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王某某诉仝某某离婚纠纷案
--法院可根据家庭暴力事实判决离婚
案情简介
王某某与仝某某于2012年7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丈夫仝某某经常对妻子王某某大打出手。
2016年1月4日,夫妻二人再次发生抓扯、打架行为,妻子王某某被殴打致头皮裂伤。王某某遂向睢宁县辖区派出所报警。警方经调查确认,仝某某与王某某打架行为导致王某某头部受伤,王某某遂依警方记录、门诊病历及伤情照片将丈夫告上法院,请求判决离婚。
裁判依据及结果
睢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可以根据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家庭暴力事实。”本案中,王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仝某某殴打妻子致其头皮裂伤的行为已构成家庭暴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之规定,依法判决准予王某某与仝某某离婚。
法官解读
该案例系睢宁县人民法院以《反家庭暴力法》作为裁判依据,认定家庭暴力并判决离婚的首例案件。通过适用《反家庭暴力法》认定家庭暴力判决离婚,有效的解决了司法审判中由于受害方举证不能、法官对家庭暴力难以形成内心确信等因素导致家庭暴力认定难的问题,为《反家庭暴力法》的司法适用提供了裁判指导。同时,该案向公众传递了遭受家庭暴力时,应积极收集有效证据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信息,对于培养公民依法维权意识,保障弱势群体权利,构建反家庭暴力体系发挥了积极作用。
二、申请人吴某某、张小某申请人身保护令案
--人身安全保护令可对施暴人形成威慑力
案情简介
吴某某与张某某为夫妻关系,张小某系二人之女。在长期家庭生活中,被申请人张某某多次向申请人吴某某、张小某实施家庭暴力,并控制、威胁、恐吓妻子和女儿。2017年6月中旬,因女儿填报高考志愿一事,张某某两次对妻女实施暴力,导致女儿左手受伤,缝合三针,妻子左耳骨膜穿孔失聪。另外,张某某在家中安装三个摄像头用于监视妻女的行动,致使二人承受巨大的精神压力。在妻女二人离家后,张某某又纠缠至其暂住地,还在网上购买妻子的通信记录,以便监视其行动。最终,妻子吴某某连同女儿一起将丈夫张某某作为被申请人告上法庭,并提供了医院诊断证明、伤情照片、报警记录、询问笔录、微信记录。
裁判依据及结果
法院根据妻子提供的证据,认定被申请人张某某具有经常性向申请人吴某某、张小某实施暴力、恐吓、监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并作出裁定:一、禁止被申请人张某某对申请人吴某某、张小某实施家庭暴力;二、禁止被申请人张某某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吴某某、张小某及其近亲属;三、禁止被申请人张某某在申请人吴某某、张小某住所地或工作场所200米范围内活动;四、禁止被申请人张某某通过其他非法方式获取申请人吴某某、张小某通讯方式及通讯记录;该裁定自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效。
法官解读
遭遇家庭暴力时,应第一时间拨打110报警或向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单位投诉、反映或者求助,并注意保留医院诊断证明、伤情照片、报警记录、询问笔录、微信记录等相关证据。
三、申请人权某与被申请人刘某松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
--多管齐下,避免人身安全保护令成一纸空文
案情简介
2015年9月1日,权某与刘某松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活中,丈夫刘某松长期向妻子权某隐瞒工作内容以及收入,不履行家庭义务,且经常辱骂、殴打妻子。2018年3月,双方发生争吵,刘某松将怀孕的妻子用力推倒在楼梯上,导致权某臀部大片淤青,头部撞伤,动了胎气。
2018年10月的某日晚上10点左右,刘某松再次殴打权某,权某报警。警察赶到后迅速将权某送至医院,经医疗诊断权某面部大面积软组织挫伤、拳击伤。第二日晚,刘某松回到住处后打砸权某及其房间物品,权某再次报警,民警出警后进行了调解,调解无效后,民警将刘某松劝至附近酒店入住。辖区派出所查明刘某松多次殴打权某的事实后,对刘某松作出500元罚款的治安处罚。
为了防止刘某松的家庭暴力行为,权某向睢宁县妇联求助。妇联将该情况通报了当地派出所,并建议权某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随后权某向睢宁县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裁判依据及结果
