值“六·一国际儿童节”来临之际,睢宁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联合睢宁县妇联面向全社会召开未成年人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以此进一步增强未成年人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让更多的监护人、家庭、学校有效的承担起监护、教育的职责,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营造更加安全、和谐的社会氛围。
案例一 未成年人在看护点受伤谁担责
【案情简介】
原告朱某(9岁)与被告胡某(10岁)系在校学生。因两个孩子放学后的看护问题,二人的父母与被告小太阳看护部达成相关协议,孩子放学后由被告小太阳看护部临时看护,由朱某、胡某的父母按学期支付看护部相应费用。2020年11月7日晚6点45分左右,原告朱某在看护部内与另外一名学生追逐玩耍时,在经过被告胡某身边时摔倒,造成原告朱某门牙损伤。朱某后至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冠根斜折,共花费医疗费1887.42元。后因医疗费等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诉讼请求如前。
【法院认为】
原告朱某在看护部内追逐玩耍时摔倒,造成其门牙损伤,其受到的损失有权依法获得赔偿。原告主张其系被胡某绊倒造成此次事故,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胡某在本案中的行为与此次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胡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在教室中与他人追逐玩耍,未能注意自身的安全,其本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对事故发生承担一定责任。原告朱某已年满八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事故发生时被告小太阳看护部并无老师或者看护人员在场,原告与另一学生追逐玩耍时无相关人员制止或看管,其未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故本院认为被告小太阳看护部承担本次事故60%的赔偿责任比较恰当。
【法官评析】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本条采用了过错责任原则,主要是考虑: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相比,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心智已渐趋成熟,对事物已有一定的认知和判断能力,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理解自己行为的后果,对一些容易遭受人身损害的行为也有了充分认识,应当在构建和谐的成长环境的同时,鼓励其广泛地参加各类学校活动和社会关系,以利于其更好、更有效地学习、成长。
案例二 “熊”孩子刮坏车受教训
【案情简介】
李某(7岁)的父母在过年前的一天突然接到了派出所民警打来的电话,警察在电话里告知,他们的孩子在楼下玩耍时用石头将他人的车辆刮花,并且有小区内的监控录像佐证。李某的父母及时赶到派出所,对孩子的行为予以认可,并对派出所民警作出的接处警结果进行了确认。车主经过几番对车辆的维修产生了几千元的费用,李某的父母因费用过高,双方没有协商一致,车主就将李某和其父母告上了法庭。
【法院认为】
法院在受理了这起案件以后,与李某的父母进行了沟通,告知父母应当对未成年人的一言一行进行细心、严格的教育,让未成年人从小就要养成知法、懂法、守法的健康少年。李某的父母也表示,对于李某的这一行为,他们在开庭前已经对子女进行了教育,并希望自己的孩子今后一定要注意自己的行为,也要爱惜别人的东西、不能随意触碰甚至破坏,对自己产生的错误也要勇于承认。在庭审过程中,李某的父母和车主达成了一致的调解协议。
【法官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未成年人作为侵权人的案件。当前未成年人思想活跃、探索未知事物劲头足、接收新生事物快,法制教育只有从“娃娃抓起”,对青少年进行法制思想教育,才能让他们的行为更加规范。我们当前的教育理念,无论是家庭、学校还是社会,普遍重视孩子的文化知识,但对于精神教育往往不够重视,很多家长可能还存在唯分数论、唯成绩论的观念,因此忽视了对子女的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这样产生的后果是孩子往往会被一些社会不良风气所影响,也会因为自己对于某种行为可能引发的不良后果没有清晰的界定而去尝试,如此一来,小则引发如本案中这样的刮车事件,大则可能会造成“高空抛物致人重伤”、“偷盗成性毁坏一生”的巨大沉重代价。
案例三 孩童被断裂水壶烫伤,饭店担责
【案情简介】
2020年11月,吴某(4岁)跟随母亲至被告某饭店参加同事孩子满月酒,在就餐的过程中,同桌的张某用被告某饭店餐桌上装满开水的水壶倒水,刚拿起水壶时,水壶柄突然断裂,壶身掉落,壶中流出的开水烫伤坐在张某右手边的吴某,导致吴某臀部及双下肢烫伤。当日晚,吴某被送往医院,在该院住院治疗32日,入院诊断为:热液烫伤臀及双下肢7%TBSA,深二度。花费医疗费1万7千余元。后吴某又先后两次前往上海进行激光治疗。双方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遂引讼争。
【法院认为】
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某饭店未提供安全的就餐用具,未尽保障顾客人身安全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原告在事发时未满4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张某无法预见到壶柄会突然断裂,但日常生活中,开水壶等具有一定安全隐患的物品远离幼童是基本常识,故张某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此外,吴某的监护人应当在日常生活中承担监护职责,其母亲在就餐时未能合理预见到在幼童身边使用开水壶的危险性,就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事实,本院酌定由被告某饭店承担80%责任,原告吴某承担10%的责任,张某承担10%的责任。
【法官评析】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是法律在综合考虑了调整商业活动秩序的同时,依据诚信公平原则确立的法定义务。值得注意的是,经营者的这种安全保障义务并非是无限的,即在“合理限度”内,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法官在这里提醒大家,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和经营者一定要认真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加强对于公共场所设施、物品的检查和维护,并对可能出现的各种安全隐患及时消除和防范,最大限度消除安全威胁。
