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银行处理卡业务时应对卡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陈某诉甲银行储蓄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银行接受卡取款、转账、消费等业务时,应对卡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储户因伪卡交易造成损失的,银行应承担相应责任。
【案例简介】
2006年6月21日,陈某在甲银行申请开卡。在开卡申请表的领用合约部分载明:本人在此声明,以上填写内容完全属实,并已认真阅读了借记卡章程,保证严格遵守该章程及相关规定,凡本人用卡交易或签署一切借记卡账单款项,授权贵行从本人借记卡存款账户中扣除。陈某在声明人处签字确认。借记卡章程第五条约定,持卡人凭借记卡和密码可在甲银行指定的特约商户消费;在甲银行指定的营业机构或金融设备办理取现、转账。凡密码相符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该章程第十条约定,持卡人应妥善保管借记卡密码,防止泄漏。凡密码相符的借记卡交易均视为合法交易。因密码失密造成的资金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
案涉借记卡从2011年1月14日晚8时58分开始至2011年1月15日0时,共200002元在广东被转帐、现支及消费。2011年1月15日10时,陈某持案涉借记卡至公安机关报案称:因手机没电了,一直处于关机状态。等早上开机后,跳出十几条信息,说借记卡上的钱被转走或是现支了,上述操作并非其本人或授权他人所为。公安机关告知陈某应到事发地公安机关报案。故陈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甲银行归还存款200002元。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陈某在甲银行开户办理借记卡,双方成立储蓄合同关系。使用借记卡取现、转账、消费,应满足两个条件:一为合法有效的银行卡;二为正确有效的密码。案涉借记卡转账、取现、消费等行为发生在广东省多市,且陈某在事发后24小时内即持卡向公安机关报案,故应认定2011年1月14日至1月15日期间案涉借记卡的转账、取现、消费行为中,甲银行接受了与发卡行卡号相同的伪卡交易,并从陈某账户中扣划相应款项,对此甲银行未能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应对其过错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借记卡转账、取现、消费必须输入正确的密码才能进行,陈某未能举证证明系甲银行原因导致密码泄漏,故应认定陈某未能尽到妥善保管密码的责任,对其自身损失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考虑到甲银行已提供了银行卡资金变动短信提示服务,且在资金变动时及时提醒了陈某,但陈某未能作出及时反应造成损失扩大。故对于陈某的损失,甲银行应负40%的责任,陈某自身负60%的责任。遂判决:甲银行应赔偿陈某储蓄存款80000.8元。
【案例意义】
储户在银行办理借记卡形成储蓄合同法律关系,借记卡取现、转账、消费操作需要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银行卡和密码,故银行负有安全保障及谨慎审查银行卡的义务,持卡人负有谨慎保护密码的义务。本案中,甲银行引用该行借记卡章程的约定,主张凡密码相符的借记卡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且为合法交易。我们认为,上述章程条款适用的前提是交易所持银行卡为真实、合法的银行卡,如果银行卡系伪造,作为发卡行仍具有未能有效识别伪造卡的过失,并因该过失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因此即使如甲银行所主张,上述章程约定的是不论交易所持银行卡真伪,只要密码相符即应由持卡人承担全部责任,也因该条款免除甲银行识别银行卡真伪这一主要责任而无效。故甲银行关于银行卡密码相符即应由持卡人承担所有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二:
借名借款的名义借款人应承担偿还责任
——甲小贷公司诉秦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上的借款人应承担偿还欠款责任。借款人以自已仅系名义借款人、所借款项非自已所用抗辩自已不应承担还本付息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简介】
2012年10月19日,甲小贷公司与秦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小贷公司向秦某发放贷款5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月利率为18.666‰,利息计算至贷款人实际收到全部借款本金时为止。同日,甲小贷公司分别与乙公司、丙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为了确保秦某与债权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责任。同日,黄某向甲小贷公司出具承诺函各一份,自愿承诺以个人和家庭所有财产对主债权向甲小贷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10月22日,甲小贷公司向秦某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到期后,秦某未归还借款本金。黄某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20日,该笔借款自2013年2月21日起欠息。
秦某抗辩认为,案涉借款实际用款人为黄某,因黄某并非武进区居民,不符合甲小贷公司的放贷范围,故借用秦某的身份借款。案涉借款利息均由黄某账户汇入还款账户归还。故自已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甲小贷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秦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律师费;2. 乙公司、丙公司、黄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秦某与甲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甲小贷公司将贷款发放至秦某账户,由此甲小贷公司已经完成出借款项的义务,故应认定合同相对方为秦某。即使秦某向甲小贷公司借款的目的是为提供款项给黄某使用,但并不能因此否认秦某以借款人的身份与甲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至于秦某取得借款后将其转给黄某,是秦某支配款项的行为,与甲小贷公司无涉。担保人乙公司、丙公司主张案涉借款合同因主体虚假,黄某和甲小贷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而应为无效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遂判决支持甲小贷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意义】
