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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有约·线上研讨 | “调研课题的形成”之三:破产重整程序中先行试生产的可行性探析
作者:睢宁法院  发布时间:2022-11-30 15:57:46 打印 字号: | |

编者按:

本次“法律人有约”第六期推介的第三篇调研课题是商事专题,题目为《破产重整程序中先行试生产的可行性分析》,该课题研究成果发表于《中国审判》2022年第3期。

课题组成员:

张志瑶  睢宁法院民二庭庭长、审委会委员

郑   韬  睢宁法院民二庭副庭长

吴皓月  睢宁法院民二庭四级法官助理

研讨分为主题发言环节和嘉宾点评环节。

课题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详细介绍了江苏苏醇酒业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实质合并破产重整的基本案情。第二部分分别从试生产的提出及现实基础、试生产的理论基础、试生产运行的效果、试生产中应遵循的原则四个方面条分缕析,层层递进,为我国法院解决破产重整问题提出了“睢宁方案”,贡献了“睢宁智慧”。

研讨嘉宾我们有幸邀请到了江苏师范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菅从进,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判庭(清算与破产审判庭)庭长、审委会委员、四级高级法官张锐,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一级律师王新忠,他们各自从政策层面、理论层面和实务层面等不同角度进行了点评,具有深刻的理论价值和广泛的实践意义。

接下来让我们跟随他们一起来展开思考和研讨吧!

破产重整程序中先行试生产的可行性探析

破产制度是完善的市场经济制度的重要环节。破产重整作为破产制度的关键组成,区别于破产清算,其目的在于“挽救”企业,对于防范公司破产带来的社会问题意义十分重大。但是,我国法律缺少破产重整环节能否允许企业试生产的系统性规定,不利于尽最大可能挽救濒临破产企业。本课题以江苏苏醇酒业有限公司及关联公司实质合并破产重整案为分析样本,通过从成功的司法实践中创新性地提炼出在债务人企业因多年停产停业而面临核心优质资产灭失等重大风险时,经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允许重整投资方先行投入部分资金进行试生产的构想,以期为我国法院处理破产重整案件中的类似问题提供参考。

一、问题的缘起

江苏苏醇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醇公司)于2002年4月2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李某英,住所地睢宁县睢城镇和平西街10号;注册资本3000万元,李某英出资2511万元,持股83.70%,陈某出资489万元,持股16.30%;经营范围:白酒、酒精、调味酒生产销售,小麦及其制品生产销售等。徐州得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隆公司)于2008年4月1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李某英,住所地睢宁县睢城镇和平西街10号,注册资本3000万元,其中,苏醇公司出资2000万元,占比66.67%,李某英出资1000万元,占比33.33%。经营范围:生产、加工小麦及其制品(小麦蛋白粉)、淀粉,销售自产产品;生物技术开发(非研制)等。徐州瑞康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康公司)于2008年11月2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韩某,住所地睢宁经济开发区前进路北侧。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230万元。经营范围:果醋、饮料(其他饮料类)生产、销售;预包装食品批发与零售;果醋、饮料(其他饮料类)研发。

苏醇公司作为睢宁县唯一一家具有酒精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对于当地经济发展具有重要影响。2013年以来,由于三家企业盲目扩张,经营管理混乱,造成资金链断裂,并引发多起诉讼,导致企业经营陷入停滞。截至破产重整受理前,三公司资产总额125099023.44元,负债总457328717.77元,净资产总额-332229694.33元,负债率达到365.57%,已严重资不抵债。

2017年12月29日,三公司以引进投资方、重振企业为由,分别向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睢宁法院)申请破产重整。睢宁法院经审查认为,三公司已严重资不抵债,但三公司基础和发展前景较好,且酒精生产资质属于稀缺资源,具有重整价值,遂于2018年1月12日裁定受理三家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三公司清算组担任三公司破产管理人。

