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新闻中心 > 图片新闻
优化法治营商环境建设 护航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作者:睢宁法院  发布时间:2022-12-16 17:10:18 打印 字号: | |

12月16日,睢宁法院召开优化法治营商环境建设工作新闻发布会。会议通报了近三年睢宁法院充分发挥职能作用,服务非公平企业平稳运转,优化法治营商环境工作情况,并发布典型案例。

近年来,睢宁法院持续深化法治营商,坚决扛起服务保障营商环境的职责使命,对标优化营商环境创建核心指标,全方位、各环节,多举措发挥立审执破职能,做好“规定动作”,探索“自选动作”,为营造更加稳定、公平、透明的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据悉,该院在营商环境工作上持续发力,通过妥善审理涉企纠纷、依法修复企业信用、规范涉企财产保全以及高效清理僵尸企业等工作,为全县法治营商环境建设提供优质司法服务和保障。县人大常委会在专题视察评议法院“数字突破年”优化营商环境建设工作活动中,对法院的营商环境工作给予充分肯定。

同时,在睢宁法院推动下,县委常委会专题研究“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执行年”1+4专项行动方案,县营商办牵头成立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并出台具体实施意见,以“暖企”“助企”“护企”“惠企”“安企”五大行动,为经济复苏提供全方位法治营商保障。

为加快僵尸企业出清,睢宁法院率先成立“执破一体化中心”,将立案、审判、执行、保全与破产工作深度融合、一体推进,切实打通执转破工作流程壁垒,进一步整合执行和破产审判力量,实现债务清偿公平高效,裁定受理“执转破”案件50件,盘活低效用地6.59万平方米,化解债务5.733亿元,妥善安置职工239人,清理“僵尸企业”50个;

此外,睢宁法院还主动延伸审判职能,通过线上线下开展“百名干警联百企”活动,共走访企业112家,帮助企业解决法律问题50余件次,为辖区企业发展提供法律支持和帮助。县法院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工作被“学习强国”、《江苏法治报》头版头条报道。

下一步,睢宁法院将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继续深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司法品牌建设,为睢宁聚焦“全面转型、全域美丽、全民富裕”的发展方向贡献力量。

典型案例

依法调整服务费率和违约金,减轻企业负担

基本案情

2021年,房地产公司为尽快从某实业公司结算工程款,与管理公司签订居间服务协议书,由管理公司向实业公司引荐金融机构与实业公司开展售后回租融资租赁业务。在实业公司获得融资款前,房地产公司按照实业公司每笔实际收到的金额对应所占比例的咨询费分批向管理公司支付,例如实业公司实际融资金额为1.2亿,咨询费为1320万元。如实业公司获得融资款后,房地产公司拖延支付咨询费的,按原定咨询费总额的两倍收取违约金,并按咨询费总额加收每天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沈某、朱某提供保证担保。同日,案外人某A公司与实业公司签订《融租租赁合同》,由实业公司承租A公司的管网设施,A公司分批向实业公司购买并支付价款,租赁物购买价款为1.2亿,年租赁利率6.11%,实业公司支付A公司手续费120万元、保证金120万元,由A公司在向实业公司支付的租赁物购买价款1.2亿中直接扣除。合同签订后,A公司分别向实业公司转账1000万元、960万元、3500万元、420万元。后因A公司未及时向实业公司支付价款,导致房地产公司未获偿工程款,进而未支付管理公司咨询费,管理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房地产公司支付咨询费440万元、违约金440万元及滞纳金。

睢宁法院经审理认为,居间服务协议书合法有效,管理公司以其掌握的信息促成了实业公司和A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完成了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房地产公司应当支付咨询费。但考虑到房地产公司春节期间急需工程款,管理公司付出的合同成本与其主张的咨询费是否匹配,以及融资年利率、手续费利率加起来远超LPR利率,结合支持实际经济发展的导向,睢宁法院调整咨询费费率为6%。违约金和滞纳金,实际是固定数额的违约金和有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违约金,不能同时适用。在管理公司未举证实际损失的情况下,违约金应予以调整,遂按照LPR的1.5倍予以支持。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在审理借款合同案件中,要根据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金融服务实体经济、降低融资成本的精神,促进金融和实体经济实现良性循环,有效降低企业用资成本,对于金融机构的变相利息也应予以规范。《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51条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金融机构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实务中,一些投资顾问费、咨询费、手续费等,大多与金融借款直接相关,却不直接表现为利息等直观的融资成本。如在借款之外另行收取顾问服务费等,都是变相增加企业融资成本的行为,这与国家提出的降低实体企业融资成本的精神不相符合。