现实中当事人因各种原因,借名借款的情况比较多见,一旦真正的用款人偿还无力时,较容易产生纠纷。名义借款人往往以自已非实际用款人抗辩不应还款。本案所涉争议也是实践中较为典型的案例。根据《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农村小额贷款组织试点工作的意见(试行)》规定,农村小额贷款组织的业务范围不得跨所在县域经营。为了规避这一规定,一些人出借名义为他人借款。而借名借款是有风险的,当债权人以合同上的借款人为被告诉至法院时,借款人作为合同相对人,有义务偿还借款。故借名借款须谨慎。
案例三:
企业间借贷并不一律认定为无效
——甲公司诉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企业相互之间不得发放贷款或从事同业拆借行为。应结合案件事实判断案涉借款是否具备上述行为的特征进而对借款合同效力作出认定。
【案例简介】
2009年4月,乙公司因公司经营项目推进的需要,与甲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为促进某项目尽快建成投产,经协商,甲方(甲公司)同意借给乙方(乙公司)部分资金,由乙方用于其在开发区某项目的固定资产投入。现签订如下借款协议:第一条借款用途:甲方借给乙方的资金,由乙方用于其在开发区某项目土建工程的投入及购买机器设备等,不得挪作他用……第三条借款利率及还款方式:按年息6%单利计算并按年支付(期间如银行贷款利率调整,则作相应调整)……”协议签订后,甲公司先后十次向乙公司交付借款4500万元。但乙公司开发的项目在建设中因故中断,甲公司认为乙公司未能将所借款项用于约定用途,违反了合同约定,遂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借款协议书》并判令乙公司返还借款4500万元及其利息。
又查明,甲公司为依法设立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90400万元,经营范围为: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基础产业项目的投资建设及支柱产业、高技术产业项目的投资开发;县政府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投资、经营、管理、转让及实物租赁。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甲公司并非以从事借款为业,之前没有类似借款给其他企业的行为,只是偶尔出借款项给乙公司。从甲公司提供的资金来源看,该资金为甲公司自有资金,并非来自金融机构的贷款。从甲公司借款目的分析,由约定的借款目的可知其是为了促进乙公司项目的推进速度,并非以获取高额利息收益为目的。由约定利率为年息6%(与银行基准利率相近,甚至低于一般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亦可印证。综上分析,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应认定有效。乙公司构成了违约,甲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遂判决乙公司归还甲公司借款本金4500万元,并根据借款的时间承担约定利息。
【案例意义】
判断企业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违反包括商业银行法在内的相关金融法规,核心在于审查该行为的性质是否属于商业银行法所明确禁止的从事商业银行业务行为。具体到本案,甲公司借款给乙公司的行为性质是否属商业银行法所称的发放贷款行为或同业拆借行为成为关键。对此,我们认为,非法发放贷款或非法从事同业拆借行为,均具备以下基本特征:行为的经常性、行为的营利性、行为对国家金融监管秩序和经济健康发展存在危害性。而对照查明事实,甲公司无论从借款目的、借款频率、资金来源、利率约定等方面,均不具备上述特征。相反,案涉借款缓解了乙公司资金不足,一定程度上有利于经济发展,故法院最终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在最新出台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也肯定了企业为生产、经营而进行的借贷行为效力。
案例四:
有追索权保理合同中银行有权直接要求应收账款债权人依约履行还款义务
——甲银行诉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纠纷中,应收账款的债权人抗辩银行应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应依照保理合同约定条款处理。
【案例简介】
2013年6月7日,甲银行与乙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乙公司可在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7日期间向甲银行申请授信业务,最高授信额度为3亿元。同日,双方在《综合授信合同》的基础上签订了《贸易融资主协议》。2013年6月8日,甲银行与乙公司又签订《保理服务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由甲银行受让乙公司对第三方的应收账款,并由甲银行给乙公司提供融资。《保理服务合同》对甲银行追索权行使条件作出约定,即乙公司发生违约事由、甲银行发出终止本合同通知或应收账款到期日后60日或相关买方于该第60日前已无力清偿等情形。其后,乙公司将其对丙公司的应收账款125718031元转让给甲银行,并向甲银行申请融资1亿元。甲银行分两次发放了1亿元融资。2013年6月19日,乙公司又将其对丙公司的应收账款88137980元转让给甲银行,并向甲银行申请融资7000万元,甲银行亦依约发放了融资。上述三笔融资款对应的到期日分别为2013年12月6日、12月13日及12月20日。乙公司向丙公司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丙公司在通知书上盖章确认。此外,上述合同项下的借款均由丁公司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乙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丁公司等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1.乙公司偿还逾期本金1.7亿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丁公司等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案涉《综合授信合同》、《贸易融资主协议》、《保理服务合同》及相关附件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甲银行向乙公司行使追索权,条件已经成就,故甲银行要求乙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应予支持。甲银行以受让乙公司应收账款债权的方式为其提供保理融资,但双方并未约定甲银行受让应收账款债权即能消灭对乙公司的保理融资借款债权,而是约定甲银行在约定情形下就未清偿保理融资款余额对乙公司享有追索权,故乙公司主张甲银行只能向丙公司主张权利的抗辩理由,与保理合同内容相悖,不予采信。遂判决支持了甲银行的诉讼请求。
