垃圾桶放置路边挡道妨碍过路人通行,使其避之不及过往车辆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致使受害人死亡,垃圾桶所有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日前,睢宁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判定侵权人应当在受害人担责范围内,按照其致害原因力大小及过错程度公平分担责任。
垃圾桶挡道使受害人摔倒死亡引发诉讼
2020年2月,原告亲属李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某村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因躲避杨某驾驶的重型货车撞到路边垃圾桶摔倒,在摔倒过程中并被该货车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该事故中李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过错行为在事故中起的作用较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驾车行驶时观察力不够,其过错行为在事故中起的作用较小,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肇事车主及保险公司三方就事故赔偿一事进行协商,并达成赔偿协议,保险公司自愿承担事故赔偿责任35%的份额。
另查明,事故发生地所在社区属于被告某环卫工程有限公司服务范围,李某撞到的路边垃圾桶为被告放置。事故发生时,垃圾桶的位置妨碍行人车辆正常通行。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承担余下65%的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
诉讼中,被告辩称,李某的死因是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杨某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死因并非堆放物倒塌导致,环卫公司无过失,不应对李某的死亡负任何责任,但未提供任何佐证。
睢宁法院审理认为,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某环卫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垃圾桶的放置人,在使用和管理中将垃圾桶放置在公共道路上妨碍通行,致使李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正常通行时因碰撞垃圾桶而摔倒,以致被过路车辆撞伤死亡。被告放置垃圾桶不当的行为与原告损害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但李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前行时,违反了普通人的注意义务,未采取措施确保安全,以致与垃圾桶碰撞并摔倒,其自身也存在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李某死亡的后果是由被告、肇事司机及受害人李某三方混合过错造成的。原告、肇事车主及保险公司已达成的赔偿协议对余下的损失,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致害原因力的大小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酌定被告承担40%赔偿责任。
【法官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一起因垃圾桶妨害通行致人摔倒后遭遇交通事故死亡的侵权纠纷。本案中,环卫公司作为案涉垃圾桶的所有人,在使用和管理中将垃圾桶放置在公共道路上妨碍通行,未能尽到管理义务,确保公路畅通,其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及时实施了清理或设置警示提醒标志等行为,不能证明自己在管理上无瑕疵、无过错,依法应当侵权责任,赔偿受害人损失。被侵权人李某驾车前行时违反了普通人的注意义务,未确保安全,与垃圾桶碰撞后摔倒,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从致害成因上看,被侵权人李某死亡的后果是由环卫公司、肇事司机及李某三方的混合过错行为造成的,是多种致害原因力合力作用的结果。但垃圾桶妨害通行仅是被侵权人摔倒的原因,并非被侵权人死亡的直接原因。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通过保险公司理赔已按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比例承担了自己的份额,因此环卫公司作为侵权人应当在受害人担责范围内公平分担责任。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致害原因力的大小等因素,综合考量后酌定环卫公司在受害人65%责任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维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