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置具有退币、退分、退钢珠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并以现金、有价证券等贵重款物作为奖品,或者以回购奖品方式给予他人现金、有价证券等贵重款物组织赌博活动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上述游戏设备即可认定为赌博机。明知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仍受雇参与赌场经营管理,提供直接帮助的,以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论处。
为牟利,购买具有计分、退币功能的游戏机
【案情回放】
2014年下半年,邵某、乔某在睢宁县城合伙经营“帝国动漫”游戏室,并各自分别安排被告人刘某、胡某代为管理。经营期间,邵某、乔某为牟利,购买了捕鱼机、押分机等具有计分、退币功能等游戏机,并于2014年12月25日放置在游戏室内经营。2015年2月11日,邵某、乔某为了便于经营,邀请游戏机厂家将该游戏室内所有具备计分、退币功能的游戏机由投币式改成刷卡上分式,并利用电脑记录游戏币充值、退币情况,继续交由胡某、刘某管理。2015年2月27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发现,当场查获押分机1台、捕鱼机5台、充值(卡)设备1套。经鉴定,所查获的机器具有赌博功能,属于赌博机,赌博机数量为31台。自2015年2月11日至2月27日间,累计赌资达人民币30余万元。
2016年3月24日,乔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6年3月25日,乔某规劝并陪同邵某主动投案,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法院判决】
构成开设赌场罪 赌资数额累计达到30万元以上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人邵某、乔某等人设在游戏室内的押分机、捕鱼机是否属于赌博机;2.如果是,那么其数量究竟是6台,还是31台。为此控辩双方展开辩论。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邵某、乔某、胡某、刘某经共谋,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赌资数额累计达到30万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四名被告人应当对共同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乔某系开设赌场的提议者、组织者及赌场的实际操控者,是主犯,其中邵某具有自首情节、乔某具有自首、立功情节,法院依法对邵某、乔某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刘某在共同犯罪中受邵某、乔某安排,起到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分别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邵某、乔某、胡某、刘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二年、一年、十个月,并处八千元至三千元不等罚金,并判决对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对话法官】
当电子游戏设置退币、退分功能,就可能成为赌博机
记者:赌博机在法律上是如何界定的?
法官:普通的电子游戏设备不具有退币、退分等功能。当电子游戏设备设置了退币、退分功能时,就可能成为赌博机,如果经营者利用了该功能进行经营活动时,那么这个电子游戏设备就成为了真正法律意义上的赌博机。本案被告人邵某、乔某在其经营的游戏室内,利用押分机、捕鱼机的退币、退分等功能进行经营活动,显然该设备应该认定为赌博机。
记者:赌博机的数量,在法律上是如何认定的?
法官:赌博机的台数是按照能够独立供1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基本单元的数量认定的。就本案而言,公安机关查获的那台押分机,有6个独立操作单元,其中1个操作单元损坏,那么该台押分机应认定为5台赌博机;查获的5台捕鱼机,共有26个独立操作单元,可供26人同时使用。所以本案的赌博机数量应认定为31台。
记者: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的入罪的标准是什么?
法官: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的入罪标准,法律上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了区分,针对设置赌博机的数量、组织赌博的对象、赌场所处的地理区位、赌资多少、参赌人数、当事人的主观恶性等方面规定了不同的标准,具体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设置赌博机10台以上的;(2)设置赌博机2台以上,容留未成年人赌博的;(3)在中小学附近设置赌博机2台以上的;(4)违法所得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5)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6)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7)因设置赌博机被行政处罚后,2年内再设置赌博机5台以上的;(8)因赌博、开设赌场犯罪被刑事处罚后,5年内再犯设置赌博机5台以上的;(9)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记者:对于开设赌场共犯的认定,法律上有规定吗?
法官:有。对于明知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仍然参与的,其共犯的认定主要分为5种情形:(1)提供赌博机、资金、场地、技术支持、资金结算服务的;(2)受雇参与赌场经营管理并分成的;(3)为开设赌场组织客源、收取回扣、手续费的;(4)参与赌场管理并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5)提供其他直接帮助的。本案被告人胡某、刘某明知邵某、乔某开设赌场进行赌博活动,仍积极提供帮助,参与管理并提供技术服务,故与邵某、乔某构成共犯。
记者: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邵某等人属犯罪“情节严重”,法律上对“情节严重”是如何规定的?
法官:对于开设赌场罪,刑法条文规定了两个量刑档次,一般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主要分为四种情形:(1)数量或者数额达到上面谈到的入罪标准1-6项的6倍以上的;(2)因设置赌博机被行政处罚后,2年内再设置赌博机30台以上的;(3)因赌博、开设赌场被刑事处罚后,5年内再设置赌博机30台以上的;(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本案赌资数额累计达30余万元,超过了“情节严重”的数额标准,故4名被告人的法定刑均处于有期徒刑3年至10的量刑档次。鉴于邵某、乔某有自首、立功等情节,胡某、刘某系从犯等,法院分别对他们进行了减轻处罚,在3年以下予以量刑。
(文中当事人为化名)
【法官名片】
现任睢宁县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长期从事刑事审判工作,连续两次被评为徐州市十佳法官,多次荣获个人三等功、二等功,所撰写的法律文书多次在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获奖,调研、宣传文章多次在省、市级刊物上发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