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睢宁法院2021年度劳动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作者:睢宁法院  发布时间:2021-04-29 22:27:29 打印 字号: | |

案例一:包工头欠薪后失联  法官助力讨薪成功

【案情简介】2014年,张某、胡某等5名工人受符某雇佣至某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劳务工作。工程结束后,符某仅支付部分劳务费,在向张某等5人出具欠条后失联。张某等5人辗转多地、历时6年找寻符某讨薪无果,无奈只能具状法院,请求法院帮助找到符某、讨回血汗钱。

【法院裁判】案件受理后,本院按照张某等人提供的地址向符某邮寄送达传票及证据材料,但由于符某系流动性较强的外省打工人口、欠条出具后的时间过长且无其他联系方式等原因,传票等诉讼材料均被退回。春节前夕,为使张某等5名当事人能够尽快讨薪成功、安心过年,承办法官通过查找关联案件,找到了2014年符某在参加其他诉讼案件时留下的联系电话。虽然该号码已经无法接通,但承办法官根据该手机号码查找到符某的微信并成功联系到了符某。承办法官耐心的向符某告知本案的具体情况,并向其分析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将要承担的法律责任,最终符某接受调解将张某等人的所有欠薪支付完毕,为张某等人的6年讨薪历程画上圆满的句号。

【法官评析】劳动报酬权益是广大农民工的核心权益。本案中,睢宁法院积极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依法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切实保障社会和谐稳定。由其是在欠薪包工头失联多年的情况下,承办法官能积极利用各种方式联络到当事人,通过以案释法的方式,引导当事人知法、用法、守法,引导当事人积极履行法律责任,树立司法威信。

 

案例二:用人单位逃避法律责任 法院依法认定劳动关系

【案情简介】原告张某于2016年6月1日受聘至被告某医院从事120救护车辆的驾驶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张某在工作期间,接受120的指示和医院的管理,并为张某发放了工作卡,并且安排张某与其医院一名正式人员每人一天轮流出车,原告驾驶的120车救护车是医院必备的车辆,所有权属于医院。2019年11月18日8时40分许,张某接到120总站的电话后,驾驶该车辆与医院医生章某、护士王某前往浦棠方向救护病人,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但医院仅为同车的两名医护人员申报了工伤,并于2020年3月通知辞退张某。

【法院裁判】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医院符合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120救护车是医院的必备车辆,张某驾驶该车辆救护病人是医院业务的组成部分,张某虽然不需要考勤但接受医院的管理,医院为张某发放了工作卡,工作卡中载明张某是120司机,并安排张某和另一工作人员每人一天轮流出车。张某的工资虽然是由某消毒服务公司代为发放,但张某并不接受某消毒服务公司的管理和约束,该行为仅是医院与消毒服务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2019年11月18日原告驾驶车辆发生车祸,是履行医院安排救护病人的职务行为时发生的事故,因此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特征,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故依法确认张某与医院自2016年6月至2020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审法院驳回医院的上诉,维持原判决。

【法官评析】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张某接受医院的管理,所从事的工作也是被告业务的范围,虽然医院与张某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张某与医院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医院以委托某消毒服务公司向张某发放工资的形式来逃避自身的用工主体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这则案例告诉用人单位要诚实守信、依法规范用工,以委托他人代发工资的形式并不能成为用工单位逃避自身法定责任的挡箭牌,劳动者也要在求职及提供劳动过程中依据法律规定签订劳动合同,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案例三: 充分发挥审判职能 主动化解企业难题

【案情简介】2020年9月1日,某公司以“受疫情影响,生产订单骤减50%”为由对卓某、张某、王某等19人作出暂时放假30天的通知,放假结束后是否继续放假或恢复上班,以公司另行通知为准。10月11日,卓某、张某、王某等12人以公司未及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保、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且在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情况下强行要求转岗等情形,向该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双方未就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劳动报酬达成一致意见,卓某、张某、王某等3人先向睢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卓某、张某、王某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未依法履行告知程序为由驳回三人诉请。后三人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支付拖欠工资等。

