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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之妇女权益保护
  发布时间:2018-03-09 11:15:21 打印 字号: | |
  维护婚姻家庭和谐稳定,依法保障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是人民法院家事审判工作的核心内容。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把促进妇女儿童事业发展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不断完善法律法规政策,实施一系列重大举措,女性各项权利得到有效保障,亿万妇女在经济社会发展中创造了光辉业绩,展现了“半边天”的别样风采。为此,睢宁法院选取五起婚姻家庭类案例解读婚姻法对于妇女权益的保护,借此为妇女自我维权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武器。

典型案例一

夫妻之间法定的扶养义务不能忘!

【案情简介】

老庄与老刘均是年逾古稀的老人,本应安享晚年,没想到老庄却将老刘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老刘每月给付自己抚养费1000元。

原来,两位老人于1955年经人介绍相识, 1958年结婚。婚后老刘到老庄家生活,老庄家供老刘上学,学成后老刘一直教书直到退休。婚后多年来老刘对老庄及子女不闻不问,年轻时老庄身体好,能种地、养鸡喂鸭,各种家务做的井井有条,生活还能过得去。但最近几年,老庄体弱多病,行动困难,每月医药费近千元,老刘却从未过问。

【法院认为】

老庄因年老体弱多病,且无劳动能力丧失生活来源,符合婚姻法规定的被扶养人范围和条件。老刘作为老庄的丈夫在具备扶养能力的情况下应当承担扶养义务,遂判决老刘每月给付老庄扶养费1000元。

【法律依据】

《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法官评析】

夫妻之间应当相互扶持,患难与共,婚内扶养不仅仅是一个道德问题,更是夫妻间的法定义务,扶养责任的承担,既是婚姻关系得以维系的前提,也是夫妻共同生活的保障。有扶养能力的一方必须自觉履行这一法定义务,特别是对方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收入的情况下更应当做到这一点。

典型案例二

勇于向家暴说不!

【案情简介】

原告应某与被告蒋某均是离异者,双方各带一个子女重新组建家庭后,又生育一子。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吵打并多次报警处理。2012年4月,双方又发生争执,被告蒋某将原告应某左耳打伤,后诊断为左耳外伤伴鼓膜穿孔。经鉴定损伤程度属于轻伤。后经公安局调解,被告蒋某赔偿原告应某6万元。原告念及夫妻情分,又在一起生活,然而蒋某不思悔改,反复对妻子实施家庭暴力,应某无奈提出离婚诉讼。庭审过程中,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

【法院认为】

原被告建立了家庭并生育一子,本应共同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情缘,但被告反复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致原告左耳外伤伴鼓膜穿孔,虽然原告多次原谅被告,但被告不思悔改,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准予双方离婚,将原告从这段痛苦的婚姻经历中解脱出来。

【法律依据】

《婚姻法》第43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法官评析】

夫妻应当互敬互爱,和睦相处,但遗憾的是,家庭暴力问题依然是离婚案件的重要诱因,仍然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家庭的稳定与和谐。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涉家庭暴力类的离婚案件数量比例虽不高,但涉家暴案件大多矛盾激烈、调解率低、最终离异率高。我国婚姻法明确禁止家庭暴力,规定配偶一方对另一方实施家庭暴力,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因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在离婚时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反家暴法》也规定了“人身保护令”等一系列制度,来保护家庭中的弱势群体。本案就是典型的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案件,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无过错方的离婚请求,对于家庭暴力这样违反法律和社会主义道德的行为,旗帜鲜明地给予否定性评价。

女性遭遇家庭暴力后有以下几种方法维护自身权益:

1、报警,可以要求警察进行治安处罚;2、离婚,诉讼过程中可以依照《反家庭暴力法》向法院申请“人身保护令“,诉请可要求损害赔偿;3、对已构成犯罪的家暴行为可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也可通过自诉途径维权;4、申请禁止令,禁止家暴者靠近自己和居所。

