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贾某与李某离婚纠纷案
——家暴是毁灭家庭的罪魁祸首
案情简介
贾某、李某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6年3月1日举办结婚仪式,至今未领结婚证。婚后于1987年10月20日生育长子李某甲,1991年6月8日生育次子李某乙,现均已成家。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因为琐事发生争吵并大打出手,贾某因无法忍受李某的长期殴打,二人于2017年1月分居生活。2018年4月,李某曾写保证书一份,载明:“保证再也不打贾某,否则房产归贾某所有”。一年后的一天,当地派出所接到贾某报警后赶到双方住地,发现贾某又被李某打伤。次日,贾某以李某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李某离婚,由李某支付离婚损害赔偿金,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过程中,贾某提供证人朱某、张某出庭证明李某曾多次殴打贾某,贾某与李某的两个儿子,也对法官表示李某经常殴打其其母亲贾某。贾某还提供了医院病历和照片证明李某存在家庭暴力。诉讼期间,贾某以李某不断对其进行恐吓,极有可能继续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为由,申请法院采取措施保护其人身安全。
裁判依据及结果
睢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合双方现已分居,且居住同一处所,接触机会多,贾某多次报警,现处于恐惧之中,李某有一定暴力倾向等诸多因素,可以认定贾某在离婚诉讼期间存在遭受李某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可能性。遂裁定禁止李某殴打、威胁、骚扰贾某。贾某提供的病历、照片、李某书写的保证书、证人朱某、张某及其两个儿子的证言及派出所的出警记录,已形成一系列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李某对贾某多次进行殴打,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贾某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因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贾某实施家庭暴力,过错较大,贾某可适当多分得部分财产。同时,李某因其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应支付贾某离婚损害赔偿金。遂判决准予贾某与李某离婚,贾某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的70%,李某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的30%,同时李某支付贾某离婚损害赔偿金10000元。
法官解读
家庭暴力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重要因素之一,也是破坏家庭和谐、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杀手。因此,《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将实施家庭暴力作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准予离婚的法定事由。区别于其他类型案件,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家庭暴力具有普遍性、隐蔽性、长期性、反复性、缺乏救助性等特点,因此取证比较困难,近亲属尤其是子女的证言往往成为家庭暴力案件中重要的证据形式。《反家庭暴力法》实施后,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单独提出人身保护的申请。该规定对人身安全保护裁定提供了更明确的法律依据。对有家庭暴力情形的,根据《婚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受害人可以要求施暴者给予损害赔偿,并可适当多分得部分财产。
二、田某与潘某离婚纠纷案
——家庭暴力对未成年子女伤害巨大
案情简介
沈某与杨某(女)经人介绍,于2006年登记结婚,2008年生育一女沈某某。沈某与杨某婚后感情尚可,但近三年,沈某因生意失败,长期酗酒,并怀疑杨某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二人为此经常发生争吵,沈某多次当着女儿的面殴打杨某。双方的婚姻走到了尽头,杨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与沈某离婚,沈某表示同意离婚。但双方的女儿沈某某因长期目睹家庭暴力,已患上了强迫症、抑郁症并存在自杀倾向,且一看见父亲沈某就浑身发抖。
裁判结果
睢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与沈某未经营好婚姻,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法院多次调解,二人均表示婚姻已无维系下去的可能,均要求判决离婚。因双方均主张抚养女儿沈某某,且沈某某已年满11周岁,法官依法征求其意见,沈某某表示只愿意跟随母亲杨某生活。庭审中,经法庭教育,沈某深深的认识到家庭暴力行为给女儿和家庭带来的巨大伤害,并表示离婚后,会负担起女儿治病的费用,努力消除在女儿心中施暴者的形象,杨某也认识到其在经营婚姻过程中的过错。经调解,原被告达成离婚调解协议。
法官解读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为家庭暴力给未成年子女造成严重伤害的案件。生活在暴力家庭中的未成年子女,会在心理健康、学习和行为等方面出现障碍,表现为焦虑、胆小怕事或蛮横无理、学习注意力难以集中、人际关系不良等。即使未成年子女并不直接挨打,他们目睹一方家长挨打时,会陷入极不安全和冲突的心理状态中。更严重的后果是,家庭暴力行为的习得,主要是通过家庭文化的代际传递而实现的。从小目睹父母之间的暴力行为的未成年人,误以为家庭暴力是正常现象,并在不知不觉中学会用拳头解决问题。
三、周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
——离婚后遭受前夫家暴人身安全保护令“隔离伤害”
案情简介
吴某(男)与周某(女)原系夫妻,二人共同生育三个子女,因吴某婚后长期不务正业,仅靠周某常年打多份零工支撑家庭,长期承受巨大生活压力的周某不堪重负,向吴某提出离婚。后二人经调解离婚,三名未成年子女均愿意随周某生活。然而离婚后的吴某生活过得更加穷困潦倒,经常到前妻周某家中骚扰、恐吓甚至殴打前妻和三个孩子,不仅严重干扰了母子四人的正常生活,还给她们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周某无奈之下带着三名子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吴某禁止殴打、威胁、骚扰、跟踪母子四人及其近亲属。