不同于企业直接从金融机构借款,企业通过居间服务合同的方式,间接筹措资金,在不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法律应当支持合法合规的交易活动,促进民间资金为实体经济服务。本案中,居间合同的双方虽均不涉金融借款,但居间合同的内容实质是帮助第三方实业公司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从A公司获得借款,实质是通过居间服务合同实施借款。因此,在认定咨询费的时候不能局限于居间合同的约定,应注意识别通过咨询费、服务费等变相提高利息的行为,并予以合理调整。实业公司所支付的融资成本即支付给A公司的融资利息以及手续费,房地产公司所付出的融资成本即支付给管理公司的咨询费,应当综合起来予以考虑。在肯定管理公司付出的劳动成本基础上,综合认定各方的融资成本,对过高的融资利息予以调整,同时调整过高的违约金,服务和保障了实体经济的发展,也充分体现了司法审判的规范、引导作用。

平衡股东知情权和公司利益,保护公司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某机械公司于2013年9月成立,夏某为股东之一,经营范围有建筑工程机械设备及配件、矿山机械设备及配件制造、销售,液压钻机、钻具制造、销售及技术研发、技术服务等。夏某在2018年6月之前在机械公司任职,离职后,其妻子鹿某于2018年7月在睢宁县成立A机械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A机械公司经营范围和机械公司存在重合。机械公司和A机械公司曾中标过同一家公司的煤矿项目。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期间,夏某作为发明人之一参与到机械公司的几项煤矿用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2019年4月份之后,夏某又以发明人之一的身份参与A机械公司的矿山用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另外,夏某曾以总经理的身份作为A机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2022年1月11日,夏某要求机械公司提供自2014年1月至2022年1月期间的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供其查阅,被机械公司拒绝。

睢宁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权益的,可以拒绝向股东提供查阅。公司法解释四规定了四种 “不正当目的”的具体情形:(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的目的,是了解其投资公司的财产状况,保护其投资利益。但是公司是多数人投资形成的利益共同体,为保护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也要排除股东滥用知情权的可能。本案中,机械公司和A机械的经营范围均包含从事矿山机械设备及配件制造、销售,从两公司曾中标同一家公司项目,以及两家公司申请实用新型专利的内容看,两公司在主营业务上存在重合和竞争关系。从A机械公司成立的时间看,系夏某从机械公司离职后不久。夏某不仅与A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还实际在公司任职,并参与该公司的经营和产品发明。机械公司主张夏某查阅会计账簿具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利益,具有事实依据,遂驳回夏某的诉请。

典型意义

股东行使知情权是一项实实在在的权利,具体表现为股东对反映公司经营决策和财产使用情况的相关资料,有权进行查阅和复制。为了避免股东滥用知情权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防止股东恶意利用知情权损害公司利益,立法对股东行使知情权作了限制,即股东查阅文件时,必须要有正当目的。本案中能够表明夏某在A 机械公司实际经营与机械公司相似的业务活动,其行使知情权可能损害机械公司利益。本案判决维护了公司合法权益,平衡了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利益关系,避免股东行使知情权对公司造成损害。

引导市场主体遵守契约规则,构建诚实信用市场环境

基本案情

2020年7月,加油站因拆迁,委托评估公司对其所属的房产、附属物及机器设备进行市场价值咨询评估。评估公司指派评估师进行现场勘查、作业后,于2020年8月出具评估报告书,对房产、附属物及机器设备的估价分三个表格予以分别确定,房产部分共6项估价1618843元;附属物共16项估价计1468186元;机器设备共56项估价计11743904元。加油站为此支付了28966元评估费。加油站拿到评估报告书后,认为评估价格未被征收有关部门采纳使用,评估机构故意扩大评估范围为由,要求返还评估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加油站的委托,评估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书中对房产、附属物及机器设备分别进行了评估,与加油站的委托事项一致,并不存在超出委托事项扩大评估范围的情况。至于评估公司做出的评估报告书是否被有关部门采信,在评估公司已经完成委托事项的情况下,并不影响加油站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