【案例意义】
根据《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的规定,保理业务是指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融资、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及坏账担保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保理业务的特点为银行通过受让债权,取得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故保理融资的第一还款来源为债务人对应收账款的支付,这也是保理法律关系区别于一般借款关系的重要特征,但这并不意味着保理业务就排除了保理商向应收账款的债权人主张权利。根据保理商是否提供坏账担保等义务,可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在有追索权保理的情况下,无论应收账款因何种原因不能收回,保理商都有权向债权人追索已付融资款项并拒付尚未收回的差额款项,或者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甲银行行使追索权的条件即乙公司发生违约事由、甲银行发出终止本合同通知或应收账款到期日后60日或相关买方于该第60日前已无力清偿等情形,故发生上述情形后甲银行依约享有向乙公司主张返还已付融资款项的权利。乙公司不得以其已将应收账款转让给银行,银行应向其债务人主张债权为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
案例五:
票据记载的持票人系买受取得票据仍享有票据权利
——丁公司诉丙公司、乙公司票据纠纷案
【裁判要旨】
票据流转,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基于票据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原则上是分离的,只要票据上的背书符合法律规定的连续性,持票人即可依据债务内容向票据债务人主张权利,而无须向其证明取得票据的原因内容。
【案例简介】
2011年9月17日,甲银行签发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为A公司、收款人为B公司。该汇票记载经背书转让,顺序依次为C公司—D材料制品厂—E公司—F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以上背书连续。2011年9月20日,丁公司的工作人员陈某向H省某县公安局刑警三中队报案称,因不慎将上述汇票遗失,并于2011年9月27日向出票行甲银行申请挂失止付,同时向N市某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在该院公告登出之前,丙公司持上述诉争票据的原件申报相关权利,该院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后丁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案涉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归丁公司所有,丙公司及乙公司将上述汇票返还给丁公司。
另查明,诉争票据背书转让的第四手F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其与案外人G公司之间存在卷板供应关系,货款结算时背书给G公司案涉银行承兑汇票。G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其与丁公司之间有生铁供应关系,由丁公司供应G公司生铁,G公司在与丁公司结算货款时,于2011年9月17日交给丁公司案涉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丁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了2011年9月19日开具给G公司的增值税发票。
还查明,乙公司系从案外人耿某处购得诉争票据,丙公司系从乙公司处购得诉争票据。乙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给丙公司,载明“今有乙公司付丙公司承兑汇票一张,金额500万元(大写伍佰万元),票号23064109”。并承诺丙公司到期无论何种原因导致银行拒付或不按时兑付汇票款项,及其他原因影响丙公司及时实现票据权利的,责任及损失由乙公司承担。乙公司与票据背书人F公司(即其前手)及丙公司(即其后手)间均没有任何的经济往来和贸易关系。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是否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不应成为票据债务人对抗业经背书转让票据持票人的理由。因乙公司、丙公司已经支付相应对价,且丁公司不能证明乙公司、丙公司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其仅凭买卖票据的事实不能否认乙公司、丙公司享有票据权利。遂判决驳回丁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乙公司、丙公司通过购买方式取得票据支付了价款,虽然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在持票人持有背书连续票据的情况下,前后手之间是否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不应成为票据债务人对抗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的理由。尤其是在持票人已经支付相应对价,且票据债务人不能证明持票人存在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其仅凭买卖票据的事实不能否认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
案例六:
超过票据权利时效仍可主张票据利益返还
——戊公司诉丙银行、甲开发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向出票人主张返还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时,应由出票人就其是否获益进行举证。
【案例简介】
2012年1月16日,甲开发公司(建设单位)开具收款人为乙建设公司(承建方)的三张转账支票,票据付款行为丙银行,出票人账号为某监管账户,金额合计35886191.28元。同日,乙建设公司将案涉三张票据交给丁公司(分包承建方),丁公司在收款收据上加盖其公司财务章,并由财务人员蒋某签字。乙建设公司在票据背书人栏内加盖了印章,但未在被背书人栏内填写被背书人名称,后交付给戊材料公司(材料商)。2012年1月20日,戊公司在丙银行填写了金额为5049278.28元的进账单,但丙银行以案涉支票的出款账户系监管账户而未办理审批手续等为由拒绝付款。后经公安部门协调,甲开发公司另行出具三张票据共计1500万元给丁公司,丁公司将1500万元票据给付戊公司,戊公司于2012年1月21日入账1500万元。
