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且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事后未取得夫妻另一方的追认,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应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否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回放】
薛某与李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17日协议离婚。自2013年4月起至当年11月,薛某以经营所需多次向赵某、刘某共计借款67.6万元,均约定月利率为2%,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后经赵某、刘某多次催要,薛某除向刘某支付了2.7万元利息外,其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未偿还。赵某、刘某遂以上述借款系薛某与李某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7.6万元及利息50余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薛某在庭审中认可其因搞工程需要向原告赵某、刘某借款67.6万元的事实,并认可借款月利率为2%的事实。
被告李某辩称:对薛某是否向赵某、刘某借款,以及借款的数额、用途不知情;借条中也没有她的签字,如借款属实,这些债务也属于薛某个人债务,应由薛某自行偿还。
【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借款是否为被告薛某、李某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薛某分六次共计向赵某、刘某借款共计人民币67.6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庭审中其对向原告赵某、刘某借款的数额及利息约定的事实予以认可,其应当承当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涉案借款是否为被告薛某、李某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虽然涉案的多笔债务发生在被告薛某、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涉案债务均由被告薛某所借,李某并未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发生后被告李某也未追认,且涉案债务数额较大,已经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原告赵某、刘某主张涉案债务系被告薛某、李某夫妻共同债务,应举证证明这些债务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但原告赵某、刘某在庭审中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涉案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应为被告薛某个人债务。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判令被告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刘某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21万余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对话法官】
记者:如何把握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
法官:2018年1月16日,最高法院公布《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开始施行。该《解释》强调夫妻债务形成时“共债共签”原则,即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以及以其他共同意思表示形式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次,对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再次,对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一般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记者:在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件中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法官: 此次,最高法院《解释》的最大亮点在于举证责任分配上发生了较大的变化,法院在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案件中,对于未签字一方事后进行了追认,债务超出了日常生活所需但确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应由债权人完成举证责任;对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如夫妻另一方认为该债务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的,应承担举证责任。上述区分是否属于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形成债务的不同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有效解决了目前争议突出的债权人权益保护和未举债夫妻一方权益保护的平衡问题。
记者:实践中对“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如何把握?
法官: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支出是指通常情况下必要的家庭日常消费,主要包括正常的衣食消费、日用品购买、子女抚养教育、老人赡养等各项费用,是维系一个家庭正常生活所必须的开支。当然,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城乡居民家庭财产结构、类型、数量、形态以及理财模式等发生了很大变化,人们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生活消费日趋多元,很多夫妻的共同生活支出不再局限于以前传统的家庭日常生活消费开支,还包括大量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的支出,这些支出系夫妻双方共同消费支配,或者用于形成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基于夫妻共同利益管理共同财产产生的支出,性质上属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范围,还有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形,对于这些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有义务举证证明该债务确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个人简介
李亚林,男,1984年12月生,大学本科学历,法学学士,现任睢宁县人民法院凌城人民法庭副庭长、审判员。自2010年5月从事民事审判工作以来,多次获得市、县两级法院“优秀法官”、“办案标兵”称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