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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民事审判理念的坚守与突破
作者:睢宁法院  发布时间:2020-02-18 10:36:51 打印 字号: | |

当前爆发的新冠肺炎疫情及全国各地启用的防控疫情的应对措施,会使经济、医疗、城市建设、企业生产等各个方面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由此引发一定的社会纠纷。民事审判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的一项重要司法工作,因涉及面广、案件量大,在化解社会矛盾、规范社会秩序、维护社会稳定方面担负着重要职能。本文试从新冠肺炎疫情对民事审判带来的影响进行分析预判,通过对重要民事审判理念的坚守与突破,帮助民事法官更加妥善地审理具有这一特殊时期特点的民事案件。

不同的审判专业具有不同的审判理念、政策和机制,不同时期审判专业也有不同的审判理念、政策和机制。民事审判理念就是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时通过对审判原则的遵守、审判规则的运用,对案件价值追求的判断过程。如何处理疫情期间的民事纠纷,唯有对疫情引发的问题及实施的管控措施从法律层面进行准确定性,才能在民事审判中运用正确的审判理念。

一、疫情及其防控措施在法律层面的界定

民法总则第180条第2款、合同法第117条第2款均明确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可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全国人大法工委在疫情防控期间的法律问题解答中明确新冠肺炎疫情应定性为不可抗力。此次疫情的大规模爆发对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直接产生影响的案件主要集中在合同案件领域、侵权案件领域。根据民法总则第180条第1款及合同法第117条第1款之规定,合同当事人可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对合同履行中产生的问题是否构成免责事由进行抗辩,但其在具体合同关系中是否会被法院认定为不可抗力从而构成法定免责事由,仍需要结合具体合同的根本目的、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因素来加以判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为依法防控疫情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司法服务保障的指导意见》中亦明确“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疫情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适用合同法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处理。合同成立后因疫情形势或防控措施导致继续履行对一方不事人明显不公平,当事人起诉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当适用法律关于情势变更的规定”。

二、疫情可能对民事案件审理造成影响的预判

1、民事案件受理数量的增加及受理时间的差异性。疫情对当事人民事权利的影响主要集中在合同领域及侵权领域。如在疫情发生期间合同履行的延迟与违约、企业复工时间的限制与劳动者权利的保障、建设工程中原材料的购买与复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履行与交付、医疗诊疗行为与患者之间满意度的对抗等造成的医疗纠纷、出售伪劣防护用具对消费者权益造成损害等诸多方面,都会影响民事案件的数量。而疫情爆发的时间、管控措施实施及解除的时间、不同个体行使权利的时间及损害出现的时间均会影响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在时间上的差异。这会表现在不同地区不同法院在不同时间审理案件数量上面的变化,总体来说数量会有较大幅度的增加,但受理数量因在各地及时间上会存在一定的跨越及数量上的差异。

2、民事案件的性质与种类会随社会纠纷的性质和种类的增加而增加。新冠肺炎疫情作为突发卫生事件及紧急应对措施的实施会引发多种社会纠纷,产生与突发卫生事件有关的各类案件,包括民商事案件、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在民事合同纠纷案件中,还会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因疫情流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或迟延履行,一方以疫情和政府采取的措施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并减轻或免除责任的案件;二是因防控疫情而签订的合同的成立、生效、履行以及合同的变更、解除而引发的案件。以2003年“非典”为例,“非典”爆发及政府措施的实施造成的民事案件的性质及种类的增加。

3、对当事人民事权利的行使期间及民事案件的审理期间造成一定的影响。期间是人民法院、诉讼案件的当事人或代理人处理案件的法定期间。而疫情当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实施会对当事人诉讼权利及正常的审判期间造成影响。如引发诉讼时效的中止,民法总则第194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另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3条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的出现……耽误期限的,可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申请顺延期限”,这些都会对人民法院正常的审理期限造成影响。这是因为有些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因受疫情被隔离无法到庭,管控措施的实施还会增加当事人举证和及时举证的难度,而案件审理前的送达难等问题,也会导致民事案件正常审理期限的延长。为了保障当事人实体权利,需对案件审理进行中止或延长期限,待不可抗力因素解除后再进行案件的处理。同时,还会对当事人撤销权等其他形成权除斥期间的权利造成实质影响。

4、部分突发事件及其应对措施难以定性。新冠肺炎疫情与2003年的非典疫情一样都属于突发的新的病毒疫情。而在目前的医疗条件下,尚未发现新的特效药,如因用药给患者身体造成的副作用,是否可以启动诊疗行为规范鉴定,因缺乏衡量依据,法院难以判定诊治疫病中是否存在医疗差错。如在当前疫情中产生的新的医患问题,在单独考量患者对医疗救助的期望值时,是否会对医院造成不公等问题也是需要面对的。

5、有些不属于或暂时不宜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的案件进入民事审判的领域。如应对疫情采取的紧急措施而造成的损害赔偿问题,如当事人以与新冠肺炎防治相关事由对医疗卫生机构等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或者对防治疫情的医疗卫生机构等提起的相关诉讼,民事案件是否能够受理及何时适宜受理等问题也会出现。

