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24日,睢宁法院召开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此次发布的案例主要涉及侵害商标权、著作权以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等多种案件类型,侵权的对象包括商标、企业名称、美术、文字作品等。旨在进一步震慑和制止侵权行为,发挥知识产权典型案例的教育引导示范作用,树立尊重知识产权、崇尚科学和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
近年来,睢宁法院牢固树立最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理念,紧扣护航本地科技创新发展实际,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不断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优化知识产权审判体系,提升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质效,积极探索知识产权多元化解新模式,与邳州市场监督管理局、睢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建立《知识产权纠纷诉调对接多元化解工作机制的实施意见》,拓展“法院+”知识纠纷多元化解渠道,有效维护了地方产业健康有序发展。案例一:店铺门头之过:用你的名卖你的货,有何错?
【基本案情】
1982年,宜宾五粮液酒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获得第16092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类,经续展有效期至2033年2月28日。1991年9月19日,“五粮液”牌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2004年5月7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第160922号、第1789638号商标。原告诉称被告某某百货经营部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在店铺招牌突出使用五粮液标志,构成商标侵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6万元。被告辩称,其店铺招牌使用的是“五粮液•玉酒”字样,玉酒系五粮液旗下的品牌,且其店内也确实销售该种白酒,被告与五粮液驻南京业务员签订了授权合同,被告在门头招牌上使用上述商标是正当使用,不构成侵权。 睢宁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某某百货经营部在店铺门头招牌中使用“五粮液•玉酒”字样,因“五粮液”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以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判断,“五粮液”更易被识别为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故被告某某百货经营部在店招中使用“五粮液”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被告虽经授权系五粮液旗下“玉酒”的经销商,但不代表其可以将“五粮液”直接作为店招使用,此种使用行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店铺系“五粮液”白酒的专营店或者与五粮液公司之间存在特许经营等其他特定联系,造成市场混淆。综上,被告仝某经营部未经许可,在店招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其行为侵害了原告五粮液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商标的使用既包括在商品上使用,也包括在店铺门头、招牌装潢、广告宣传中使用。必须经过商标权人的明确授权,才可以在店铺门头上突出使用商标,而本案被告对涉案商标的使用方式具有试图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与五粮液公司存在特许经营、加盟、专卖等特定商业关系的攀附故意,属于对合理指示商品来源权利的不当扩张,已经超出了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的范畴。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商标侵权行为越来越多样,商业活动中,市场主体应坚持诚实信用原则,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不得随意突破对于商标的合理使用边界,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防止陷入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的官司。杜慕陵,邳县籍人,曾作为代表远赴日本检举指控在中国战区的日本战犯,担任战犯谷寿夫的监斩官。原告许某某通过对杜慕陵的历史卷宗进行归纳、整理创作《杜慕陵与东京审判》一文,并在1991年的《邳县报》上连载刊登。该文主要介绍了杜慕陵在上世纪40年代参加中国抗日战争远征军、东京国际审判以及引渡南京大屠杀主凶谷寿夫到中国接受审判等重大历史事件的经历。此后的长时间里,相关媒体采访原告并持续深入报道。2021年,原告许某某发现被告杨某某在某研究会公众号上发表的一篇文章与自己的《杜慕陵与东京审判》一文内容有较多雷同之处,遂起诉至法院。被告认为,历史事实属于公有领域范畴,任何人均可以自由利用。原告的文章仅是对历史真实事件的还原,双方雷同的部分均为对史实的客观陈述,不是原、被告的智力成果,不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范畴,并不存在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睢宁法院经审理认为,《杜慕陵与东京审判》一文系原告通过对历史卷宗进行有意的筛选、提炼,并加以归纳、整理,以叙述为主,辅之以能够体现出作者个性化创作的独特修辞、细节描写。在此过程中,作者所付出的劳动不是简单的材料堆砌,而是结合自己的认识形成了凝聚智力的表达,属于著作权法上所保护的文字作品。虽然原告文章是对历史事实的记述,但对该同一史实的具体表达方式并不具有唯一性,不构成有限表达。被告文章与上述文章的雷同部分约占《杜慕陵与东京审判》40%的比例,其抄袭比例已经实际起到部分替代作用,同时在能够体现出作者个性化创作的独特修辞、细节描写的具体表达完全一致。被告文章的雷同之处已突破思想的界限,而涉足到思想的表达方式,与原告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的上述行为应认定为抄袭。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所谓抄袭,是指窃取或修改他人作品当做自己作品,是一种严重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一般来说,作者利用另一部作品中所反映的主题、题材、观点、思想或者其中涉及公有领域的内容进行新的创作,在法律上是允许的。公有领域,是指公有文化遗产,任何人可以不受限制地使用或加工的知识、发明。比如历史典故或者已超过权利保护期的作品,如四大名著等,均属于公有领域范畴。换言之,任何人都能以历史事实为背景进行创作,或者引用已进入公有领域作品中的具体内容。但应当注意的是,对该类题材创作时,对他人既有作品所记述的历史背景、客观事实等可自由利用,但绝不能完全照搬他人对上述素材的具体表达方式。
对于原创作者,法官建议一旦发现自己的作品被侵权,可立即通过公证或者区块链的方式进行存证,固定侵权证据,这样即便起诉时侵权文章已经彻底删除,也不影响对既往侵权事实的认定。案例三:“顾家”诉“顾”家侵权案,店老板:我用自己姓也有错?
