机构监管措施不能与时俱进,影响缓刑制度目的的实现。缓刑考验期内,有的缓刑犯为了生存需外出打工,但监管机构习惯于适用“随传随到”的监管模式,造成缓刑人员产生反感、埋怨等不良情绪,既不利于监管,也不利于悔过自新,情节严重的造成被撤销缓刑。是否可采用电话、视频等多运用技术手段创新监管模式。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应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一是严格把握缓刑适用的条件,分清主次与侧重,厘清各构成要件间的关系。二是深刻把握缓刑制度的宗旨与目的,在裁判适用缓刑时依法做些适当司法的延伸工作,以利于缓刑犯的悔过自新和监管机构的监管。如在宣告缓刑同时对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内作出些禁止性的规定。三是把握好民事赔偿与适用缓刑的关系。被告人赔偿到位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仅是能否适用缓刑的考察要素之一,切不可一叶障目、以偏概全、曲解法律规定,滥用缓刑制度。四是做好与社区矫正机构交接联络工作。缓刑裁判生效后,承办法官应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条件要求将缓刑犯移交矫正机构监管,同时积极参与社区矫正工作,建立健全法院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常态、长效机制,形成良性互动,共同促进缓刑人员的自新、自立。
责任编辑: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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