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诱骗拐卖两少女 被告人被依法严惩
【基本案情】
2006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钦某某外出务工时在安徽省滁州市汽车站遇上一不知名流浪少女,遂将其拐骗至其暂住处抚养,并为其取名钦某。2009年,经被告人王某某介绍,钦某某将钦某以2.4万元价格出卖给外地一村民。2012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钦某某在安徽省蚌埠市火车站遇一不知名流浪痴呆妇女,被告人钦某某为非法获利,将该女拐骗,经被告人王某某介绍,欲将该女出卖,后因双方价格悬殊而未果,后案发。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钦某某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妇女,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被告人钦某某拐卖妇女而居间介绍,其行为均构成拐卖妇女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应对共同的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遂判决:被告人钦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万元;被告人王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5万元;对被告人钦某某的非法所得2.4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典型意义】
本案中,两名被拐卖的女性均系精神疾患妇女,缺乏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被告人为获取非法利益,拐骗妇女予以出卖,构成拐卖妇女罪。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向社会昭示,对于拐卖妇女犯罪,我国司法机关历来坚持从严惩治的方针。
案例二 人身保护令向家庭暴力说“不”
【基本案情】
赵某(女)和张某某婚后生育一女。2012年双方外出务工后开始分居,女儿跟随张某某父母居住生活。后因双方感情不和,赵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起诉离婚后,赵某多次前往张某某处看望女儿,均遭到张某某施暴,赵某遂报警,并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赵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遂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禁止张某某殴打、威胁、辱骂赵某,并将人身安全保护令裁定书送达给张某某住所地的派出所、居委会、妇联等相关部门。赵某与张某某的离婚案,经法院审理,判决准予赵某与张某某离婚,婚生女儿跟随赵某生活,张某某支付相应抚养费。
【典型意义】
受男尊女卑思想的影响,家庭施暴者多是男性。他们错误地认为,打老婆、小孩是家务事,不违法。我国《反家庭暴力法》对此坚决说“不”,给施暴者头上戴上法律“紧箍咒”,在施暴者和受害者之间竖起了一道“隔离墙”,使家庭暴力受害者的人身安全得到了较好的保护,有效减轻了施暴者对受害者造成的精神压力。女性在受到家暴后,及时拿起法律武器,保障自己的权益。
案例三 及时变更抚养关系 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吴某某(女)和仝某某婚后生育一女。因仝某某常年外出务工,女儿自幼由吴某某抚养长大。后吴某某和仝某某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由仝某某抚养,吴某某享有探视权。但由于仝某某脾气暴躁,经常打骂女儿,吴某某得知后便将女儿接回自己身边照顾,但仝某某以自己享有抚养权为由,多次到吴某某住处主张接回女儿,并发生吵打,吴某某也多次报警处理。吴某某认为,仝某某不能尽到监护义务,女儿跟随其生活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法院办案法官经多次调解,从有利于未成年子女成长的角度引导当事人最终达成协议,婚生女由吴某某抚养。
【典型意义】
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本案中,仝某某和吴某某的女儿一直跟随吴某某生活,仝某某在外打工,不能对孩子进行体贴的生活照顾和健康的教育引导。为了给孩子提供更好的生活、受教育环境,法官耐心细致地做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促成双方对子女抚养问题达成调解协议,依法维护了女童健康的成长环境和吴某某抚养女儿的权利。
案例四 身患疾病无收入 财产分割可照顾
【基本案情】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女)于1990年结婚,双方婚后育有一子,现已成年。原被告二人因感情不和,常因琐事争吵。原告谢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原告谢某某为某机关单位正式职工,尚未退休,月收入为6000元左右,被告陈某某因身体患有疾病长期在家,无固定收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陈某某表示同意离婚。法院秉承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结合双方的经济状况等具体情况,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方面,未采取平均分割,而是适当照顾陈某某,同时考虑到陈某某在离婚后无房居住的状况,判令谢某某一次性支付陈某某经济帮助金10000元。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注重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在评判一方是否生活困难时,要综合考虑其身体状况、收入来源、有无住所等情况予以认定,同时结合对方的经济状况酌情确定经济帮助金的具体数额。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如女方在离婚时处于生活困难状态,则可以判令男方给付暂时的经济帮助金,这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妇女的合法权益。
案例五 离婚后被大量“负债” 特殊情况下不必担责
【基本案情】
李某某与仝某某(女)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因感情不和,于2005年开始分居,于2009年12月1日登记离婚。2009年10月20日,被告李某某以经商资金短缺为由,向夏某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后因未及时偿还借款,夏某遂以该10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某、仝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李某某、仝某某以感情不和分居多年,李某某在离婚前两个月内大量举债,除了本案的10万元借款,还有其他多笔累计200余万元的债务,原告无法证明借款时仝某某知情,也无法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判决李某某偿还借款,仝某某无需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
【典型意义】
夫妻离婚涉及共同债务纠纷时,男方在外举债并要求女方共同承担债务的情况不少见,这其中有一部分并不存在“夫妻共债”的事实,婚姻关系中的女方存在较大的“被负债”风险。人民法院从保护未举债方的合法权益出发,对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的把握“以夫妻共同生活、共同受益为原则;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以共债共签为原则”,以此保障夫妻另一方的知情权和同意权,尽可能杜绝“被负债”的现象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