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睢宁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严厉打击和制裁消费领域不法行为,遏制假冒伪劣和虚假广告对消费者的侵害,现睢宁法院公布“3·15”消费维权典型案例和相关法律法规,提醒广大市民朋友们理性、科学消费,在权益被侵害时,要勇敢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身利益。
案例一:
非法生产、销售假冒红牛饮料被判刑
案情简介:2018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林某奎为非法获利,将从他人处购买及其本人在河南某地生产的假红牛饮料,通过微信向国某等人进行销售,销售金额累计为人民币37万余元。国某又伙同国某松、于某,加价出售给连云港市、徐州市等多地的商家。经江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动植物与食品检测中心检验,该红牛饮料中所含牛磺酸不符合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的要求,为不合格产品。
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奎生产并销售假冒伪劣产品,金额超过二十万元,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国某松、于某明知是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予以销售,销售数额达五万元以上,其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对被告人国某松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对被告人于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三千元。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法官评析:被告人为了牟取暴利,从市场采购伪劣色素,通过简单的勾兑即进行灌装,生产假冒饮料,严重危害消费者的身体健康,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及民事赔偿责任。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一定要仔细查看,明辨真假,同时也切勿贪图小利,因小失大。建议尽量到大型商超或正规商店购买饮料,购买时一定要查看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并留存好购物凭证。如果发现饮料的外包装有异常或破损等情况,要慎重选择。若发现假冒商品请及时向公安机关和市场监管部门举报。
案例二:
不具备条件盲目生产销售 解除合同还要赔偿损失
案情简介:2020年2月底,被告叶某通过微信主动联系原告刘某,称其有大量一次性口罩对外出售,并承诺当天即可生产发货。双方协商好价格等条件后,原告即订购42000个,并于当日支付货款13万余元。但由于被告的生产设备不符合卫生条件,被市场监管部门查处,无法继续生产,导致无法向原告交付货物。发生纠纷后被告仅退还原告货款8万元,尚欠5万余元未有退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法院认为:被告因为不具备生产条件,导致无法继续生产,从而无法向原告交付货物,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货款并承担赔偿责任。后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分期返还原告货款,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并负担该案诉讼费。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法官评析:为了牟利,在不具备生产条件的情况下心存侥幸与他人签订买卖合同,结果导致买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法律后果不仅需要解除合同,而且还要向他人承担赔偿责任。法律保护诚实劳动、合法经营成果,生产经营者切为了勿逐利铤而走险,实施违法犯罪行为,避免因小失大。消费者在购买产品时亦应当多注意产品的质量是否符合相关标准,一旦发现假冒伪劣产品流入市场,应当及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应,为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出一份力量。
案例三:
产品存缺陷坑农 生产者最终担责
案情简介:2017年11月,原告睢宁县某农资公司与被告山东某化工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销售被告生产的肥料。原告支付了货款,被告将肥料送至原告的仓库。2018年4月5日,睢宁县某农资经营部在原告处购买了被告生产的肥料,并出售给该地六户瓜农。6农户在施用以上肥料后,发现48亩西瓜死秧烂瓜,后及时找到该农资经营部的经营者李某,李某随即向睢宁县农业执法大队投诉举报。睢宁县农业委员会受理举报后,委托某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被告生产的肥料进行质量检验,经鉴定结论为不合格。后6农户要求赔偿,但被告不同意赔偿,经多次协商无果,原告作为销售者先行赔偿了农户的损失。后因追偿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订立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作为生产者应向原告(销售者)提供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但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肥料产品经鉴定系缺陷产品,该缺陷产品给六农户造成了财产损害,而且该产品缺陷与六农户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作为生产者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作为销售者在销售过程中无过错,其对六农户的损失先行赔偿后有权进行追偿。