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新闻中心 > 图片新闻
睢宁法院召开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工作新闻发布会
  发布时间:2020-05-29 14:55:25 打印 字号: | |

睢宁法院召开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工作新闻发布会

5月28日,值“6·1国际儿童节”来临之际,睢宁法院充分发挥司法审判职能作用,依托“睢宁法院官方微博+睢宁融媒体”面向全社会召开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新闻发布会。

发布会上,睢宁法院向社会通报了近三年未成年人刑事犯罪的基本情况,并发布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典型刑事和民事案例。

近年来,睢宁法院高度重视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工作,在加强自身建设的同时,加强横向和纵向联系,建立起司法机关与社会有关组织和人员的紧密联系的强大合力,形成了理念趋同、资源整合、衔接紧密、开拓创新的少年司法社会支持体系,走出了一条法、情、理相融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独具睢宁特色的少年司法之路,为辖区内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保驾护航。下一步,睢宁法院将不断提升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和违法犯罪预防实效,创新推进少年司法工作,充分延伸司法审判职能,加强与社会各界的信息沟通、良性互动,持续推动未成年人保护事业的全面发展。

 

 

 

 

 

 

 

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典型案例

      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近年来,睢宁法院保护未成年人权益作为未成年人审判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不断开辟未成年人审判工作新途径,努力加大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工作力度,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积极参与社会综合治理,为有效预防和减少辖区内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作出贡献,依法维护和保障了广大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在六一国际儿童节即将到来之际,睢宁法院发布起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典型案例,希望引起家长、学校、社会等各个层面的重视,共同为孩子的健康成长撑起一片蓝天。

 

案例一  抚养权不可随意变更

 

案情简介

王某与汤某于2007年登记结婚,于2008年生育一女汤某某2009年生育一子汤小20184月22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汤某某、汤小随男方生活,抚养费自理,女方依法享有探视权。离婚后,儿女随汤某生活。汤某家中有父母,后汤某再婚。现王某以汤某再婚、工作忙无暇照顾小孩,王某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变更两个孩子的抚养关系,并由汤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

法院认为

王某与汤某协议离婚后,汤某具备抚养子女的条件并履行了抚养义务。汤某没有虐待子女或其他影响子女身心健康的行为,其本人及家人也愿意抚养子女,汤某再婚并非法定的变更抚养关系的事由。目前两子女学习、生活状况良好,在没有必须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事由发生的情形下,应维护抚养关系的稳定性,法院遂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评析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抚养权的归属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至王某起诉时,双方当事人的客观情况与签订离婚协议之时未发生重大变化,不存在足以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法定情形;且二人离婚时间尚短,频繁的变更抚养关系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为避免对子女心灵造成伤害,故对王某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二  体育活动中受伤如何维权

 

【案情简介】

金某和付某系初中同班同学,2019年某日放学后,二人与同学在学校的球场分成两球队打排球。在争球的过程中,金某转身欲阻拦紧随其后奔跑的付某,付某来不及减速不慎将金某撞倒在地。经鉴定,金某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后金某诉至法院要求付某及其监护人赔偿。

【法院认为】

球类运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碰撞、争抢和冲突在所难免,故参加人员应对自身及他人的人身安全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本案事实发生时金某和付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具有相当的安全防范意识及防范能力,但均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对此双方均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付某应对其不慎撞伤他人的行为承担主要责任,金某应对自身不注意安全意识阻拦付某导致被撞伤承担次要责任。法院经审理判决付某的监护人赔偿金某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的70%,其余30%由金某自行承担。

【法官评析】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本案中,付某被判承担责任,是因为他在排球运动中没有注意防止撞伤他人,存在过错,因此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判决金某自付30%的责任,则体现了《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案例三  幼童滑倒谁之过

案情简介

李某系不满4周岁的幼童,于2019年3月3日起进入某幼儿园接受学前教育。入学后的一天,李某在幼儿园上厕所时滑倒。放学回家后,其家人发现李某哭闹不止,便于次日将李某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尺桡骨远端双骨折,手术治疗后基本康复。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李某在其监护人代理下将幼儿园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幼儿园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及其他损失共计三万余元。

法院认为

本案原告李某受伤时不满4周岁,虽然被告幼儿园制定了安全管理条例,但监控视频显示,李某等入厕时,仅有一名教师在场负责管护包括李某在内的二十余名学生,幼儿园厕所地面湿滑,有一定安全隐患,学校并未尽到足够安全管理职责,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后法院经主持调解,被告幼儿园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8000元。

【法官评析】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件。《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经过法院耐心细致调解和全面释法说理,被告幼儿园认识到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与原告达成调解,并完善了学校相关管护制度,取得了良好效果。

 

案例四  养女亦有继承权

 