【法院裁判】案件承办人了解到尚有9件类似案件在睢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遂启动与仲裁委的联动机制,主动与仲裁委该系列案件承办人进行沟通交流,双方对案情进行深入分析、对处理方式亦交换了意见和建议。张晓军法官将情况较为特殊的2件纠纷先行化解,以此示范诉讼、以点带面对其他案件进行处理,最终涉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分别达成调解协议,申请撤诉结案。

【法官评析】对于矛盾较为集中的劳动争议系列案件,如果处理不当,极易产生信访隐患,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因此对该类型案件处理应当多用心,对原告多关心,对被告多耐心,根据案情及当事人的情况进行分别处理,从而达到“以点带面”、“处理一案、化解一片”的良好效果。该系列案件的化解,不仅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且挽救了一个企业,达到了良好的法律及社会效果。

 

案例四:为单位工作多年 未形成劳动关系

【案情简介】吴某自1987年8月份起在原某邮电局从事邮政业务工作。该邮电局于1998年分立为某邮政局和某电信局,2017年8月,又重组变更为某集团公司某分公司,即案件原告。从1998年起,原告多次向委托代办人发放奖金,其中有吴某的名字。2003年4月9日,该邮政局与吴某签订《委托代办协议书》,协议期限自2003年4月9日至2004年4月9日止,双方对代办业务方式、代办业务项目和范围、代办手续费标准及发放办法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由该邮政局按协议支付代办业务手续费。2004年6月1日续签协议,内容与上述《委托代办协议书》内容大体一致。从2004年起,被告吴某先后与多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内容大体一致,在上述合同存续期间,各家公司均为吴某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吴某认为其从1987年8月份起就在原某邮电局工作,根据法律规定其已经与该邮电局形成劳动关系。

【法院裁判】本案中,邮政立法赋予邮政企业对邮政业务的委托权,为实践中邮政企业与委托代办员之间签订委托合同提供了法律依据。虽然用人单位对代办员进行一定的监督管理,但主要是为了督促代办员更好的履行委托合同约定的义务,具有对受托事务业务管理的性质,这与劳动关系的人身隶属性和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共有本质区别。故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在1987年8月至2004年11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法官评析】委托合同关系和劳动合同关系在法律基础、是否具有人身隶属性及纠纷解决途径等方面均存在明显的不同。委托代办关系中因用人单位具有一定的监督管理职能,所以与劳动合同关系容易混淆,用工实践中劳动者往往很难区分,进而无法准确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此,提醒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一定要分清合同性质,明确权利义务,只有这样才能切实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案例五:履行职务致人损害 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2019年5月11日,蒋某在某高铁站工地施工,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现场班组负责人夏某某也同时在该工地驾驶叉车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夏某某违反工地的规定,强行至蒋某所属的工作区域将加气块叉走,蒋某阻止未果,被夏某某驾驶的叉车叉伤,造成右踝开放性损伤、右内踝开放骨折,经鉴定伤情构成十级残疾。该劳务公司在蒋某住院前期已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其余费用不愿支付,蒋某遂诉至法院,要求该劳务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20余万元。

【法院裁判】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劳务公司赔偿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9万元(不包含该劳务公司前期已支付的医疗费用),蒋某与该劳务公司及该劳务公司的夏某因本次事故再无纠纷。

【法官评析】劳动者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同样受到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危险系数相对较高,极易发生人员受伤等事故,劳动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受害人有权选择要求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也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责任;实际侵权人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跟随不具备用工主体的包工头在工地工作,因在劳务过程中与另一施工单位的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并受伤,原告有择选择要求雇主承担责任,也有权利要求实际侵权人胡某承担责任。实际侵权人胡某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其赔偿责任应由用人单位四川省某建筑劳务公司承担。本院在处理本案时,综合考虑蒋某的损害后果及劳务公司的履行能力,依法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在当日即督促该劳务公司履行完毕,使得蒋某及时获得赔偿。


 
责任编辑:睢宁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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