相信运用多种法律手段,增强法律意识,勇敢自立,经历家暴者一定可以保护好自己。

典型案例三

经营婚姻不易,且行且珍惜

【案情简介】

冯某(女)与张某(男)系大学同学,在大学期间自由恋爱,是人人羡慕的金童玉女,大学毕业后组建了自己的小家庭,婚后生育一子。因无人照顾子女,冯某与张某商量,由冯某辞职照顾家庭和子女,由张某赚钱养家。2013年之前,二人生活很甜美,后因为家庭开支增大,张某某自己开公司,为扩大客户不免经常外出应酬,久而久之,张某对家庭和孩子关心过问较少,二人言语不和时常发生争吵,后来发展到冷战解决家庭矛盾。冯某经常失眠,人也日渐消?C,其不堪忍受继续过这样的日子,而提出离婚。

【法院认为】

冯某与张某的婚姻基础较好,二人夫妻感情之所以消磨殆尽,根源在于双方对于各自在家庭生活中承担的义务缺乏应有的理解、包容和相互敬重,二人之间没有进行有效的沟通,法官在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下,对双方进行心理干预和心理疏导,并给予原被告双方一定期限的“情感冷静期”。逐步引导他们理性面对婚姻中的问题,积极妥善的处理生活中遇到的矛盾。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和好协议,挽救了这段婚姻。

【法律依据】

《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法官评析】

夫妻感情并非“东风压倒西风”式的相处方式。女性在婚姻生活中,既要有独立自主生活的能力,又能保持与丈夫处于对等的沟通环境中。本案中,承办法官并没有就当事人的诉请直接裁判,而是根据个案的特殊情况介入心理咨询和心理疏导,为当事人提供了“创可贴”式的专业心理疏导服务,帮助解决家事纠纷,体现家事审判的人文关怀。结案后,承办法官通过案后回访了解到,原告重新回到职场,撑起了家里的半边天,其丈夫对其也是称赞有加,双方将家庭和生活经营的更加丰富多彩。

典型案例四

丈夫离婚隐瞒婚内财产,妻子离婚后能否要求分割?

【案情简介】

赵某和于某原本是夫妻,两人于2008年因感情不和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一子由女方抚养,赵某定期给付于某抚养费和教育费;婚后购置的唯一一套商品房归女方所有;车辆及债权债务均归男方。2016年,于某发现赵某现住房是原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赵某在离婚时对该房屋进行了隐瞒。故于某以此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判决依法分割该处房屋。

【法院认为】

涉案房屋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判决房屋归赵某所有,赵某给付于某房屋折价款的50%。

【法律依据】

《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法官评析】

法院在审理涉及财产分割的离婚案件中,对双方共同财产予以公平分割,是为了更好平息双方因离婚带来的伤害,促进双方好合好散。本案中,赵某的现住房是其在与于某婚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进行了分割是具有法律依据的,也是对不诚信行为的一种惩戒。

典型案例五

夫妻共同债务是如何认定的?

【案情简介】

小胡(女)与小杜(男)于2014年结婚,后因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无法调和。2016年小胡起诉要求离婚,小杜当庭表示同意离婚。但同时提出夫妻二人有7笔共同债务需要小胡分担一半债务。

小胡辩称,二人在婚后购买过一套商品房,登记在二人名下,此系二人唯一的共同财产,但从来不知道还有债务,更不明白何来的7笔债务。

庭审中,小杜认为虽然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但购买房屋时的首付系小杜于婚后以个人名义向亲戚邻居所借,共计七笔债务16万余元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

小胡对此不予认可,称该七笔债务均是伪造的,其并不知情。

【法院认为】

原告小胡与被告小杜对于共同购买的商品房系夫妻共同财产不持异议,小杜主张的七笔债务应当是夫妻共同债务并向法庭申请债权人到庭作证。但在庭审中,证人和小杜的陈述相互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小杜主张的共同债务的真实性存在诸多疑点。虽然小杜在本案判决前提供了七笔债务的债权人与小杜在法院直接达成偿还债务的调解协议。但法院认为小杜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举债过程、涌入以及事后和债权人达成还款协议小胡是知情的,也不能证明该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需。故对小杜的主张不予认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法官评析】

本案中,小杜主张以其个人名义出借的16万余元用于支付购房的首付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小杜方证人、证言与小杜关于借款细节的陈述相互矛盾,无法证实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和借款用途,所以无法认定该七笔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

婚姻中,男性对外大额举债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女方并不知情的的案例较多,自从该司法解释出台后,对于该种情形,女方作为婚姻中弱势一方可以举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避免在离婚后背负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大额债务。
责任编辑: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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