戊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丙银行、甲开发公司返还未支付的票据款项20886191.28元及利息。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戊公司在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的背书行为合法有效,其有权就票据利益向甲开发公司主张返还。甲开发公司虽举证其已与乙建设公司结算了包括案涉转账支票款项在内的工程款,以证明其未获得利益,但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并不足以反驳戊公司的诉讼请求。戊公司的诉请依法有据,应予支持。遂判决:甲开发公司向戊公司返还票据利益20886191.28元及利息。
【案例意义】
本案是一起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当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因时效或欠缺一定的手续而消灭时,该持票人对于出票人或承兑人在其所受的利益限度内有请求返还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有三大要件,即:票据权利曾经有效成立并存在、票据权利因时效届满或手续欠缺而消灭、义务人获得利益。关于甲开发公司是否因案涉转账支票权利时效经过而获有利益,也即甲开发公司关于向乙建设公司支付了包括案涉票据金额在内款项的抗辩,能否对抗戊公司的请求。法院最终判决支持戊公司的诉请主要基于以下两点考虑:1.从票据本身而言,案涉转账支票被拒付以后的协调付款中,各方并未对案涉转账支票如何处理形成合意。而且,在几方当事人协商并变通支付了1500万元之后,票据并未被回收或者公示催告。2.甲开发公司向他方付款时,案涉转账支票尚未兑付,戊公司对其仍享有票据利益,其无证据证明已告知戊公司并获认可,故支付行为非善意,不产生消灭案涉转账支票权利或使之归于无效的法律后果。关于举证责任分配,基于票据支付方式的特性,出票人在依法签发票据以后,就负有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因此,只要证明案涉票据未获兑付,即可证明出票人获有与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故戊公司在陈述票据未获兑付的事实并出示未兑付的票据后,即完成其举证。举证责任此时发生转移,甲开发公司否认其获有利益,应当就此提供证据。
案例七:
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按照借款合同关系处理
——甲金融租赁公司诉乙造船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融资租赁交易应具备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特征,仅有资金空转的“融资租赁合同”,应当按照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案例简介】
2010年5月17日,甲金融租赁公司与乙造船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金额为3080万元,标的物为400t×120M造船门式起重机。《租赁设备委托购买协议》约定乙造船公司有义务告知甲金融租赁公司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买卖合同履行完毕后7日内应将买卖合同项下的发票和提单(如有)等整套交易单据交付甲金融租赁公司;本协议项下所有租赁设备装配完毕后3个工作日内,乙造船公司应向甲金融租赁公司出具《租赁物件验收证明》等。2010年5月中旬,乙造船公司向甲金融租赁公司融资3080万元,但是乙造船公司没有购买案涉设备,并未向甲金融租赁公司提供发票原件及复印件、《租赁物件验收证明》等,甲金融租赁公司也没有提出相关主张。
甲金融租赁公司与丙公司等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为乙造船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有关债务及其他责任提供担保。后因乙造船公司未能按约付款,甲金融租赁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乙造船公司偿付所欠租金15532594元及逾期利息31837元;丙公司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1年12月6日,法院裁定受理案外债权人对乙造船公司的破产申请。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据此,融资租赁涉及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三方主体,包含买卖和租赁两个合同关系。在承租人通过融物而实现融资租赁的过程中,租赁物的买卖是不可缺少的环节。而根据查明事实,本案并无租赁物的买卖。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真实意思仅为资金的融通及分期偿还,而非融资租赁。甲金融租赁公司直接将融资款交付给乙造船公司,故《融资租赁合同》实际为企业间借贷合同。故判决:确认甲金融租赁公司对乙造船公司享有11162582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的债权,丙公司等承担相应连带保证责任。
【案例意义】
融资租赁是与实体经济联系最为密切的金融交易形式。在支持工业企业设备更新、促进农业经济的规模化、推动航运业发展以及解决小微企业融资难等方面均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在融资租赁行业获得高速发展的同时,一些融资租赁公司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也存在不够规范的问题。本案中,虽然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上并无实际的租赁物,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约定上看,仅有资金的借贷,而无租赁物的购买、占用和使用。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本案系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为借款合同的情况,应按照借款法律关系处理。
案例八:
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种类的变更应当进行登记
——甲银行诉丁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土地登记卡与《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对应一致的抵押权设立后,若合意变更被担保的债权,应当依法进行登记,否则相应的抵押权视为未设立。
【案例简介】
