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宁法院向社会公布两起虚假诉讼典型案例,旨在让公众了解虚假诉讼,引导当事人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同时,向每一位诉讼参与人发出警醒:任何违背法律目的和精神,以损害他人正当权益为目的,恶意行使诉讼权利和不正当履行诉讼义务的行为都逃脱不了法律的制裁。
案例一 篡改证据受刑罚追悔莫及
2013年12月28日,曹某挂靠徐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徐州某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睢宁县某工程。2014年5月22日,周某某以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曹某签订了《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周某某分包睢宁县某小区工程1-3号楼外墙保温工程,单价分别为:30mm厚98元/平方米、45mm厚118元/平方米、60mm厚138元/平方米。2014年7月20日,周某某又安排其妻弟梁某某与曹某签订《外墙真石漆工程协议书》,约定承包单价为55元/平方米。后周某某联系不到曹某,为牟取利益,周某某私自以撤换张页等方式篡改上述合同,将合同中约定的外墙保温工程单价篡改为:30mm厚118元/平方米、45mm厚148元/平方米、60mm厚168元/平方米,外墙真石漆承包单价篡改为75元/平方米。
2016年9月13日,被告人周某某持上述篡改单价后的《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外墙真石漆工程协议书》向睢宁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徐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228456.96元,徐州某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周某某将其篡改的合同书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供,被主审法官识破并非原始合同文件。
2016年11月15日,法院将该案相关材料移送公安立案侦查。
2017年7月19日,被告人周某某因犯虚假诉讼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法官评析:
我国《刑法修正案(九)》增加规定了“虚假诉讼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周某某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以篡改的证据提起民事诉讼,意欲通过国家司法裁判途径获取法外利益,尽管被告人周某某的非法目的没有实现,没有侵害他人合法利益,但其以修改合同承包单价的方式篡改主要诉讼证据,主观目的意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而获得非法利益,客观上妨害了司法秩序,严重影响了司法裁判的严肃性,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故作出如上判决。
案例二 虚构事实提起诉讼被驳回
2015年1月,睢宁法院审理一起劳务合同纠纷,原告陈某以一张5万元的工资欠款单为证据起诉蔬菜加工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工资款,后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蔬菜加工有限公司(简称蔬菜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陈某工资款5万元。蔬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系董某。
2018年,蔬菜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举报称该案件系虚假诉讼案件,是蔬菜公司股东董某因与法定代表人有矛盾,故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协议书,并和原告聘请的法律工作者串通,捏造公司拖欠原告工资款的虚假案件事实,达成调解协议。8月,睢宁法院再审该案查明,2009年4月叶某、房某、董某作为股东注册成立蔬菜公司,叶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蔬菜公司从案外人王某手中购买水泥厂的土地使用,但原水泥厂职工陈某声称工厂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故占用水泥厂两间房屋不愿搬出。为使蔬菜公司能正常生产运营,2009年5月,王某作为甲方、陈某作为乙方、蔬菜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三方约定:“甲方预留5万元在丙方处作为保证金,丙方应及时督促甲乙双方协调处理此事。如果甲方在12个月内,未能就此事提供法院调解书或判决书,则丙方应将此伍万元保证金交付给乙方。”后徐州某蔬菜加工有限公司给付陈某某1.5万元,并于2010年5月31日为陈某某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陈某某3.5万元,并注明用土地款抵还。后蔬菜经营不善停产,并于2012年被吊销营业执照。
法院认为,陈某并不是蔬菜公司的员工,蔬菜公司也不欠陈某工资款。再审庭审中,陈某承认蔬菜公司欠其他款项,但并不是工资款,数额也不是5万元。故法院依法裁定撤销原民事调解书,驳回陈某的起诉。
案件结束后,睢宁法院已向法律工作者所在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
法官评析:
诉讼当事人应遵循诚实守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应就案件事实作如实陈述,该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却恶意串通,虚构案件事实,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系典型的耍“小聪明”的做法。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