典型意义

本案案情较为简单,但折射出部分市场主体不遵守契约规则,诚信意识淡薄。公司为了经营需要,需要借助专业评估机构、鉴定机构等对特定事项作出评估和认定。评估机构依法依规作出的评估结果,是其结合评估专业方法,对评估标的物作出的客观评价。至于评估结果能否被政府部门采用,能否作为确定拆迁物的价值,并不是评估公司的义务。委托人不能违反诚信原则,不支付或要求返还报酬。此案判决,也提示公司在委托第三方评估时,应对评估结果做好合理预期。

及时促调解,灵活保全解企业燃眉之急

基本案情

建筑公司因欠混凝土公司货款800余万元,被保全了银行账户。因某建筑公司急需其中一个账户作为投标使用,向睢宁法院反馈希望尽快组织调解,解封账户。承办人了解情况后,当即先通过电话组织调解,初步确定调解方案后,随后通过云上法庭组织双方对调解协议进行签字确认。第二天早晨,建筑公司将第一笔货款支付后,混凝土公司提交解除保全申请书。当天下午,通过网络查控平台,建筑公司银行账户即被解除冻结,及时解决了建筑公司的后顾之忧。

典型意义

保全审查需要立案、审判、执行部门分工配合,审查过程应当坚持精细化和合比例性。基于本案案情事实清楚,建筑公司在睢宁法院还有其他诸如建筑施工合同、票据纠纷等案件,为了保障混凝土公司的权利,在充分审查保全的必要性、合理性的基础上,对建筑公司采取了保全措施。保全完毕后,承办人及时与与保全中心跟踪保全情况,建筑公司虽有诸多账户,但账户余额远不足以偿还债务,继续冻结账户不仅无法达到保障混凝土公司胜诉后债权实现的可能,也影响了建筑公司利用账户进行正常招投标的经营活动。鉴于双方代理人均不在睢宁,及时利用云上调解后,加快解封节奏,

解决了建筑公司的燃眉之急。一保全一解封,均是在横平双方利益,充分考虑公平、比例原则的基础上作出的恰当处理,将涉企财产保全操作规范落到实处,避免因机械保全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造成影响。

落实善意执行理念,,减缓对被执行人权益影响

基本案情

王某某挂靠某建设公司,与发包方某实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王某某实际投资并组织施工。项目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王某某未获工程款,遂提起代位诉讼,要求实业公司支付工程款。经判决,实业公司向王某某支付相应工程款及利息。因实业公司未履行义务,王某某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睢宁法院依法将实业有限公司纳入“失信黄名单”。实业公司向法院说明情况,称未履行义务是受疫情影响,企业回款困难。并签署信用承诺书,承诺一个月内履行完毕。该企业因被纳入“失信黄名单”,信用评价降低,导致无法正常投标,请求暂缓执行“失信黄名单”。睢宁法院综合考虑该企业面临困境以及未履行义务原因等,本着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及保障地方经济发展的大局,给予该企业一个月的宽限期。最终,实业公司如约将该案履行完毕。

典型意义

近年来,睢宁法院在助力中小企业发展方面取得了很好的成绩,其中重要的一项就是信用分级惩戒与信用修复机制。

信用惩戒问题一直为社会所关注,但以往关注焦点主要集中在惩戒上,采取的惩戒措施往往容易“一刀切”。为全面落实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睢宁法院在多次调研分析的基础上,结合执行工作实际,联合县信用办在全省率先出台了《关于建立失信被执行人“黄、灰、黑”分级惩戒和信用动态修复机制的实施意见》。基于失信程度确定失信等级进而进行分级惩戒,实现了失信惩戒的精准化,同时为具有履行意愿的当事人提供机会,强化信用动态修复,涵养全县营商环境活力。

本案例正是这一制度实施的一个缩影。惩戒只是手段,最终的目的还是为了申请执行人能尽快实现胜诉权益。对于一些确实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在其积极主动配合法院执行、履行自身义务的情况下,可以恢复其信用评价,让守信的被执行人回归到正常生产经营轨道上,同时也有利于被执行人尽快履行义务。

 
来源:睢宁法院
责任编辑:睢宁法院

地址: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中央大街29号    举报投诉:0516-88112368、80389605     邮编:221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