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睢宁法院发布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典型案例
作者:睢宁法院  发布时间:2019-10-10 11:44:47 打印 字号: | |

“九九重阳节,浓浓敬老情。”每年的农历九月初九是中国的传统节日重阳节,重阳节又称老人节,尊老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爱老助老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睢宁法院在这一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价值观的指引下,创新涉老诉讼机制,设置审判专区,致力于更好地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值九九重阳节来临之际,现发布五起典型案例,以增强老年人群的法制观念和法律素养,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案例一 陆某某诉子女赡养纠纷案

 

原告陆某某是年逾八旬的老太,共育有两个儿子、四个女儿。大儿子和四个女儿对原告陆某某能尽到赡养义务,但是小儿子仝某某不仅不赡养老人,还多次殴打辱骂。原告陆某某原居住的房屋被仝某某私自卖掉,现老人居无定所,轮流寄宿在其他几个子女家中。对此,陆某某诉讼至法院,请求六个子女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

法官解析

尊重和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赡养父母亦是每名子女应尽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支付赡养费的权利。生活中,子女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还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及时提供医疗费用。本案中,陆某某的六名子女对陆某某负有赡养义务,不能因他人照顾老人而免除自己的责任,经本院主持调解,陆某某居住在女儿仝某家中,由仝某照料,其余五名子女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300元。

 

案例二 张某某、王某某诉子女赡养纠纷案

 

原告张某某、王某某人老体弱,特别是张某某因患有重病生活不能自理,日常起居需有专人照顾。二人多年前领养了一名男孩张某(现已成年),老人与张某虽然住在同村,但张某以自己并非老人亲生子女为由,对老人疏于照顾,日常生活也不护理老人。为此,张某某、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每月支付赡养费1000元。

法官解析

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每个子女应该履行的法定义务。但是社会上对赡养问题还存在一些误区,比如出嫁女儿不赡养、继子女养子女不赡养、父母再婚不赡养、放弃继承权不赡养等等。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子女都有赡养父母的义务,不仅包括亲生子女、养子女,特定情况下的继子女也有赡养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除非老人同意,否则子女不得以财产分配不公、放弃财产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本案中,张某某、王某某与张某存在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张某应依法对养父母尽赡养义务,经调解,张某表示在支付赡养费、日常护理和精神慰藉等方面照顾老人,并当场表示了悔意。被告积极认错的态度为原告所接受,最后双方达成了赡养协议,看到今后的生活有了保障,原告当场撤回了起诉。

 

案例三 李某诉某公司劳动关系纠纷案

 

原告李某的母亲孙某某(1958年生)于2019年初到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工作时受该公司管理,公司每月发放其工资,但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201952日下午,孙某某在清理道路时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就孙某某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后不服提起诉讼。某公司以孙某某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作出抗辩。

法官解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未将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作为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而是将劳动者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作为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本案中,孙某某虽然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其与某公司之间应认定为劳动关系。在此提醒广大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各项保险,并依法为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及时办理退休手续,否则当劳动者发生工伤、工亡事故时,用人单位要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案例四 赵某、吴某诉赵某某、钱某排除妨害纠纷案

 

被告赵某某系原告赵某、吴某之子,赵某某与钱某系夫妻关系。赵某、吴某有两处房屋,其中一处自己居住,另外一处由赵某某、钱某居住。因急需用钱,老人需处置其中一套房屋,遭到赵某某、钱某的强烈反对,且多次阻拦前来看房的人员,造成房屋买卖无法交易,老人无奈遂提起诉讼,要求赵某某、钱某搬离目前居住的房屋。

法官解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老年人对个人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以窃取、骗取、强行索取等方式侵犯老年人的财产权益。本案中,赵某某、钱某居住的房屋系赵某、吴某的财产,两位老人对自己的财产有绝对的处分权,因此其要求赵某某、钱某搬离房屋的诉求应当得到支持。

 

案例五 沈某某诉黄某某共有纠纷案

 

2006年,黄某的老伴去世后,与同样丧偶的沈某某在一起生活,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8年年初,黄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事故责任方赔偿30万元赔偿金,由黄某的儿子黄某某领取,沈某某认为其也应当受偿一部分,故诉至法院,要求予以分割。

法官解析

死亡赔偿金是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给其近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分配主体为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赔偿权利人是指与死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范围内的近亲属即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配偶、父母、子女,只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完全不存在时,才可以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即同胞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同时,分割赔偿金时应当根据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以及生活来源等因素适当分割,并不必然等额分割。本案中,沈某某与黄某再婚后生活十余年,且其系赔偿权利人,故有权主张死亡赔偿金等分割。


 
责任编辑:睢宁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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