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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诉法解释中有关管辖若干问题的理解与适用(附江苏省《关于民事案件管辖权转移问题的若干规定》)
  发布时间:2015-08-31 17:15:10 打印 字号: | |
  2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正式发布实施。为帮助广大法官正确理解和适用民诉法解释,现对有关管辖内容的若干问题作以下解读。

一、关于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离婚后提起的财产分割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

民诉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已经离婚的中国公民,双方均定居国外,仅就国内财产分割提起诉讼的,由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于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双方已经离婚,仅就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提起诉讼,如果分割财产位于国内的,为方便当事人诉讼,也方便人民法院审理,民诉法解释明确规定,此类民事纠纷案件由主要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不涉及到离婚等身份事项,是纯粹的财产分割纠纷,本条规定由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是一种特殊的地域管辖。

适用本条首先要准确把握什么是主要财产所在地。本条规定的主要财产所在地,就是指当事人请求分割的财产中价值最大财产的所在地。如果有多项财产,分别处于不同人民法院的管辖区域时,则应当按照各法院管辖区域内全部财产的价值总额大小来确定主要财产,并确定主要财产所在地。

同时要注意,本条所规定的主要财产所在地,包括不动产所在地,也包括其他财产所在地。在既有不动产又有其他财产时,如何确定主要财产?如分割财产中有证券1000万元在北京,存款500万元在上海,海南有50万元的房屋,能否以价值最大的证券所在地北京的法院管辖?我们认为,本条规定的解释目的是为便利当事人诉讼、便于人民法院审理而设计的一种特殊管辖规则,如果主要财产不是不动产且与不动产财产不在同一地点的,可以由该主要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管辖该案件。

二、关于确定合同履行地的问题

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对合同履行地的确定规定了一般规则:“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实践中,对于被告住所地的确定一般没有争议,但对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非常复杂,争议较多。为统一合同履行地的确定规则,使之更加明确具体,减少争议,民诉法解释起草时在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十八条到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基础上,统一修改为民诉法解释的第十八条规定,作为确定合同履行地的一般规则,适用于除民诉法解释特殊规定的租赁合同、保险合同、网络买卖合同以外的各类合同纠纷案件。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时,分三个层面处理。首先,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合同履行地点有约定的,则按照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从而确定合同履行的管辖法院,除该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外,不考虑该合同是否已经实际履行以及实际履行地点是否与约定的不同。其次,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则按照合同纠纷中争议标的的种类来分别确定合同履行地。具体分为三种情形:一是争议的标的是给付货币的,则以接收货币一方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二是争议标的为交付不动产的,以不动产所在地作为合同的履行地;三是争议标的为前述给付货币和交付不动产之外的其他标的的,如动产、财产权利的交付等,则以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再次,民诉法解释规定了按照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的两种特例。一是当事人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履行地,但没有实际履行,且当事人住所地都不在合同中约定的履行地点的,则直接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不再适用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二是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履行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的,即时结清的合同,则直接以实际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适用该条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关于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与此前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关系问题。按照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民诉法解释实施以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的司法解释规定与民诉法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此前的司法解释中涉及到合同履行地确定的规定,凡与该条规定不一致,且不属于民诉法解释明确规定适用特殊规则的合同类型的,都不再适用,只能适用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批复规定的内容与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不一致,今后不再适用。

第二,关于争议标的的理解问题。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按照“争议标的”种类分别确定合同履行地,准确把握“争议标的”是关键。该条规定使用“争议标的”一词,主要是来源于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并借鉴其他国家合同履行地的确定规则,就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因此,可以称为“涉诉债务”。合同履行地就是合同义务的履行地,合同义务履行地根据合同义务的履行情况,可以是一个履行地,也可以是不同的履行地。双务合同和多务合同,当事人分别负有不同的合同义务,通常每一合同义务都有其履行地,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如是。当事人因合同义务的履行而发生合同纠纷,起诉到法院时,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的,则以当事人争议的合同义务的履行地作为确定管辖的合同履行地。这既明确简单,又符合纠纷管辖的最密切联系地点的原则要求。即使是单务合同,如果存在两项以上的不同合同义务时,也可能出现两个以上履行地的情况。发生合同纠纷时,也要以争议的合同义务来确定履行地。对“争议标的”的理解,特别注意不能把“争议标的”等同于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在合同纠纷中,是基于合同关系主张对方承担的合同责任的声明。合同履行地不能按照诉讼请求种类来确定,只能依照争议的合同义务来确定,也即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