裁判结果
睢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及三名未成年子女的申请符合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条件,遂作出裁定:1、禁止吴某对周某及三名子女实施家庭暴力;2、禁止吴某骚扰、跟踪、接触周某母子四人及其近亲属。裁定作出后,法院依法向吴某本人、所在社区、辖区派出所送达了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裁定,并向吴某告知再犯的法律后果,裁定作出后至今,经法院定期回访,吴某未再殴打、辱骂、骚扰、跟踪过周某和子女。
法官解读
惩罚施暴者、保护受害人是立法和司法义不容辞的责任。为使正遭受或面临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确立了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本案系一起针对“离婚后家暴”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典型案例。反家庭暴力法,顾名思义适用于家庭成员之间,现有法律对家庭成员的界定是基于血亲、姻亲和收养关系形成的法律关系。意味着监护、寄养、同居、离异等关系的人员之间发生的暴力也被纳入到家庭暴力中,受到法律约束,有力维护了妇女、儿童和老年人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还首次创设家暴强制报告制度。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等易发现家暴线索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均有家暴强制报告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反家暴已经不是“家务事”,是国家、社会和每个家庭的共同责任。
四、孙某与冯某离婚纠纷案
——男性遭家暴比例攀升
案情简介
冯某(男)与孙某于2008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冯某诉称,近几年来,孙某因与冯某的父母存在矛盾,将怒火发泄在丈夫冯某的身上,甚至用刀具威胁并伤害冯某,冯某只要还手,孙某就会变本加厉。冯某被迫离家在外租房住,但孙某不依不饶,不仅常发微信、打电话辱骂冯某,更是到冯某的单位门口闹事。冯某本就性格内向,因为妻子孙某长期对其进行身体及精神上的折磨,日夜难眠,经诊断患上了中度抑郁症。2019年1月冯某将孙某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二人离婚。
裁判结果
睢宁县人民法院在庭前组织双方调解时,冯某并未将遭受家暴的事实向法院陈述,因被告孙某不同意离婚,法院试图劝说二人重归于好,但冯某言辞闪烁,且在法院问及冯某其起诉离婚的主要原因时,冯某陈述双方之间并无太大的夫妻矛盾,但其坚决要求离婚。法官察觉冯某有所隐瞒,便要求孙某回避,在法官的耐心沟通下,冯某卷起自己的袖口,露出满是伤疤的胳膊,并拿出自己的抑郁症诊断证明,坚决要求判决离婚。经多次询问,孙某最终承认冯某胳膊上的疤痕均是孙某与冯某撕打的过程中用水果刀、剪刀等利器划伤。经调解,冯某与孙某最终达成了离婚调解协议。
法官解读
本案系男性遭受家庭暴力的典型案例。家庭暴力的受害方不仅仅限于女性与未成年人,男性在家庭中也会遭遇家庭暴力,且男性遭受家庭暴力时更羞于说出口。从投诉以及受理的案件而言,男性遭受家庭暴力的案例在逐年攀升,多以不予理睬形同陌路这样的夫妻暴力为主流。我国法律对所有家庭成员不论男女都一视同仁,平等予以保护,男性对家暴也要勇敢地说“不”。
五、老年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案
——依法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
案情简介
申请人刘某1950年出生,与丈夫王某育有一子王某甲、一女王某乙,王某于2016年去世。儿子王某甲离异后一直与刘某共同居住生活,多次因家庭琐事殴打刘某,致使刘某头痛、心悸,身体多处出现不适。不堪家暴的刘某请社区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和片区民警来调解,但王某甲仍然不知悔改,刘某无奈之下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法院委托家事调查员进行调查,家事调查员通过走访当事人居住社区、邻居、近亲属,出具调查报告:申请人刘某与被申请人王某甲是母子关系,现共同居住生活,该共同居住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刘某,王某甲离婚后于2017年搬到该房居住至今。经证人证言证实,被申请人王某甲从2018年6月至12月曾4次殴打申请人刘某,申请人被打后曾多次报警,居委会、社区街道办领导及民警于2018年11月21日联合上门做过调解,但被申请人王某甲并未改正,于12月26日再次殴打申请人刘某。
裁判结果
睢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合申请人刘某询问笔录、证人询问笔录、社区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门诊病历及家事调查员出具的调查报告,刘某的申请符合《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条件。法院遂作出民事裁定书,禁止被申请人王某甲对申请人刘某实施家庭暴力,并将裁定书发放给双方当事人、社区居民委员会及辖区派出所。
法官解读
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反家庭暴力法》不仅适用于存在家庭关系的家庭成员之间,如存在婚姻关系的夫妻,存在血缘关系的父母、子女等家庭成员,还适用于存在共同生活关系的人员,如同居恋人,存在寄养、扶养、抚养、赡养等类家庭关系的成员。本案系母亲不堪忍受儿子家暴而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典型案例。乌鸦有反哺之义,羊羔有跪乳之恩,子女孝顺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而本案被申请人王某甲因家庭纠纷对母亲刘某施以暴力,其不孝行为与中华民族良好的道德传统背道而驰。睢宁县人民法院在受理保护令申请后及时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禁止王某甲对刘某实施家暴行为,结合社会舆论打造“孝道红黑榜”,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