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两天,新沂市的一对小姐弟双双溺亡的消息让很多人唏嘘不已。对于造成这一悲剧的因素,警方还在进一步调查。
昨日,睢宁县人民法院少年家事审判庭助理审判员王慧子告诉记者,他们刚审结一起类似案件。但最终,法院判决孩子父母要承担60%责任,河道管理者则承担10%责任。
文/记者 李梦琪 通讯员 周娜 (文中人物为化名)
男童溺亡 父母要求相关责任人赔偿
去年8月的一天,小乐、小时、小龙到小天家喊他出去玩耍。因天气炎热,有人提议去游泳,四人就来到村里某河道的浅水区玩耍。一段时间后,小乐、小时、小龙发现小天已经到河中间,并开始下沉,小乐靠近试图伸手去拉小天,但是没有拉到,小龙见此情形跑回小天家呼救,小乐、小时也在岸边呼救。听到呼救声的村民下水将小天救起,并送往卫生院,经诊断为溺水死亡。事发时小天尚未满8周岁。
事发河道是一条半封闭的死水河,河水主要是雨水汇积而成。该河道从村庄内穿过,河道事发地段两侧是该村村民住所聚集地,河道自闸口向东南方向汇入该村岚溪沟。清淤前的涉案河道河床里平时没有水,汛期时涉案河道河沟里的积水也只有半米至一米深,且一两天就能渗透到地下。2015年三四月份,睢宁县水利局作为涉案河道的主管部门组织对该河道进行清淤,清淤全长约一千多米,清淤之后的涉案河道河面变宽,河水变深。清淤后河道从闸口至岚溪沟均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亦未设置防护网等安全防护设施。事发时,涉案河道的清淤工程已经完工。
事发后,小天的父母张某、孙某将小乐、小时、小龙和县水利局告上法庭,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时,小乐、小时、小龙均年满10周岁,但几人均不会游泳。
孩子父母应承担60%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保护。张某、孙某作为小天的法定监护人,二人疏于对小天进行在河道等危险地段的安全教育,其监护不力是损害后果形成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小乐、小时、小龙在事故发生时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四人均不会游泳而提议下水游泳行为的危险性及后果应当有一定的认知。小乐、小时、小龙各自在浅水区玩耍,未对小天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小天的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其三人的监护人对其子女存在监护不力,应当与小乐、小时、小龙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涉案河道从村庄内穿过,属于县水利局管理的河道。符合对外性、管理性的特征,因事发河道地段两侧住满了村民,人群密集,人流量较大,且在村庄内,符合地域特定性的特征。因此,涉案河道应当认定为公共场所。另外,作为涉案河道管理部门的睢宁县水利局,在涉案河道内从事挖河疏浚工作,目的是为了保证行洪的通畅,而实际在组织清淤后却增加了河道的危险程度,且并未设置警示标志或防护措施以尽告知及提示注意义务,对村内不特定人群构成安全威胁,其疏于管理的行为具有过错,与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责任。
综合分析各方在本次事故中原因的大小,以张某、孙某承担60%责任,小乐、小时、小龙及其监护人承担30%责任,睢宁县水利局承担10%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99160元,丧葬费28992.5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因其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对小天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较为适宜。综上,小乐、小时、小龙及其监护人共同赔偿原告张某、孙某损失102195.75元,睢宁县水利局赔偿原告张某、孙某损失34065.25元。
法官: 家长应尽量避免幼童玩耍时脱离自己视线
张某、孙某痛失爱子,为何还要承担主要责任?睢宁县人民法院少年家事审判庭助理审判员王慧子解释,案发时小天尚未满10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危险行为认识不足,也欠缺对其自身的保护意识。事发河段距离原告家较近,小天父母应认识到河道的危险性并应对其子女进行危险河道玩耍的安全教育。但小天父母疏于平时的教育和对孩子的有效保护,存在监护不力,是导致小天溺水的主要原因,小天的死亡后果应主要由其监护人承担。
而另据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案中涉案河道符合“公共场所”特征,河道管理方有义务消除河道自然风险、人为风险,并承担实施告知行为的责任。河道管理者基于对河道的疏于管理而对不特定的人群构成了安全威胁,需要其承担相应的保障责任。未尽到上述三种管理责任和注意义务,要依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王慧子说,每到夏季暑期,学生溺水悲剧屡屡发生,学校和家长应当做到“警钟长鸣”,学校在放假前,要给学生们上一节暑期安全课,提前做好安全教育,通过实发案例警示教育孩子,让孩子牢记安全第一。家长平时要加强与孩子的沟通,对生活地段周边的危险环境要告知孩子危险性及危险行为的严重后果。孩子结伴外出玩耍前要提醒孩子注意安全,对于年龄较小的孩童,应尽量避免孩子玩耍时脱离自己的视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