第三,关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理解问题。该条规定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是指争议的合同义务是以给付货币为内容。最为典型的合同义务为给付货币的是借款合同。如果贷款方起诉借款人要求还本付息,争议标的则为借款方负有的向贷款方归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接收货币的一方,就是贷款方,此时贷款方可以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向该地法院提起诉讼。借款合同中,贷款方需划出借款或借款方需归还借款,双方都有可能成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有可能成为接收货币的一方,也都有可能成为合同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如果借款方在借款合同签订后,贷款方违约未交付借款,借款人起诉要求贷款人发放借款的,争议标的就是贷款方负有的向借款方发放借款的义务,接收货币的一方就是借款方,此时借款方可以以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向该地法院提起诉讼。借款合同之外的其他合同,如果争议的合同义务内容为给付货币的,也可以适用本条关于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如买卖合同约定买方负有先支付货款的义务,卖方后交付货物,买方未按照合同支付货款的,卖方起诉要求买方支付货款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卖方为接收货币一方,卖方所在地可以认定为合同履行地。

第四,关于其他标的以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理解问题。其他标的,是指货币和不动产以外的其他标的,包括动产、财产权利等。实践中应当注意,当事人起诉要求对方支付金钱,也即诉讼请求是给付金钱,该金钱给付请求既可能是基于合同中给付货币义务产生的,也可能是基于非给付货币义务产生的。此时不能直接依据诉讼请求确定争议标的,而应按照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来确定争议标的。如买卖合同,A为出卖货物方,B为买受方,如A起诉要求B支付货款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款,A作为接收货款的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如B起诉A承担支付违约金责任或者赔偿损失的,争议标的为A负有的交付货物的义务,则A为履行义务一方,A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五,关于合同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适用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的问题。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三种情形,分别针对给付货币、交付不动产和履行其他标的,总的来说,只考虑了给付之诉的情形。合同纠纷不仅有给付之诉,也存在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单纯地请求确认合同效力或者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其争议标的并非合同中的具体义务,而是合同是否有效或者合同法律关系是否解除的问题,此类合同纠纷就不能按照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对此,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有约定的,可以按照约定的履行地来确定管辖法院;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只能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关于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范围问题

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对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作了解释:“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适用本条时,对于可以按照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范围有不同理解。一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范围应仅指《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第100个第三级案由“100、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第三个第四级案由,即“(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另一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包括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第100个第三级案由的全部案件类型,不仅限于该项下的第三个第四级案由。我们认为,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第三个第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包括该项下的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案件:“(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5)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6)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7)装饰装修合同纠纷,(8)铁路修建合同纠纷,(9)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拟通过正在修改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予以进一步明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案件管辖权转移问题的若干规定

(2008 年9 月24 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8 次全体委员会讨论通过)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法院民事诉讼案件管辖权限,保证案件审理质量和效率,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结合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管辖权转移,是指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特殊原因不能行使、不宜行使或不便行使审判权,或者因存在关联案件等因素而需要由其他人民法院一并审理,或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为保障审判工作顺利进行,而在上下级人民法院或异地人民法院之间转移管辖权。

第三条 管辖权在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转移的,仅限于上提或下移一级。管辖权在异地人民法院之间转移的,应当遵守法律、司法解释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如果有其他人民法院同时对案件具有管辖权,应优先转移到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四条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确定案件的管辖权,不得擅自受理无管辖权的案件,也不得对有管辖权的案件拒绝受理。确因特殊原因需要转移案件管辖权的,应由有权作出管辖权转移的人民法院决定,但本规定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二、管辖权转移的条件