破产管理人接管企业后,经调查发现,苏醇公司、得隆公司、瑞康公司在人员、业务以及财务等方面存在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遂向睢宁法院申请三公司合并破产重整。睢宁法院经审查认为,三公司经营混同、财产区分困难,已丧失法人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一是三公司人员混同。三公司实际控制人均为李某英、陈某,具有受同一主体控制的关联关系,且人员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二是三公司业务混同。三公司均是从事农产品深加工的企业,经营范围有加工小麦及其制品生产销售(小麦蛋白粉)、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三公司产品具有上下游关系;三是三公司财务混同。三公司各自资产与负债无法区分,关联交易密切,对外应收应付款、代收代付财务处理混乱,财务账簿、会计凭证无从区分,已经严重丧失公司法人财产独立性。据此,可以认定三公司已经丧失法人意志独立性和法人财产独立性,并显著、广泛、持续至破产受理之日。三公司法人人格严重混同,对外均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和能力,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受偿利益。在此情形下,如分别破产重整,清理资产与债务混同的费用足以吞噬债权人尤其是无财产担保的普通债权人可能受偿的大部分甚至全部资产,继续寻求以企业法人人格独立作为破产程序进行的基础丧失了意义,亦与“实现债务人资产价值最大化”的破产立法与司法目标相冲突。债权人因不同债务主体而享有的不同清偿比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公平清理债权债务”的立法宗旨。关联企业间因相互担保而形成的同一笔债权,因关联企业分别破产情形下必然存在不同的清偿率,而该清偿率的不同在关联企业各自财产无法明确区分、界限模糊进而构成人格混同情形下明显有失正当性基础。对三公司进行实质合并破产处理符合实质合并破产重整条件,既能降低三公司重整成本,提高重整效率,又能同步推进三公司破产重整实施,有利于三公司破产重整实现,从而维护三公司债权人整体利益,实现债权人利益最大化。故睢宁法院于2018年6月25日裁定三公司适用实质合并破产重整方式进行审理,得隆公司及瑞康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并入苏醇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审理,并指定苏醇公司破产管理人担任上述三公司合并破产重整管理人。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管理人经综合评定,选定徐州常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重整投资方。投资方在对苏醇公司的现状进场调查后提出:苏醇公司已经停产停业多年,其核心资产酒精生产许可证已经脱审,面临灭失风险,还存在职工流失、机器设备闲置贬损以及消防、环保安全隐患等影响企业重整后恢复经营的情况。同时,企业原管理层早已陷于瘫痪状态,无能力继续进行相关工作,公司账面无可用资金供管理人化解危机。在此情况下,管理人向法院提出由重整投资方先行投入部分资金恢复企业部分产能的方案。

睢宁法院审查认为,债务人面临的相关问题客观存在且亟待解决,如企业赖以生存的酒精生产许可证灭失,则该企业的核心资产将不复存在,重整亦将失去意义。因债务人目前没有足够的资金供管理人使用,由投资方先行投入资金进行试生产可以解决重整过程中企业所面临的困境,亦能使企业资产保值、增值,充分保障债务人及债权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稳定,更有利于重整后企业的经营发展。管理人的申请,符合破产保护理念,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决定准许投资方徐州常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试生产。