案例四 离婚后妥善处理孩子的抚养及探望
【案情简介】
夏某与吴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结婚以后生育了一个儿子。吴某因与夏某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了矛盾,于2019年起诉要求与夏某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1.原告吴某与被告夏某自愿离婚;2.未成年子女夏小某由吴某直接抚养,夏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直至夏小某年满18周岁止,夏某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吴某有协助对方探望孩子的义务……”。夫妻经法院调解离婚后,夏小某还仍旧一直在他的父亲夏某处生活,夏某因要再婚,便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孩子的母亲吴某抚养夏小某,并把孩子接走。吴某接到执行申请后,将自己的儿子夏小某带走抚养了一段时间。但是,夏某以吴某虽然将子女带走,但仍旧不尽抚养义务为由,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夏小某变更由其直接抚养,吴某支付抚养费。
【法院认为】
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双方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这起案件中,虽然夏某与吴某经本院调解离婚时,约定夏小某由其母亲吴某抚养,但她并没有主动履行抚养义务,及时将未成年子女接走,而是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才将未成年子女接走。由于夏小某在原告处,由原告及其母亲负责生活照料、起居就学,生活学习环境已相对稳定,无论从子女性别还是生活便利的角度考虑,变更为由其父亲抚养都更为合适。同时,法院给孩子的母亲做了大量沟通工作,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出发,夏小某变更由其父亲夏某直接抚养为宜,孩子的母亲最终接受并表示由前夫抚养。庭审中,法官向双方当事人释明,虽然双方离婚,但离婚后,希望母亲能够多行使探望权,多探望夏小某,夏某亦应创造更多的机会配合吴某探望。
【法官评析】
父爱与母爱对未成年人都是不可或缺的,法院希望离婚夫妻从保证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出发,能够在离婚已经给孩子带来伤害的情况下,妥善处理抚养及探望问题,在本院近年来处理的离婚案件中,关于探望权,本院在此对原被告双方作特别提醒,只要对方无明显不利于子女成长的特殊情况,创造更多机会让子女与非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的相处不仅不应因父母的离异而减弱,更应基于父母双方离异给孩子造成伤害的实际而尽可能创造共同相处的机会,以尽量减少由此给子女造成的心灵创伤,同时也有利于子女健全人格的养成。不论因何种原因阻碍子女与非共同生活一方的相处、相聚,是一种有百害而无一利的不智之举。也希望今天分享的这个案例,告诉父母能够共同为子女营造融洽和睦的氛围,为他们创造一个稳定和谐安全的成长环境。
案例五 对智力残疾的未成年人 在分配遗产时予以照顾
【案情简介】
原告张丁与被告张甲、张乙、张丙系同父异母兄妹关系,张丁系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二级。被告张甲、张乙、张丙是张某某和李某某的子女。坐落在睢宁县某房屋,系张某某和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某于2000年去世。李某某去世后,未有留下遗嘱或遗赠协议,李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张甲、张乙、张丙、张某某均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也未对李某某的遗产进行分割。2001年7月,原告张丁的母亲胡某某与张某某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于2005年2月生育原告张丁。2009年6月,胡某某与张某某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张丁由其母亲胡某某直接抚养。2019年11月,张某某因病去世。张某某去世前,未对其遗产留有遗嘱或遗赠协议。因对遗产分配产生争议,原告张丁遂诉至法院要求分割。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继承开始后,无遗嘱、遗赠扶养协议的,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本案中,被继承人李某某、张某某去世时均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故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关于涉案遗产的范围问题,位于睢宁县某房屋原系张某某和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该共同财产未有约定,应视为共同共有,李某某和张某某各拥有涉案房产的二分之一份额。李某某去世后,其未有留下遗嘱或遗赠协议,李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张甲、张乙、张丙、张某某均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故继承自李某某去世时开始,张甲、张乙、张丙、张某某各继承涉案房产二分之一的四分之一份额。张某某去世时,涉案房产的八分之五份额是其遗产范围。对张某某的遗产,由其子女张甲、张乙、张丙、张丁继承。因张丁系未成年人,且有残疾,系缺乏劳动和生活自理能力的继承人,依法应当适当多分得遗产。故判决位于睢宁县睢城街道计144.26㎡房地产,原告张丁、被告张甲、张乙、张丙各占四分之一份额。
【法官说法】
本案是一起继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生前未设立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故本案适用法定继承处理。对于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是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本案中,张丁系智力残疾的未成年人,缺乏劳动和生活自理能力,因此在分割遗产的时候,应当适当多分得遗产,这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司法案件中的具体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