2011年5月5日,甲银行(贷款人)与乙融资担保公司(借款人)、丙公司(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1年5月5日至2014年5月5日,向借款人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2500万元的贷款,在此期限和最高额贷款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人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S市某地72817?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甲银行与丙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内容与前述合同一致。后甲银行与丙公司向国土部门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并取得他项权证。
后甲银行与乙融资担保公司、丙公司在2012年3、4月间签订《补充合同》一份,内容为:前述最高额合同中提及的“向借款人发放最高贷款限额”包括在该合同约定期限内乙融资担保公司向甲银行的借款,也包括在合同期限内乙融资担保公司为其他客户向甲银行借款所作担保。前述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继续有效,丙公司以其抵押物的价值对上述乙融资担保公司的借款及乙融资担保公司为其他客户向甲银行借款提供担保的总额及利息和甲银行实现债权所产生费用承担责任。《补充合同》没有约定的,以原合同的内容为准,《补充合同》与原合同不一致的,以《补充合同》为准。该《补充合同》未在国土部门登记。
2012年3月30日,甲银行与丁公司、乙融资担保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同日,李某向甲银行出具《连带保证担保承诺书》。4月10日,甲银行向丁公司交付贷款300万元。
在借款期限内,丁公司未能依约支付借款利息,甲银行决定提前收回贷款,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乙融资担保公司、丁公司、丙公司、李某连带偿还甲银行借款3055103.76元及逾期罚息;2.甲银行对丙公司设定抵押的72187?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乙融资担保公司、丁公司、丙公司、李某承担甲银行实现债权支付的本案律师费135000元。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甲银行、乙融资担保公司、丙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所约定的抵押财产为土地使用权,依法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被担保债权是甲银行自2011年5月5日至2014年5月5日向乙融资担保公司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不超过2500万元的贷款,这一约定具体明确,各方就此办理了抵押登记,相应的抵押权依法设立。而《补充合同》增加的“乙融资担保公司在合同期限内为其他客户向甲银行借款所作担保”部分未经登记,根据不动产抵押权登记要件主义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就《补充合同》增加的债权种类所涉抵押权并未依法设立。遂认定最高额抵押财产不及于《补充合同》项下增加的债务,即甲银行对丙公司设定抵押的72187?国有土地使用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例意义】
最高额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的一种,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以不动产以及不动产权利为抵押财产设定的最高额抵押权,未经登记,不产生设立的法律效果。本案中,丙公司与甲银行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案涉土地登记卡与《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均对应一致,相应的抵押权已经设立。之后,《补充合同》所约定的被担保债权的范围除原来的内容外,增加了乙融资担保公司为其他客户向甲银行借款所作担保。就该增加部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案涉债权即属于上述《补充合同》约定的被担保债权的增加部分。我们认为,《补充合同》所增加的“在合同期限内乙融资担保公司为其他客户向甲银行借款所作担保”较之《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所约定的“乙融资担保公司向甲银行的借款”,属于不同的债权种类,构成对原抵押合同的变更,即《补充合同》所增加的债权种类并非之前已经登记设立的抵押权所涉担保债权种类,故应当依法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相应的抵押权则未设立。在未依法进行登记的情形下,甲银行就被担保债权的增加部分主张抵押权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案例九:
保险人代位追偿范围包括第三者违约造成的保险事故
——甲保险公司诉乙公司保险代位追偿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既可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实施的侵权行为而产生,也可因第三者的违约行为对保险标的造成的损害而产生。
【案例简介】
2008年10月28日,被保险人丁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公司负责被保险人整厂机器设备迁建安装等工作。2008年11月16日,乙公司与丙运输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将前述合同中的设备吊装、运输分包给丙运输公司。2008年11月20日,就上述整厂迁建设备安装工程,丁公司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安装工程一切险。
2008年12月19日,丙运输公司驾驶员姜某驾驶重型半挂车,从旧厂区承运彩印机至新厂区的途中,在转弯时车上钢丝绳断裂,造成彩印机侧翻滑落地面损坏。各方委托作出的公估报告结论是:出险原因系设备运输途中翻落(意外事故);保单责任成立;定损金额总损1518431.32元、净损1498431.32元;理算金额1498431.32元。
2010年5月12日,丁公司向甲保险公司出具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载明:已收到甲保险公司赔付的1498431.32元。承诺不再就本次事故提出任何赔偿,并同意将上述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甲保险公司,同意甲保险公司向责任方追偿。
