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简介:金传会,男, 1965年11月生,全日制大学本科毕业,先后取得法学学士、法律硕士文凭,一级法官,现任睢宁县人民法院行政庭副庭长,曾先后获得市、县“优秀法官”、“人民满意政法干警”、“先进工作者”“调研先进”等多种荣誉称号。
【核心提示】
实践合同,是指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需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在这种合同中仅有当事人的合意,合同尚不能成立,还必须有一方实际交付标的物的行为或其他给付,才能成立合同关系。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合同的成立以债权人向债务人交付借款为标志。在民事诉讼中,债权人需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存在的事实。
【案情回放】
原告杨刚与被告雷震、杜邱系同学关系,平时关系较好。原告杨刚与被告杜邱、案外人司月丽(杜邱、司月丽系夫妻关系)曾签订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杜邱、司月丽将位于睢宁县某小区2号楼503室109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以人民币15万元价格出售给杨刚,于2012年7月9日前履行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并将房屋交付。2012年8月7日,杜邱给杨刚出具借款为15万元的借条给杨刚。雷震在借条的右下方杜邱签名和日期的下方签上了自己的名字。杨刚就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持该买卖合同、证人出具的打款证明等证据于2012年11月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杜邱、司月丽办理过户手续并承担违约金30000元。案件在调解过程中,杜邱、司月丽以双方不是房屋买卖合同,实际是借款合同以房屋抵押的予以答辩。后经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杨刚与杜邱、司月丽自愿解除所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2、杜邱、司月丽于2012年12月15日前返还杨刚购房款15万元,逾期则支付违约金5万元。法院出具了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现该案正在执行中。
后因受杜邱偿还能力的限制,杨刚欲将上述调解书所确认的债权转让给雷震,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杨刚遂持杜邱于2012年8月7给杨刚出具的借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雷震、杜邱立即偿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5.4万元,合计20.4万元。
在庭审中,两被告雷震、杜邱辩称原告杨刚所诉的15万元已经经过睢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并达成调解协议,故该案是原告重复诉讼,依法不应支持,原告的该笔欠款已经进行到执行阶段,此应为原告的二次诉讼。
【争议焦点】
该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2012年8月7日被告杜邱、雷震出具的借条,是否有真实的民间借贷行为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借贷纠纷案件中,原告应就借贷合意的产生、款项交付等必要事实负举证责任。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条日期为借贷行为发生之日,并为证明二被告借贷行为的发生,向法院提供了借据,但就该案进行综合分析,存在以下几个方面问题:1.原告杨刚就出具借条的当天支付给被告杜邱借款的事实举证尚不充分;2.原告对被告杜邱在法院上一次处理的名为房屋买卖,实际以该形式掩盖借贷事实的民事案件中辩解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否定;3.原告杨刚对被告雷震提供的电话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表述的“一个案件弄成二个案件”“等于拥有二份债权”“用这种形式来整治杜邱不履行义务的行为”的意思不能自圆其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故原告杨刚对借条当日支付借款的事实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睢宁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刚对被告杜邱、雷震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在法定上诉期限没有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对话法官】
记者:请问民事诉讼中举证规则的涵义是什么?
法官: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义务,并有运用该证据证明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责任,否则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危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条规定了两种意义的举证责任,前者指当事人的行为责任,后者指在事实真伪不明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责任,即结果责任。在先行立法的司法解释中,它首次明确的肯定了民事举证责任具有双重含义,弥补了民事诉讼法的不足。
记者:私自录音能否作为证据使用?
法官:《证据规定》第六十八条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原则,即“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同时,《证据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供的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证据规定》改变了最高人民法院在给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复中(法复1995第2号)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之规定。由上述两条规定可知,私录视听资料只要采集手段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有其他证据佐证,就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视听资料并不因未经被录制者同意就当然不具证明力。
记者:应予排除的私录手段主要有哪些?
法官:下列私录手段应予排除:
(1)采取欺诈、胁迫、利诱等恶意方式进行的私录;
(2)以侵犯他人住宅权、人格权的方法进行的私录,如擅自在他人住房内安装窃听器、摄像机进行窃听、窃拍等;
(3)使用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进行私录;
(4)违反公序良俗,采用有伤风化的方式收集的证据,如未经许可拍摄他人裸照等;
(5)法院认为应予排除的其他手段。
记者:对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是否须要求当事人提供书面整理材料?
法官:对此问题,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要求当事人提供书面整理材料,以避免因声音、图像模糊不清或方言因素使得质证难以进行。另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没有提供书面整理材料的义务,对视听资料的质证应强调当事人亲身感知,况且书面整理材料可能会存在表述不准确或带倾向性的情况,影响质证效果。
我们认为,提供视听资料的书面整理材料并非当事人的义务,一般不应强求当事人提供。但是,在视听资料模糊不清而难以辨别的情况下,考虑到书面整理材料方便当事人辨别质证和有助于法院审查等因素,可以让提供视听资料的一方当事人整理书面材料。
质证时需注意的是,应当先让当事人对视听资料进行质证,对于无法辨别的部分再结合书面整理材料进行补充质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