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权某的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法院依法作出裁定:一、禁止刘某松对权某实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刘某松骚扰、跟踪、接触权某及其相关近亲属;三、禁止刘某松通过电话、短信、微信等电子媒介以语言、文字等形式对权某实施威胁、恐吓;四、禁止刘某松在距离下列场所200米内活动,权某的住处、学校、工作单位或其他申请人经常出入的场所。裁定作出后,睢宁县法院的法官陪同权某前往妇女联合会、派出所和居住辖区的社区居委会进行司法送达。
法官解读
为避免人身安全保护令成为“一纸空文”,承办法官在制作裁定前便联系相关职能部门,希望通过联通联动、综合治理、多管齐下的方式共同做好对权某的人身保护。在相关部门均表示愿意协助、配合的情况下,承办法官陪同权某前往区妇联就后续工作进行了对接,并向辖区派出所送达了裁定书,建议派出所在出现新的家庭暴力情形时,可依据《反家庭暴力法》第十六条和十七条,对加害人出具告诫书,派出所表示将依法做好后续的监督监管工作。
四、陈某诉胡某离婚纠纷案
--具有家庭暴力行为的一方不宜抚养子女
案情简介
陈某(女)与胡某(男)系夫妻,婚后生育一子,现年满5周岁。婚前,胡某对陈某百依百顺,二人相处5个月便步入婚姻殿堂。婚后胡某性情大变,常因生活琐事对陈某拳脚相加,陈某被胡某殴打后报警,并因伤情较重住院治疗。胡某每次实施家庭暴力后均后悔莫及,向陈某保证不再殴打她。但时间不长,胡某仍然会因为夫妻争执,再次对陈某实施家庭暴力。另外,陈某婚后才得知,胡某曾因故意伤害被刑事处罚。由于陈某无法忍受胡某行为,对胡某心灰意冷,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过程中,双方均主张抚养未成年儿子。
裁判依据及结果
法院经审查认为,胡某除在与陈某共同生活期间多次实施家庭暴力外,还曾因伤害他人被刑事处罚,其性格特征不适宜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另外,双方未成年子女单独随陈某生活的时间较长,陈某的文化程度也相对较高,无不良嗜好,且在当地有稳定的工作及收入。法院遂判决原被告离婚,未成年子女由陈某抚养,胡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
法官解读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则始终是确定抚养关系的基本原则。考虑到家暴施暴者可能存在性格暴躁及不良习气,为使未成年子女少受不良影响,在认定存在家庭暴力的离婚案件中,法院一般不将未成年子女判由施暴方直接抚养。
五、张某诉赵某离婚纠纷案
--未成年子女的证言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作为认定暴力事实的依据
案情简介
张某(女)与赵某(男)系夫妻,婚后生育一女。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赵某多次殴打妻子张某。2018年初,张某带着女儿离开赵某。2019年,原告张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赵某离婚。
庭审中,原告举证派出所接处警证明、医院门诊病历、伤情照片等,并申请原被告婚生女作为证人出庭,以证明被告对其殴打的事实。证人陈述:“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及证人,原告伤情照片中,有部分还是证人亲自拍摄,原告被打后,证人曾同原告至医院就诊。”
裁判依据及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可以根据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家庭暴力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3条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第69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本案中,证人在目睹家暴时已年满8周岁,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对其父亲殴打母亲这一暴力事实已具备相应的感知和正确的表达能力,相关证言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相当。该证人证言能与接处警证明、医院门诊病历、伤情照片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家庭暴力事实的证据使用。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决准予张某与赵某离婚。
法官解读
随着时代发展和反家庭暴力观念的普及,反家庭暴力已经成为社会共识。但现实生活中仍存在家庭暴力难以认定的情形。本案中,未成年子女欲证明的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虽为未成年,但其有自主判断能力,能够正确表达相关事实,法院对其证言予以采信。未成年子女的证言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成为认定家庭暴力事实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