2010年11月26日,甲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乙公司支付1498431.32元赔偿款和47900元公估费用。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该款规定的赔偿请求权既可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实施的侵权行为而产生,亦可基于第三者因违约行为等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而产生。丁公司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安装工程一切险,在设备受损后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甲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甲保险公司根据公估结论向丁公司赔偿的行为于法有据。鉴于本案甲保险公司并非基于第三者对保险标的实施的侵权行为行使代位求偿权,乙公司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对案件的处理并无影响。乙公司与丙运输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属另一法律关系,就丙运输公司的相应行为造成乙公司的损失,乙公司在向甲保险公司支付了相应追偿款后,可依法向丙运输公司主张权利。遂判决乙公司给付甲保险公司1498431.32元赔偿款。
【案例意义】
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必须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享有损失赔偿请求权为前提。这里的赔偿请求权是否包括第三者因违约行为等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而产生的赔偿,我们认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的文义分析,该款并未限制规定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侵权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从立法目的分析,如果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仅限于侵权损害,则被保险人在违约损害之情形下仍需向违约方主张赔偿,有违财产保险损失补偿的基本原则。故代位的赔偿请求权应当包括第三者因违约行为等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而产生的赔偿。基于此,乙公司认为其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不能成立。至于货物所有人对货物所享有的保险利益,并不同于承运人对货物的保险利益,可以投保的保险类别亦不同。乙公司若欲免除其对运输货物毁损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须另外投保责任险方可。故乙公司以货物所有人已对该货物投保财产损失险为由,主张免除其依合同应对货物所有权人承担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亦不能成立。
案例十:
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
——投资者诉甲公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发行人、上市公司负有如实披露其重大信息的法定义务。案涉公司虚构利润的行为已经被证监会处罚认定,投资人只需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所载的相关情形,即可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案例简介】
甲公司是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其A股股票名称为“XX股份”,股票代码为“600XXX”。2014年4月,中国证监会决定给予甲公司警告处罚,并处以50万元罚款,同时对相关责任人予以相应处罚。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甲公司自2006年至2010年连续五年虚构利润。此后,部分投资者诉至法院,认为甲公司虚构利润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上市公司的信息真实披露义务,从而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的上市公司报送的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违法行为。投资者认为,甲公司的前述虚假陈述行为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甲公司赔偿其投资差额损失、印花税、佣金及利息等经济损失。甲公司对虚假陈述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同时认为,投资者未能证明其损失与虚假陈述之间的因果关系,故而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即使应承担损失,认定损失时也应考虑证券市场的系统风险因素。案件在开庭审理后,双方当事人均向法院申请调解。法院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现已促成双方当事人和解。
【案例意义】
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甲公司作为一家上市公司,负有如实披露其重大信息的法定义务。甲公司虚构利润的行为已经被中国证监会处罚认定,虚假陈述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构成违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因此,投资者只要证明上述内容,即可认定投资者的损失与甲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而无需投资者就此再承担额外的举证责任,故而甲公司关于投资者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与甲公司虚假陈述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抗辩缺乏依据。另,对于甲公司认为投资者的亏损主要是由股市本身的系统风险所致的抗辩,我们认为,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被揭露会对投资人信心产生负面影响,进而会导致股价进一步下跌,故虚假陈述被揭露导致股价下跌,本身也是构成股市大盘指数下跌的原因之一,应作为综合判定甲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考虑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