二、破产重整试生产的逻辑构造与原则遵循

(一)试生产的提出及现实基础

法院作为破产重整案件的裁判者,因为享有宣告破产、批准重整计划等程序控制权,对于破产重整进行具有决定性作用,但是作为破产企业的管理人,积极履行企业破产法所赋予的救助企业的职责对于破产重整推进也至关重要。依照《企业破产法》第25条规定,管理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有权“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实际上,重整程序中的管理人职责除了实现债权的公平清偿外,其实还承担着债务人资产增值的职责,因为重整企业价值的大小直接决定着重整程序中各利害关系人利益实现的程度。因此,管理人应在充分考虑到是否有利于债务人企业资产增值的基础上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本案中,投资方在对苏醇公司的现状进行调查后提出,苏醇公司核心资产酒精生产许可证已经脱审,如不尽快恢复运营将难以再行获得。管理人收到投资方提出的问题后,在针对企业的经营现状进行了勤勉和详实的调查后认为:苏醇公司因长期停产停业,酒精生产许可证存在脱审、生产资格面临被取消的风险,且该资质灭失后难以再行获得;企业还面临环保、消防验收、机器设备长时间闲置受损等外部压力;企业管理层陷于瘫痪状态,无能力继续进行相关工作,公司账面无可用资金供管理人化解危机;苏醇公司目前所面临的困境仅依靠企业现有条件无法予以解决,而由重整投资方提前进场恢复企业基本生产具有可行性,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遂向睢宁法院申请由投资方提前投入部分资金恢复苏醇公司一定规模的生产,以此保障企业相关资质的延续,保住企业核心价值资产。

重整投资方参与重整程序最大的风险在于投出的资金及资产的安全性,即能否在向管理人支付投资对价后取得目标公司的股权、资产。债务人企业的先进技术、特殊的资质是投资方所最为看重的。苏醇公司最重要的优质资产就是其所具有的酒精生产资质,这也是重整企业对投资方最大的吸引力,如该资质灭失,将无法再行取得,投资方投资重整企业也将失去商业价值。结合重整投资协议订立情况,基于先合同权益视角分析,债务人或管理人在与重整投资方洽谈、签订重整投资协议时,负有一定的附随义务,即先合同义务,如重要事项的告知、忠实、保密以及协作与配合义务。投资方投资重整企业所看重的是企业的优质资源,而在投资方正式接管企业前,重整企业是由企业自行管理或管理人接管,在此期间,重整企业或管理人即负有义务保证企业优质资源安全存续。但重整企业往往没有足够的资金或能力维系企业正常生产,在此情况下,允许投资方提前进场挽救企业优质资产是必要的、也是迫切的。鉴于在投资方进场试生产前,重整企业现有资产在重整过程中已经进行过审计和确认,根据管理人与投资方达成的投资协议,重整企业的偿债资金数额、来源也已确定,重整投资方进场试生产与重整企业清偿债务之间并不产生冲突。重整企业恢复一定规模的生产亦能解决企业所面临的环保、消费、职工流失等迫切问题,对企业重整有利无害,故决定准许投资方提前进场恢复苏醇公司部分生产。

(二)试生产的理论基础

营业维持原则是破产重整程序的基本原则。营业维持原则,是指作为旨在于促进本国国民经济高效率发展法律工具之商法,必须把对商事营业的大力维护以及对企业发展之全面支持,作为自己制度建构之目的与推行商事法则的核心任务。而重整作为留存企业营运价值和保留企业主体资格的破产挽救程序,其理想的程序构造应当是重整且不停业。因为,不少企业的资产在停产状态下会严重贬值或者丧失其财产价值,或许正因为此,企业破产法第42条才有在重整程序中为债务人企业的继续营业而借款的构成共益债务的规定,以实现对企业营业价值的维持和有效实现债务人财产增值。

在破产重整过程中,通过保留核心业务,剥离亏损或者较难盈利的业务,对债务人的整体产业布局进行优化,从而提高债务人资产清偿率。破产法经历了从债权人利益保护到债务人利益兼顾的历史变迁历程,但唯一不变的是利用债务人的财产去清偿债权,债务人财产的保值增值一直贯穿于整个破产法制度。实践中,在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企业进入破产重整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企业可以持续性地进行经营活动,一方面有利于降低投资方实施运营重组的成本,另一方面便于投资方判断企业的存续价值。本案中,因苏醇公司长期负债,生产线被闲置,自身无力继续经营。结合重整程序中已经对企业现有资产已经审计和确认,投资方为进场试生产的投入可以与重整企业财产清晰地区分,遂由投资方“取代”债务人的地位,在有限范围内进行试生产,使核心资产酒精生产许可证不至于灭失,为重整后的企业保住核心市场竞争力。同时,投资方参与企业治理,深入到企业的具体经营决策行为之中,能够对重整企业的价值进行更加充足的预估,增强投资方的投资意愿。目前我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投资方能否在接管企业前,提前进场进行试生产,没有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但为了实现破产法的拯救功能,在特定情况下,准许投资方进场试生产,通过市场化、法治化途径挽救困境企业,是符合我国破产审判需要的。