遂判决被告山东某化工公司赔偿原告睢宁县某农资公司损失24万余元。被告山东某化工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了被告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享有选择权,既可以向生产者求偿,也可以向销售者求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法官评析:产品责任纠纷属于特殊侵权责任纠纷,生产者应严格遵守国家、地方和行业关于产品质量、包装标识等相关标准规范,生产符合规范要求的合格产品,以免对消费者和销售者造成损害。产品一旦因质量缺陷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生产者将受到法律制裁,最终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是因农资消费引发的销售者追偿权纠纷。农资质量的好坏,关乎农民的切身利息,更关系到我们每个消费者的食品安全。由于农民防范意识和专业知识普遍缺乏,农村成为当前消费领域问题的多发地,假劣农药、兽药、鱼药、化肥、种子等坑农、害农事件时有发生。老百姓使用假劣农药后,短时期内可能导致减产、绝产,长远来看会对土壤以及我们赖以生存的环境都产生严重的负面影响,所以必须加大对经营假农资行为的打击力度。本案的处理结果让销售者挽回了经济损失,切实维护了农民和销售者的合法权益,回应了老百姓的合理期盼。
在此,我们也提醒生产者,一方面要严格把控产品质量,保证其生产、销售的产品符合相关质量检测标准;另一方面,在产品出现质量缺陷时积极作为,对受害消费者进行赔偿。作为农资消费者,要提高自己的防范意识,到正规网点购买农资产品,仔细检查农资外包装上的信息资料,主动索要购物凭证,避免受到不法侵害;在遇到产品质量问题导致自身合法权益受损时,要提高维权意识,积极寻求合法有效的途径维护自身权益。
案例四:
车位不符合使用条件 开发商应当予以调换
案情简介:2017年8月,原告张某与被告睢宁某酒店管理公司签订《地下停车位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张某租赁睢宁某酒店管理公司的车位,租赁期限为3年,租金共计99800元。同时约定,在符合相关设计标准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车位周边及出入通道等可能存在对车辆出入产生不利影响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高度、弯道、坡道、墙、柱、护栏、管网、消防栓等,乙方对此表示充分理解。乙方承租的该车位内可能安装有消防栓、管道等公共设施,乙方对此已知悉并认可,在该等设施需要维修时,乙方应无条件予以配合。后在交付车位时,原告发现车位右侧承重墙上留有三个向外伸出40CM的通风设备,停车位实际使用宽度只有1.5米,根本无法停进轿车。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被告返还租金并支付违约金。
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但本案被告交付的车位因存在其他障碍物导致无法正常使用,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案经本院释明并主持调解,双方最终达成和解协议:被告睢宁某酒店管理公司同意将原告张某租赁的车位进行调换,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一十六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法官评析:保证出租车位具备停车的基本功能,应系被告作为出租人的基本义务。本案中,被告虽然在租赁合同中提示可能会出现消防栓等对车辆出入产生不利影响的因素,但对消防栓的大小、不利因素的影响程度没有充分向原告说明,并且在该因素清除后,车位的大小仍然不符合正常的使用标准,应当认定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另外,该约定系格式条款,对于免除或者减轻格式条款提供一方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说明要达到常人能够理解的程度,并以对方能够接受的方式进行。但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并无进行特别告知,且被告提供的车位确实不具备正常的使用条件,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解除合同、赔偿损失或调换车位的违约责任。
案例五:减肥药添加非食品原料 贪小利害人终害己
案情简介:2015年至2017年10月,被告人杨某某为非法获利,通过非正常渠道购进“清脂果”减肥胶囊成品或散装货,后通过微信线上非法出售给石某某等人,非法获利8万余元。后石某某为非法获利,将其在被告人杨某某处购买的“清脂果”减肥胶囊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对外销售。2017年10月18日,睢宁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依法从被告人石某某住处查扣尚未销售的散装减肥胶囊及“清脂果”减肥胶囊35盒。经鉴定,该胶囊中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非食品原料西布曲明成分。
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生产、销售掺有非食品原料成分的食品,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法官评析:杨某某生产的“清脂果”减肥胶囊中掺杂国家明文禁止的成分西布曲明,具有引起重大心血管不良反应的风险,还可能引起神经紊乱、胃肠道损害、中枢及外周神经系统损害等危害,给消费者带来重大健康隐患。爱美之心,人皆有之。消费者在选择减肥产品时要通过正规渠道购买,切忌在没有咨询医生的情况下擅自服用减肥药物,更不能服用非正规渠道购买的减肥药物,避免身体健康受到威胁,合法权益受到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