第五条 对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疑难复杂、涉及法律适用统一问题或其他不宜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上级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提级审理。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认为案件有重大影响:

(一)案件本身具有典型性和示范性,对相同或类似案件的审判具有参考或借鉴作用;

(二)案件的审判可能会对当地群众生活、生态环境、社会经济发展等问题造成重大影响;

(三)案件涉及到社会热点或敏感问题,可能会产生重大社会影响;

(四)案件当事人在当地有重大影响,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可能会受到干扰。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认为案件疑难复杂:

(一) 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难以准确认定;

(二) 案件涉及的证据互相矛盾或冲突,案件事实认定困难;

(三) 当事人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存在多重争议,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确有困难;

(四)案件涉及到当地有关政策,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便于与有关部门沟通协调。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到案件法律适用的,可以由上级人民法院提级审理:

(一) 案件属于新类型,法律、司法解释尚无明确规定;

(二) 案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虽有法律规定,但法律条文比较原则,理解中有重大分歧;

(三) 案件所涉及的法律条文之间存在明显冲突;

(四) 法律虽有规定,但由于情势变化,需要对法律规定进行新的释明和统一理解。

第九条 案件虽然不具备本规定第六、七、八条规定的情形,但存在特殊因素,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可能会严重影响案件的公正性或社会效果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提级审理。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将本院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案件存在特殊情况,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有利于化解矛盾纠纷;

(二)案件当事人均在下级人民法院辖区,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和执行;

(三)案件事实比较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

(四)其他可以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情形。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将案件指定由异地人民法院审理:

(一)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是案件当事人;

(二)案件一方当事人是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其上级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或其近亲属,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便审理;

(三)案件涉及到当地政府部门或当地有影响的企业、事业单位,可能影响案件公平、公正审理;

(四)其他可以指定异地人民法院审理的情形。

第十二条 在诉讼过程中,因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而导致诉讼标的额超出受案法院级别管辖范围的,管辖权一般不再变动,但当事人恶意规避管辖权的除外。 当事人故意提高诉讼标的额以规避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受理案件的上级人民法院在发现此种情形后,应及时将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管辖。

三、管辖权转移的程序

第十三条 上级人民法院发现案件存在提级管辖的情形而决定对下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提级管辖的,应当在十日内将提级管辖决定书送达有关下级人民法院和当事人。下级人民法院在收到上级人民法院提级管辖决定书后,应当在十日内将案件全部材料及诉讼费用移送上级人民法院。

上级人民法院决定将本院具有管辖权的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在十日内向下级人民法院及当事人送达指定管辖决定书,并将案件全部材料及诉讼费用一并移送下级人民法院。

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把下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指定异地人民法院审理的,当在十日内向有关下级人民法院及当事人送达指定管辖决定书。受理案件的下级人民法院在收到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应将案件全部材料及诉讼费用移送异地人民法院审理。

第十四条 下级人民法院在第一次开庭前,发现案件存在提级管辖或指定异地管辖的情形的,应当经由立案庭及时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查决定,并同时抄报上级人民法院对口业务庭。上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提级审理或指定异地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有关下级人民法院和当事人送达提级管辖或指定管辖决定书。受诉的下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上级人民法院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将案件全部材料及诉讼费用移送上级人民法院或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的异地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需要提级审理或指定异地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及时通知下级人民法院,下级人民法院在收到上级人民法院的通知书后,应及时继续审理。

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对案件进行公开开庭审理的,一般不宜再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提级管辖或指定管辖。

当事人起诉到下级人民法院,下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诉讼标的额已超出其级别管辖范围,但案件存在特殊情形需要继续审理的,应于收到起诉状后十日内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查决定。在上级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前,下级人民法院不得擅自受理。上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下级人民法院和当事人送达指定管辖决定书。下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后七日内立案受理。上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宜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下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上级人民法院的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将案件全部材料及诉讼费用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并及时通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 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规定把该院具有管辖权的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先行报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批。案件审结后,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将裁判文书报送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备案。

四、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本院以前所作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法律或司法解释作出新的不同规定的,以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准。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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