三、民事裁判理念的坚守与突破

为积极应对疫情,妥善处理因疫情给民事案件审理可能带来的上述诸多问题,需强化对疫情引发的民事案件进行准确理解、弹性解释法律规范,避免裁判理念的固化、绝对化,寻求适用于特殊时期的裁判理念。正确审判理念的坚守与突破将对疫情造成造成影响的消弭与恢复起到一定的作用。

(一)民事审判工作要树立和践行正确的审判理念

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强调:“辩证理解契约自由原则、平等保护原则,注意民商事审判中的利益平衡、统一裁断尺度、坚持同案同判原则”,这些裁判原则就成为新时期民商事审判理念的重要组成部分。

践行和落实上述民事审判理念,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首先,对于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的大量民事案件的涌入宜采取疏而不堵的立案审查方式,同时对于一些重大敏感类案件应向上级法院汇报。在案件审理中利用诉讼法中的期间规定,充分保证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及实体权利。适当延长诉讼期限或中止案件的审理,为当事人诉讼活动提供充分保障。对于无法及时网上立案,无法及时邮寄送达诉讼材料的当事人,要根据当前疫情和所采取隔离措施的状况,从公众可以接受的角度依据申请,适当给予期间补救,并做好双方当事人的协调沟通工作,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益,维护程序公正

其次,进一步宣传和普及网络诉讼服务平台,为当事人提供多元化、高效率、一站式司法服务模式。利用网络平台的优势,实现跨区域立案及审理案件,保障当事人足不出户就可以完成基本的诉讼服务。创新工作方法,通过网上立案、审理,确保疫情期间民事案件的有序推进。2020年2月12日徐州地区首家运用“云上法庭”进行审理的案件在睢宁县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过对“云上法庭”系统的应用与探索,成功解决了一起当事人均在异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再次,准确理解与解释法律,对于一些可能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的法律,进行必要的弹性解释及适时提请立法机关予以明确,保证在疫情背景下当事人合理合法诉求能够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根据民法总则第199条之规定: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也即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对其权利未行使的将导致该权利的消灭,这散见在对撤销权等其他一些形成权的规定上。也就是说,本次疫情被定性为不可抗力,不会对除斥期间产生任何影响,如果当事人不在规定或约定的期间行使权力,该期间经过后即发生权利消灭的法律效果。而在德国法中,除斥期间具有可变性。王利明教授也曾主张:在除斥期间进行中,也可能会出现相同的情况(即诉讼中止的法定事由)使权利人不能行使权利,故特殊情况下,也不排除除斥期间适用中止的规定。因除斥期间是法律规定,故可在必要时对法定期间特别是除斥期间不适用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提请立法机构予以明确。在民法典颁行前,建议立法机关重新考虑并借鉴德国民法典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中关于混合除斥期间制度的规定予以完善。

最后,遵循规范与创设规则 梁慧星先生在《裁判的方法》一文中提出,适用现行规范是法官基本裁判方法之一。在案件的审理中要先固定当事人的诉求基础,然后再根据定性去选择适用相应的法律法规。但法官在处理特殊时期的纠纷时也可能会遇到一些新的问题与困境,可能会遇到无法可依的情形,而法官却不能拒绝裁判。这时就应该注重于对具体案件中的法律争议进行科学、全面的研究,关注和发现隐藏于民事权利履行中的各方真实或可期待利益,从而作出最客观合理的裁判。

(二)民事审判理念的突破   

疫情期间的民事审判除了要准确理解与适用法律、保护当事人程序与实体权利外,还应妥善考虑公众自我保护的需求、保护他人的愿望、社会一体共渡难关的必要性等因素。避免将裁判理念绝对化。笔者认为在审理疫情期间的民事案件及因疫情造成的新的民事纠纷中,民事裁判理念的突破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契约自由、合同严守原则的突破及适度干预。

契约本身是市场资源配置的主要方式,要想让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必须尊重当事人的契约自由。我国的民法总则及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均规定,在不违反强行法的情况下,一般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要求当事人应受合法订立的合同的约束,根据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中一般也不会出于“父爱主义”的关怀而做出不必要的干预,而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严格把握合同自由与合同正义。但在疫情突发与肆虐、各地防控防疫应对措施的实施下,必然会导致部分合同无法履行或履行不能,且继续履行可能会造成当事人的损失,在此情况下即要突破契约自由与合同严守的原则,同时对合同权利义务予以适度的干预与调整。如在租赁合同订立后,承租人即负有给付租金的义务,原则上给付租金的风险由承租人自行负担。但一方面,此次疫情属于不可抗力,承租人可依据《合同法》第117条规定请求减免部分租金。另一方面,若当地政府为控制疫情而要求企业延迟复工,那么因政府的行政命令而导致的无法正常开工,承租人请求减免租金的,人民法院可基于公平原则,结合具体情形进行判断。而对于承租人因疫情影响导致经济损失,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成本过高,请求提前终止租赁合同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依照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8条的规定,在判定承租人支付适当违约金后,依法终止租赁合同。

