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
因共同饮酒行为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其他共饮人生命健康受损,应区分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情形,判令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案情回放】
被告朱某、靳某某、张某、杜某与死者王某某系同事关系。2016年5月18日晚上下班后,朱某等四人与王某某相约外出聚餐,席间共饮用白酒一瓶、啤酒数瓶。餐后五人各自回家,其中王某某驾驶一小型普通客车离开。2016年5月19日1时许,王某某驾驶车辆追尾撞到停在前方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在事故中起直接作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王某某的亲属高某某等人以朱某等四人对王某某过量饮酒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存在过错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朱某等四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朱某、靳某某、张某、杜某辩称:四人对王某某的死亡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聚餐是死者王某某组织,席间无人劝酒、灌酒;二、散席时已对王某某驾车行为予以劝阻,虽劝阻无效,但尽到了相应义务,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朱某、靳某某、张某、杜某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具备完全的辨识和控制能力,应意识到酒后驾车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但其在醉酒后仍驾驶机动车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观上存在过错,对因自身过错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朱某等四人作为同餐人员明知王某某饮酒后有驾驶机动车的危险行为的情况下,没有有效劝阻王某某弃驾机动车辆或采取安全护送措施,亦没有及时告知其家人,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应按照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次要赔偿责任。
【对话法官】
记者问:共同饮酒行为造成共饮人人身损害构成侵权的法理基础及法律依据?
法官:此侵权行为类型为侵权责任法上的不作为或消极侵权。侵权行为从加害行为构成分类,可以分为积极行为侵权和消极不作为侵权。对于不作为的加害行为构成侵权,需以行为人有法律上的积极作为义务为前提。我国侵权法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即为该类侵权行为积极作为义务之来源。违反该项法律义务即应为而不为,即可判断行为的过错性,依过错归责原则,行为人即构成不作为侵权。基于上述法理及法律依据,共同饮酒人之间存在某种特殊关系,这种特殊关系在法理上即为伙伴注意义务,共同饮酒人对其他共饮人的损害承担责任的就是因为未尽到该项注意义务。
记者问:饮酒过程中共同饮酒人如何尽到上述安全保障义务?
法官:(一)提示、劝告义务。在共同饮酒过程中切忌灌酒、劝酒等不文明行为,同时,发现共饮人存在酗酒、醉酒或不良反应时应加以提示、劝告其停止饮酒。(二)通知、照顾、护送义务。如发现共饮人存在醉酒现象及人身危险时,应通知其亲属或救护机构等及时采取措施避免危险发生。对醉酒人施以最大限度的照顾行为,或护送至安全场所或医疗机构救治,使其得以脱离危险境地。
记者问:共同饮酒侵权事件和纠纷屡见不鲜,为避免聚餐饮酒场合出现风险需要注意事项及案件启示?
法官:“劝君更尽一杯酒,西出阳关无故人。”饮酒已经成为千百年来人们亲友聚会、工作应酬中加强沟通、增进情谊、改善关系的常见方式,甚至已成为很多人的生活习惯、生活方式,但是酒虽好,可不要“贪杯”。因为饮酒不节制对身心、甚至生命危害巨大,饮酒过度不仅无法达到加深感情的效果,反而会适得其反,造成自己身体受害、家庭破碎、甚至社会悲剧。同时,在多人共饮场合,对其他共饮人要做到不劝酒、不灌酒,在他人醉酒时,应尽到通知家人、安全护送、及时救治等注意义务。作为饮酒人,应牢记并做到“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同时,还应互相提醒。作为社会大众,亦应改变劝酒灌酒陋习,适度饮酒,要大力倡导健康、文明、高雅的酒文化,减少因酒惹的祸,营造健康、文明的社交方式。
个人简介
刘彦军,男,1984年6月生,大学本科学历,法学学士,现任睢宁县人民法院民一庭审判员。自2010年8月参加工作以来,多次获得市、县两级法院“优秀法官”、“办案标兵”等荣誉称号,并荣立“市中院个人三等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