(三)试生产运行的效果

通过投资方试生产,苏醇公司在重整过程中遇到的酒精生产许可证脱审、职工稳定以及设备安全等问题迎刃而解,企业由停滞状态逐渐恢复活力,并保持在预热状态。投资方提前进场后,对企业现状有了进一步了解,更加坚定了投资意向,在此基础上围绕企业核心价值对企业前景作了规划,为企业重整结束后的发展做足充分准备。同时,在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终结重整程序后,管理人与投资方进行了正式交接,由重整过程中的试生产转为正常生产经营,实现重整与复工复产无缝衔接、平稳过渡,全力保障尚具潜质企业涅槃重生,也对当地经济产业结构优化、转型、升级具有显著推动作用,适应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大局要求。

(四)试生产中应遵循的原则

投资方试生产应当贯彻有效监督原则。试生产活动是重整投资方提前进场、通过预先投入部分资金的方式恢复债务人企业部分产能的活动。虽然我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重整投资方能否在其正式接管企业前开展试生产活动作出明确规定,但从本质上看,试生产活动至少可分为投资方注入资金、债务人企业恢复营业、投资方介入债务人营业活动等若干行为,而上述行为关系着债务人企业在重整程序中的营业效果,对债务人财产状况以及债权人清偿权益等影响巨大。因此,有必要通过破产管理人、人民法院以及债权人会议监督的方式,防止出现投资方在试生产期间开展不合理的经营活动,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情形。具体而言,投资方的试生产活动应当属于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行为,当以法院或债权人会议的批准或同意为前提,并在具体实施过程中接受人民法院、管理人以及债权人的监督。

投资方试生产应当符合利益衡平原则。此指导案例中的试生产,在及时挽救重整债务人相关资产的同时,更是对投资方接管企业方式的变通处理,据此,重整投资方可以更早地加入债务人企业的经营管理,以实现对投资对象重整价值以及重整可能性更为全面和真实的评估。此时,为维护重整参与人之间的利益衡平,有必要对重整投资方以“试生产”方式加入债务人企业的后果进行事先的约定和限制,包括试生产结束之后,重整投资方应当承担的权利义务:若试生产顺利,那么该投资方应当按照投资协议所约定的条件进一步接管企业;若试生产遭遇困境,那么重整参与人也应当根据失败的具体原因来分摊损失,由此在投资方和债务人之间形成良好的利益衡平。

嘉宾点评

菅从进

江苏师范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

企业破产制度是重要的市场主体法治化退出机制,对建立现代化经济体系、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具有重要积极作用。破产法的价值与功能经历了从清算到拯救的演变,现代破产法的价值和功能越来越趋于合理与完善。江苏苏醇酒业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实质合并破产重整案在有效实现破产法价值与功能方面实现了创新和突破。

一、充分实现了均衡利益功能。本案最大的亮点是在制定和实施重整方案过程中,充分考虑到债务人、债权人、投资人、职工等多方利益,通过“试生产”解决了债务人无资金导致价值灭失的风险;解决了债务人重整失败,资产减损、债权受偿比例降低等风险;解决了投资人面临的价值灭失、投资失败的风险,成为全面、充分均衡各方利益的典型案例。

二、有效诠释了破产重整制度价值。破产重整制度的价值在于规范市场运行,重新分配市场资源,拯救濒临困境的有价值企业,实现资源市场价值最大化。本案着眼于破产重整企业的价值,围绕价值开展工作,全部工作都为了有效地实现价值,较好地诠释了破产重整制度的立法意义。