2、对公民基本权利及行使诉讼权利的保护予以必要的限制。

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而疫情当前,有必要对公民基本权利及及行使民事诉讼权利的保护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如在此次疫情期间倡导的不信谣、不传谣,对确诊患者及疑似患者隔离措施的采取,禁止随意出行措施的采取、“红事停办、白事从简”的倡导,均体现了对公民基本权利如言论自由、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等权利的限制。从诉讼角度来看,不管是从立案还是从案件的审理也需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采取必要的限制。如当事人以违法限制其人身自由、侵害其身体健康权为由要求管控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不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在法[2003]72号《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的三条第(二)项中指出,要“依法妥善处理好与‘非典’防治有关的民事案件”,对“当事人以与‘非典’防治相关事由对医疗卫生机构等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或者对防治‘非典’的医疗卫生机构等提起的其他相关诉讼,人民法院可暂不予受理。”  虽然目前该通知已失效,但因本次新冠肺炎疫情与非典均属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对于涉及疫情病人的医疗事故纠纷、医疗差错纠纷、新冠肺炎疾病传播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等案件,审查立案要特别慎重,逐级上报,对于一些以与新冠肺炎防治相关事由对医疗卫生机构等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或者对防治疫情的医疗卫生机构等提起的相关诉讼,也可参照该规定暂缓受理或不予受理。在审理与防治疫情工作有关的定点医院、卫生防疫部门、医药企业等定点单位,也不得轻意采取强制措施,如保全、查封、扣押等,以防影响其正常业务。目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为依法防控疫情和经济社会发展司法服务保障的指导意见》中也体现了对该理念的运用。如在该意见的第8条中规定对于没有明显过错的瑕疵行为,当事人要求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不予支持。

3、利益衡量中公平原则、公共利益优先原则的选择适用。

民事纠纷本质上是利益冲突,践行公平正义理念就要依法依情依理平衡好各方利益。疫情作为紧急状态,往往是法治原则受到挑战之时,也是公民基本权利受到严重威胁的时候。如何在控制局面和依法办事之间做到两全其美,在最快、最有效地消除紧急状态与最大可能或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基本权利之间保持适度的平衡,利益权衡是必然选择。当正常的审判理念不足以维护受疫情影响下的法律秩序时,可以从诚实信用原则中协调好交易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从公序良俗原则中协调好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也即为了人民长远的、根本的、整体的利益,可以而且有必要牺牲短暂的、眼前的、局部的利益,以平衡当事人的利益或满足社会公共利益的需求。例如一些企业可能无法按照原定计划复工,一些地方也明确了企业的最早复工时间,并可能随着疫情的发展继续调整,一方面企业面临巨大的生产经营压力,而劳动者面临待岗、收入减少的风险,劳动者权益保护与企业经营利益的考量就会提上日程,各地也纷纷出台措施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如要求企业在不能正常复工期间应给予劳动者发放一定金额的工资、不得提前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就是利益衡量的结果。如在租赁合同纠纷中,由于场地、办公地已经租赁,而租赁标的物却因疫情影响而闲置,导致有的承租人产生较大损失。这就可能会出现承租人请求出租人减免部分租金的纠纷,甚至出现有的承租企业和商户无法继续承租,请求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情况,这就需要突破合同相对利益的保护原则,优先适用公平原则或为了公共利益之需要牺牲人们的一些利益,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另外,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中要在平衡医患矛盾及利益的前提下,兼顾医疗科学发展发平、医疗风险、医疗条件、医疗水准、患者个体差异等因素,合理认定医方是否尽到与疫情防治特殊时期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

4、调解优先理念的突破:当判则判,通过判决明晰责任、确立规则。

传统的民事纠纷多发生在“熟人社会”的家庭、邻里、社区之间,以调解方式结案,不仅有利于化解个案纠纷,也有利于伦理亲情的修复和家庭、邻里生活的和谐与稳定。因而,在民事审判中一直强调调解优先原则,甚至在某些案件中将调解作为一个必经程序。

疫情防控期间,各种防疫物品成为社会短缺物资。个别商家趁机恶意哄抬物价,扰乱市场秩序,也有一些生产者、经营者生产、经营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口罩、护目镜等防疫产品,存在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等欺诈行为,会对权利主体造成伤害,对于这类损害消费者权益造成损失的案件,应加大利用惩罚性赔偿方式,通过判决方式明晰责任、确立规则、维护诚信,发挥审判的预防和威慑功能、净化消费市场。严格追究违法失信者的法律责任,充分保障诚实守信方的合法权益。坚决避免以拖压调、以判压调,以牺牲权利人的权利为代价来刻意追求调解率。

    民事审判理念的坚守与突破是为落实做好疫情防控工作,更好解决疫情防控期间产生的法律问题,为疫情防控提供高质量司法服务,践行深化依法治国实践及公正司法的新要求。


 
责任编辑:睢宁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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