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未成年人是弱视群体,尤其是儿童不能自主决定自己的生活,也不知危险随处可见。未成年人身体受到损害后,身体的残疾在成长过程中可能会影响到其心理健康。因而,监护人的监护职责显得尤为重要。在审理中,我们要以不同于成年人的审理方式尽最大限度的保护其合法权利。另外,在突发事件发生后,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在第一时间固定损害发生的证据,以便缩短法官查清事实真相的时间,给予公正的判决。
【案情回放】
原告李某出生于2010年8月,其父亲李某某在某公司工作,母亲王某某也在该公司做临时工。2013年2月5日午餐后,原告母亲王某某未经公司允许把李某带到其父亲所在的工作车间。此时,被告张某某操作的粘合机的皮带开裂,李某某作为车间主任查看机器故障,其将粘合机的保护罩逐一拆除。在检查机器过程中,李某某同时发现调节螺杆缺油,在加油时,被告张某某抱着原告走到李某某正在修理的机器前观望。因该机器一直处于运转状态,原告的右手被机器绞伤。后原告被送往睢宁县中医院、徐州仁慈医院等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因伤造成右手环指中远节毁损伤,右手中指开放性骨折伴血管神经损伤,右手中指皮肤软组织撕脱伤,住院治疗18天。原告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及康复治疗费6692.73元。后又复查治疗花去康复治疗等费用981.80元。其中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给付现金2070元。因被告认为其是受原告父亲委托抱原告属于义务帮工,原告所遭受的损害不应当由其承担责任,原告索赔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9378.53元。在诉讼过程中,经鉴定,原告右手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另外,经法院释明,原告父母不追加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也不要求某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某公司以及被告张某某的行为与原告所遭受的身体损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监护人是否尽到监护责任、责任比例如何确定。原、被告围绕争议焦点在法庭辩论中进行了辩论,原告法定代理人认为,被告未经其同意将原告带到出现故障的机器设备处,其是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而被告认为,其是受原告父亲委托照顾孩子,应当属于义务帮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雇主、雇员理论,认为其作为雇员在工作期间造成他人损害,应当由雇主即某公司承担责任。而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认为自己是义务帮助原告父母带孩子,原告所遭受的损害,应当由原告父母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李某身体受到损害,对其实施侵权行为、负有监护职责及安全照顾义务的行为人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监护人王某某未经某公司允许,将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告带入不安全的工作环境未尽到监护职责。而且,原告父亲李某某明知粘合机不停止运行拆除机器的保护罩会增加损害发生的风险,而未将原告带离危险区或提醒抱着自己子女的被告远离正在维修的机器设备,作为原告父亲也未尽到监护责任,认定原告父母应当对原告身体所受的伤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某公司疏于管理,对未成年人李某进入公司及车间未加禁止。被告张某某明知粘合机正在运转,而仍将不知粘合机内齿轮有危险的幼童李某抱到被拆除保护罩的机器附近逗留,某公司工作人员李某某不规范维修机器设备的行为与被告张某某未尽到安全照顾义务的行为相互结合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原告父亲李某某因工作失误造成原告损害,某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某某亦应当对其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释明,原告放弃追加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并放弃公司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方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因此,对其不追加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以及放弃要求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不予理涉。但某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应当确定。据上分析,某公司正在运转的机器设备是造成原告身体受到损害的直接原因,原告父母、被告张某某较某公司而言责任次之,但原告父母未尽到监护责任又比被告张某某未尽到照顾义务的责任要大,根据对造成原告身体损害的原因力分析,确定原告监护人、某公司、被告张某某承担责任的比例为30%、50%、20%较为适宜。根据原被告支付的医疗费及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被告的抗辩观点均不成立,且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总计12686.51元。
【对话法官】
记者:事故发生时,原告父母及被告急于抢救原告,证
据没有固定,被告否认是其照顾原告时发生的损害,对于案件事实如何认定的?
法官:这是一起突发事件,客观事实的确难以还原。法官通过现场勘查形成自由心证,再结合原告法定代理人在原告住院期间自己书写由被告签字的一份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女儿张某(亦系某公司工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再现了事发当时的具体情况。
记者:争议焦点中公司以及被告张某某不是原告身体遭受损害的直接致害人,他们与原告伤害之间怎么能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监护人是否有责任。原因力大小如何确定。
法官:原告身体伤害是某公司正在运转的机器与张某某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直接竞合造成的损害后果,二者原因力相比,正在运转的机器危险性最大且公司管理制度缺失,因而,造成原告身体损害公司责任最大,张某某责任次之。原告父母没有尽到监护职责,也应当对原告损害承担责任,在张某某与原告父母原因力相比,原告父母的监护职责要大于张某某临时负有的照顾及安全注意义务,因而,原告父母的责任要比张某某大。
记者:张某某关于其是受原告父亲委托照顾孩子,其是义务帮工。另外,张某某是公司的职工,在执行公务期间造成他人损害,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意见挺有道理的,为什么没有采纳?
法官:张某某对法律理解有误且不符合客观事实,张某某的女儿都出庭证实是其母亲抱着原告时发生的伤害,无论其是否接受原告父亲委托,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其承担责任的前提,被告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雇主、雇员理论,认为其作为雇员在工作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由于被告并非原告父亲的雇员,被告抱着原告发生的损害也并非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被告适用以上观点进行抗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另外,被告张某某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认为自己是义务帮工,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解释第十三条适用于被帮工人正在从事如建房、收割粮食、搬家等劳务,帮工人为被帮工人提供的“帮工活动”是指无偿提供上述劳务。换言之,帮工人与被帮工人从事的应当是同一劳务。本案原告父亲正在维修机器,履行“执行职务”的行为,被告张某某“抱着原告”这一“帮工活动”与原告父亲所从事的维修机器的活动并非帮工与被帮工的劳务,因此,被告适用该理论认为自己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观点实属错误的认识。
王建红,女,1973年8月18日生,大学本科,法律硕士,二级法官,睢宁县人民法院少年家事审判庭庭长,三级心理咨询师,曾先后获“优秀法官”、“先进工作者”、“优秀中层干部”、“优秀公务员”等多种荣誉称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