【案情简介】

王某甲是一名17岁的高中生,一岁时被亲生父母送养给王某与张某夫妻,2002年,王某夫妇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2004年,王某夫妇到民政部门办理了收养的登记。之后不久,王某因病去世。王某兄弟姐妹共六人,各自成家,分住各处。王某与张某婚后一直和王某的父母同住,房子和土地均登记在两位老人名下。王某的父亲于1994年去世,王某的母亲于2009年也离开人世。留下的老宅仍由张某、王某甲王某乙三人居住。2018年因政府规划,王某甲一家居住的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张某与王某其他五个兄弟姐妹对拆迁补偿的分配方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其姑姑、伯伯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继承纠纷,并在诉讼中主张王某甲不是王家子女,依法不具有继承权。

法院认为

王某甲系王某合法收养的子女,可以继承王某从其父亲处继承的房产;后因王某先于其母亲死亡,也可以代位继承王某对其母亲应继承的部分遗产。另外,考虑到王某甲、王某乙均系未成年人,正在上学,尚无收入来源,为了更好地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在分配遗产时扣减其他各成年继承人继承份额的1/10,多分配给王某甲、王某乙

法官评析

《婚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该条的规定,是对合法成立的收养关系、因此而成立的养父母子女关系,与生父母子女关系完全等同,只有在养子女经合法手续解除关系后,这种地位才会丧失,除此,任何个人、组织、法人都不得解除这种关系或剥夺其应享有的权利。

 

 

 

案例五 网络诱惑需警惕

 

案情简介

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康某(未成年人)、肖某(另案处理)经仇某、付某(均另案处理)招募,组建网络攻击小组,从事网络攻击、测试有关项目。后付某出资购买服务器;仇某负责具体联络事宜;被告人康某、肖某购买用于网络攻击的流量、“肉鸡”(指他人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等。后被告人康某、肖某通过网络购买并非法控制“肉鸡”,实施DDOS攻击,上述程序非法控制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数量计3348个。2019年1月10日,被告人康某被依法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讯问,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法院认为】

被告人康某与他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告人康某与他人共同犯罪,系共犯,应当对共同犯罪的结果承担共同责任。后法院综合考虑其系未成年人,且系从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等因素,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法官评析】

随着网络科技的普及和发展,网络犯罪逐渐增多,形式也呈多样化,但是由于网络的特殊性,此类犯罪往往隐蔽性也很好。本案被告人康某系初中辍学的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多是由于好奇心的驱使和和法律知识的缺乏。在庭审中,法院对康某犯罪的原因进行了剖析,并向其指出今后要吸取教训,加强对文化知识和法律知识的学习,做一个遵纪守法、对家庭、对社会有用的人。被告人康某当庭表示已经认识到违法犯罪,以后不再做危害社会的事。法院本着对未成年人犯罪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理念,判处康某缓刑。

 

案例六  遭受欺凌勿沉默

 

【案情简介】

被告人张某系初中辍学的未成年人(出生于2002年2月),自2017年11月至2018年5月期间,单独或者伙同他人,采取恐吓、殴打、搜身等方式,先后在某中学男生公寓、学生租房内、网吧等地,采取言语威胁、搜身等方式,分别向在校中学生王某、赵某甲、王某乙、李某丙、赵某乙等共计13次强行索要现金10元至100元不等(合计731.7元)、一部VIVO手机和部分衣物,赃款均已挥霍。

法院认为

被告人张某以大欺小、以强凌弱,多次对其他未成年人强拿硬要,扰乱学校及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考虑张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其亲属能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张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法官评析

本案是一起未成年人通过以强凌弱、强拿硬要方式,针对在校中学生实施的一起典型寻衅滋事案件。被告人张某上初一时父母离异,母亲下落不明,父亲外出打工常年不归,张某一直随祖父母生活,由于祖父母无力管教,张某初中便辍学步入社会。在家庭监护缺失的情况下,张某成为了“失学、失管、失业”的闲散未成年人。由于其未成年,心智还不健全,自制力、判断力较弱,且法律意识淡薄,受社会环境不良影响,容易沾染不良习气,形成错误的价值观和人生观。张某虽未采取较强暴力行为并造成伤害后果,但是作案周期较长、侵害对象和作案次数较多,对校园安全秩序造成严重危害,在学生中造成一定恐慌情绪,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法院考虑其犯罪时未成年人和认罪态度好等从轻情节,判处了相应刑罚,使其受到应有法律惩罚。该案具有以下警示教育意义:一是要加强对离异家庭、农村留守家庭的未成年人的关爱,监护人要切实负起监护、管教职责,社会各界也要关心“失学、失管、失业”的闲散未成年人,帮助他们解决学习、生活和工作方面的困难,让他们感受到社会的温暖,尽力在他们与社会不良环境之间建立一道隔离墙。二要加强在校学生防护能力的培养和保护防范机制建设,让被侵害的同学不要选择沉默,及时报警,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遇到不法侵害能够及时反映并得到解决,避免发生更为严重的侵害后果。

 

 

 


 
责任编辑:睢宁法院

地址: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中央大街29号    举报投诉:0516-88112368、80389605     邮编:221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