三、成功推动了破产重整实务创新。每一起破产重整案件都有它的复杂性和特殊性,法律不可能对每一个细节、每一个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本案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法院、管理人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勇于创新、敢于实践,恰到好处的解决了破产重整案件中遭遇的困难和问题,有效维护了各方合法权益,确实是破产重整创新实务的典范,对全国类似案件的办理具有指导性意义。

张锐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判庭(清算与破产审判庭)庭长、审委会委员、四级高级法官

习近平总书记明确提出“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的要求,为人民法院在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高质量发展工作提供了根本遵循。近年来,睢宁法院紧紧围绕全县社会经济发展大局,立足破产审判职能,在企业破产清算和探索类个人破产中大胆创新和尝试,取得了令人骄傲的成绩,为辖区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迈上新台阶贡献力量。其中江苏苏醇酒业实质合并重整案,就是睢宁法院众多成功案例中的一个典型代表,被最高人民法院确定为第164号指导性案例,并入选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批全国服务保障疫情防控期间复工复产典型案例、荣获2020年度全国法院优秀案例分析一等奖。

该案充分体现了睢宁法院发挥破产审判司法职能,通过破产重整程序,助企纾困,帮助企业涅槃重生,有力地诠释了破产审判工作,特别是破产重整程序的价值。

该案成功之处,有以下几点:一是法院充分考量试生产的理论基础和现实基础,批准企业在重整期间进行试生产,通过破产程序与企业试生产同步进行,保证重整与复工复产无缝衔接、平稳过渡,全力保障尚具潜质企业渡过难关。二是在疫情防控背景下,试生产为企业复工复产排忧解难,使消毒防疫物资迅速驰援一线,体现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担当,为辖区民营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的发展营造了优质高效的营商环境和精准的司法服务。三是该企业系区域生物科技领域的潜质企业,对当地经济产业结构优化、转型、升级具有显著推动作用,也为县域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了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王新忠

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一级律师

2021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第29批指导性案例,其中第164号指导性案例为《江苏苏醇酒业有限公司及关联公司实质合并破产重整案》,该案例结合客观实际,在充分考虑各方利益的基础上,允许重整投资方先行投入部分资金进行试生产,解决了破产企业面临的资质灭失、人员流失等问题,开辟了解决破产重整实务问题的新思路、新举措。

一、厘清资产,找准重整着力点。本案在法院的指导下,管理人完成了两项基础性的重点工作。一是确定苏醇公司等三公司合并破产重整。对三公司进行实质合并破产处理,厘清了公司对内、对外的人员、资产、债权债务等状况,降低了重整成本,提高重整效率,推进了三公司破产重整实施,维护了三公司债权人整体利益,实现了债权人利益最大化。二是发现并提炼企业的核心价值。苏醇公司作为睢宁县唯一一家具有酒精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许可证”就是价值核心,是重整方案的核心,是后续创新措施的起点和根本。

二、立足市场,找准重整突破点。破产重整是为了规范和优化市场,要用市场化的思维去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本案中法院、管理人从市场角度,分析企业无资金不能生产,不能生产则价值面临灭失,价值灭失则投资人风险增大,投资人失去信心则重整无法实现等市场可能的连锁反应,找准了影响价值重整的“试生产”这个关键点,向法院提出由意向重整投资人先行投入部分资金进行“试生产”的方案,避免酒精生产许可证灭失,有效地解决这一结点问题,实现了根本性突破。

三、实现价值,找准重整创新点。破产重整是为了保留企业价值,实现市场资源的重新配置。本案重整的核心价值是企业的酒精生产许可证,在找准着力点、突破点后,案件围绕拯救这一价值制定工作方案。本案的难点是实现这一价值的路径在法律上并无规定。本案法院、管理人跳出了思维方框,思路直达目标,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按照破产法的立法本意,在特定情况下,准许投资方进场试生产,通过市场化、法治化途径挽救困境企业,实现了破产法的拯救功能和价值。这一创新思维和举措正是本案成为全国指导性案例的原因所在。

 
来源:睢宁法院
责任编辑:睢宁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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