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09年1月23日17时39分,被告人张某驾驶苏CPXXXX号轿车在S251线发生事故,致李某某受伤。2010年10月20日,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睢民初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被告人张某赔偿李某某各种损失计人民币902740.48元。该判决书生效后,在该案件执行阶段,被告人张某明知其所有的苏CPXXXX号轿车被睢宁县人民法院裁定查封,仍将苏CPXXXX号轿车隐匿,并编造该车被他人开走等事由,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2012年6月,因被执行人张某有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却故意不履行,同时被执行人张某在已经知道苏CPXXXX轿车已经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仍故意对该车辆采取了转移、隐藏的处分行为,已涉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4条“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第313条“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本院依法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睢宁县公安局对张某立案侦查后,在2013年11月15日将其抓获,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隐藏涉案的苏CPXXXX号轿车的事实,后该车被追回,移交给睢宁县公安局。2014年8月25日,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睢宁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睢宁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已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案情,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对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以张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二)典型意义
实践中,有的被执行人为逃避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千方百计转移、隐匿财产。本案中被执行人张某就是采取隐匿的手段,将法院已查封的车辆隐匿起来,致使法院生效判决无法执行,不仅严重侵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在很大程度上破坏了人民法院正常的执行程序,情节严重,必须依法追究相应刑事责任。
(三)承办法官介绍
该案承办法官为周柯柯法官系执行局副庭长,强制执行三组组长,先后多次被院内评为优秀法官。强制执行三组在其带领下,迸发出从未有过的活力,案件实际执结数逐年递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