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新闻中心 > 案件快报
睢宁法院发布五起网络犯罪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18-08-28 17:00:37 打印 字号: | |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的普及,互联网的安全环境却令人担忧,网络犯罪不减反增,案件数量的总体增长,网络犯罪存在犯罪主体文化水平总体不高,犯罪主体年轻化趋势明显,以网络为场所或媒介进行传统犯罪案件居多,并开始出现侵害网络信息数据等网络技术性犯罪等特点。为让更多的人尤其是青少年了解并远离网络犯罪,现向社会公布五起睢宁县人民法院受理的网络犯罪典型案例。

案例一:盗刷他人微信付款码

案情简介

2016,被告人王某与被告人朱某利用微信用户不懂付款二维码功能之机,通过第三方平台盗刷他人微信付款二维码,在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窃取他人微信零钱或微信账户绑定的银行卡、信用卡内钱财。并迅速发展了二十余人组成犯罪团伙,形成错综交叉的网络,共同多次通过盗刷他人微信付款二维码实施盗窃作案。其中,被告人朱某参与盗窃数额一百余万元,被告人王某参与盗窃数额七十余万元。

法院判决

被告人朱某、王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有期徒刑十一年,其他参与犯罪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不等。

典型意义

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网络盗窃是网络经济犯罪中最为常见的类型之一。朱某、王某以违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被害人不懂微信收付款码的区别,使被害人无意识的处分了个人财产,朱某、王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严重危害了网络交易安全,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应予惩处。

案例二: 利用网络转移犯罪所得

案情简介

2017年,李某通过网络发布“王者荣耀”游戏充值刷点券的虚假信息,以出售的刷点券套餐价格远低于官方充值价格为诱饵诈骗他人财物。为逃避司法机关的追究,李某找到被告人周某,将其网络诈骗的犯罪所得通过微信转账至被告人周某的支付宝账户,再由周某扣除一定的“手续费”之后将钱转至李某的支付宝账户内。经查,被告人周某先后为李某转账八万余元。

法院判决

被告人周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2条之规定,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责令其退赔赃款。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312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通过支付宝、微信转账这种新型的转账方式快捷、简便,因在转移和隐匿过程中,并不一定从中获取利益,导致对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存在麻痹心理。该行为因妨碍了司法机关查明犯罪、追缴赃物,构成犯罪。

案例三:木马植入盗取游戏装备构成犯罪

案情简介

被告人吴某研究制作出木马软件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2015年,被告人卢甲、卢乙兄弟从吴某处购买该木马软件,采取发送文件方式,将木马植入网络游戏玩家电脑内,非法获取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盗取他人游戏币、游戏装备等物品出售,共获利八万余元。

法院判决

被告人吴某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卢甲、卢乙非法获取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中数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二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年四个月。

典型意义

  随着计算机信息技术和互联网业的快速发展,网络犯罪呈上升趋势,在办理的网络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多为青年,大都文化水平较低。并常以友情、亲情为纽带,结伙作案。犯罪嫌疑人在掌握网络犯罪方法后,往往会将方法传授给要好的亲朋好友或者拉拢自己信得过的同学、好友乃至亲属参与共同犯罪。盗窃虚拟财产作为一种常见的网络犯罪,增长迅速。盗窃QQ号码、游戏装备等现象日益猖獗,甚至形成了产业链条,不仅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网络成瘾也给青少年及其家庭带来不幸和灾难。

案例四:利用网络为工具的电信诈骗

基本案情

2015年2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张某、吴某等人先后参与了同案人组织的“以猜猜我是谁”为主要诈骗方式的电信诈骗集团,在全国各地假冒被害人的亲戚、同学、同事、朋友、领导等,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再以嫖娼、醉酒被公安机关抓获需要保证金或急需用钱、送礼等名义,骗得被害人将财物存入指定银行账户,累计作案115宗,诈骗财物共计人民币八万余元。

法院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吴某等人分别以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至一年三个月不等。

典型意义

本案属利用现代通信、网络等技术的新型犯罪,犯罪过程中犯罪行为人通过通信、网络方式联系,互不见面,隐蔽性极强。这类案件的涉案金额少的有几十万,多的有上千万。如河南的一个财务在知晓被诈骗300多万元后当即跳楼自杀,不仅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还带来了恶劣的社会影响。诈骗团伙利用电信、互联网技术以及利用“黑广播”、“伪基站”为工具,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危害巨大,应严厉打击。

案例五: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

基本案情

2016年初,被告人章某通过互联网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12555条。后又雇佣被告人汪某等三人在租房内,通过拨打章某事先从网上购买的学生个人信息上的家长联系电话,冒充“学校教务处”、“教育局”工作人员,以获取国家教育补贴款为由,诱骗学生家长持银行卡到ATM机上转账至章某掌控的银行账户,从中获取钱财。至被查获时,共拨打诈骗电话五千人次,骗取11万余元。

法院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3条、第266条之规定,章某以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八千元;其他3名被告人以诈骗罪分别被判处一年至二年九个月不等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典型意义

随着现代通讯技术和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公民个人信息极易泄露。公民个人信息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交易,催生电信网络诈骗等关联犯罪,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和社会管理秩序。本案中章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骗取钱财的行为触犯了刑法,不仅侵犯了学生及学生家长的个人信息和财产安全,还破坏了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和教育系统声誉,社会危害极大。
责任编辑: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地址: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中央大街29号    举报投诉:0516-88112368、80389605     邮编:221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