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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给母亲的股权转让款偏给父亲 聪明反被聪明误逃避债务必成空
  发布时间:2018-09-06 11:05:58 打印 字号: | |
  【核心提示】

申请执行人应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即使是配偶,在没有法定授权的情况下也不能作为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时,如果明知申请执行人与其配偶存在矛盾,在此情况下仍然向其配偶履行的应视为没有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该情形并不适用夫妻之间的家事代理权。

【案情回放】

王某、马某系夫妻关系,王甲、王乙分别是王某、马某的子女,四人均为家族企业的股东。2015年四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股权作价1600万元转让给他人。收到转让款后,王某授意王甲将70万元存入孙子的名下,并将存折交付给马某,但没有告知密码。马某在主张转让款无果的情况下,将丈夫、儿子、女儿诉至法院,提起财产分配之诉。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王甲支付马某70万元、驳回了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马某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王甲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要求其限期履行义务。王甲收到执行通知书后提出异议,主张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因联系不到母亲,就将款项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给父亲,请求撤销执行通知书、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

在本院审查时查明,王甲在向父亲账户转款后,第二天就将款项全部取出。王某因将与马某共有的房产私下赠与了孙子,马某曾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赠与协议无效,经过二审终审依法支持了马某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执行人王甲向申请执行人马某配偶王某支付款项能否视为履行了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围绕争议焦点在法庭辩论中进行了辩论。异议人认为,马某与王某至今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是共有的,生效判决判给马某的款项应归马某、王某共同共有,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矛盾,并不能影响夫妻财产共有的法定属性,王某也应是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人,异议人向王某支付涉案款项应视为向马某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异议人帮王某取款是基于王某的委托,取回的涉案款项也是交由王某处置,异议人的行为不构成规避执行。申请执行人马某认为,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利主体是马某而非王某,并且异议人对父母之间存在矛盾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仍将涉案款项交付父亲并在第二天取出,显然是恶意规避执行。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的确定应以生效的法律文书为依据。被执行人应当严格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本案中,执行依据确定王甲应给付马某70万元,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权利主体为马某,只有马某可向法院申请执行。马某的配偶王某也是诉讼案件的被告之一,王甲在明知马某、王某之间尚有纠纷的情况下,以马某与王某是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共有为由,将该款支付给王某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王某依法应当按照生效的判决向马某履行给付义务,其要求撤销执行通知书、终结案件的执行程序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王甲的异议请求。

裁决后异议人不服提出复议,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了其复议请求。

【对话法官】

记者:什么是执行异议?

法官:执行异议,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阻却执行的权利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法的一种程序,根据异议的对象和目的不同,执行异议分为执行行为异议、执行标的异议两类。

记者:执行异议应该在什么时候提、有何救济途径?

法官: 执行行为异议应该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详细来讲就是在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得到全部实现、执行程序已完全终结之前提出,如对异议审查结果不服,当事人可在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执行标的异议应该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也就是说在人民法院处分执行标的所需法定手续全部完成之前提出,如对审查结果不服,应在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记者:现实生活中夫妻一方是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向其配偶履行是不是都不能认定被执行人履行了义务?

法官:这不能一概而论。合法夫妻于家庭生活中的日常性法律行为,相互有代理权,配偶代为接受义务人给付的款项可以认定被执行人履行了义务。但也有例外的情形,1、被执行人与夫妻双方都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执行人还款时没有明确是偿还申请执行人的款项时,不能够认定被执行人履行了义务。2、也就是上述案例的情形,夫妻双方有矛盾,被执行人对此是明知的,仍然直接向其配偶履行,显然存在恶意,不应认定履行了义务,仍要继续执行。(陈云福)
责任编辑: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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