顾家公司成立于2006年,是第1525831号商标、第3151892号商标、第8072324号商标、第8539159号、第9083358号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经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均属第20类家具商品。涉案“顾家”系列商标经过权利人在市场经营活动长期、持续、大量的使用以及宣传,已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获得了大量荣誉,在相关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顾某在拼多多平台开设一家名为“顾家家具厂”的网店,销售书桌、餐桌等家具产品。原告认为被告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遂起诉至法院。被告辩称,被告本人姓“顾”,厂里都是自家人在经营,所以起名“顾家家具厂”,被告顾某没有侵权故意,所以不构成侵权。睢宁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顾家”系列商标经顾家公司多年经营积累,在家具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该商标与相关商品、商品提供者建立了特定、稳定的联系。被告顾某作为家具行业的从业人员,在他人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情况下,仍在销售家具的网店名称上使用“顾家”字样,具有攀附他人注册商标知名度的故意,其行为不属于对自己姓名的合理使用,故认定被告顾某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我国商标法鼓励生产、经营者通过诚实经营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建立与其自身商业信誉相符的知名度,不断提升商标的品牌价值,同时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公民享有其合法的姓名权,当然可以合理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公民在将其姓名作为商标或企业字号进行商业使用时,不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侵害他人的在先权利。明知他人注册商标或字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仍在同类商品或服务上突出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或字号,明显具有攀附他人注册商标或字号知名度的恶意,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其行为不属于对姓名的合理使用,构成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案例四:重拳出击,电商经营者恶意侵权被全额判赔。
【基本案情】
北京神马骑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成立于2021年3月24日,经授权享有对第36747172号“RAZ”商标、38439574号“reading a-z”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并有权对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图书等。2021年9月,北京神马骑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制作并经辽宁少年儿童出版社出版的幼儿英语图书:RAZ英语分级阅读—Reading from A to Z系列图书,获得广大适龄幼儿喜爱及家长欢迎,具有较高市场价值。被告某某书店在淘宝网开设店铺“RAZ绘本有限公司”,并通过该店铺销售标注“RAZ”字样的英语绘本。2022年5月6日,原告通过公证取证购买,发现被告销售的书籍与其商品详情图片并不一致,且无出版信息,为非法出版物。5月12日,原告向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投诉,平台删除了侵权图书链接。2022年7月5日,被告再次上架侵权图书链接,显示月销量7000+,评价数70,销售的书籍与前次相同,仍为盗版书籍。经原告申请,支付宝(中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涉案店铺自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8月18日期间的资金流水数据明细,显示涉案商品链接“交易成功结束”的订单数为36564个,该部分成交金额合计5981099.23元。睢宁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销售非法出版物,商品及链接名称、商品详情页面多处突出使用“RAZ”字样,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法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被告将店铺命名为“RAZ绘本有限公司”,首页标注“官方正版”,攀附故意明显,极易使公众认为该店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2.被控侵权商品详情介绍中使用原告正版图书照片,而实际销售商品为与商品介绍完全不同的侵权商品,链接经原告投诉下架后,被告再次修改商品详情介绍后上架相同的涉案侵权商品,侵权的主观恶意较为明显;3.被告销售的侵权商品无出版信息,系非法出版物,侵权情节恶劣;4.支付宝资金流水数据明细显示,被控侵权链接交易成功36564次,成交金额合计5981099.23元,侵权情节严重。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法院对原告主张的40万元赔偿数额予以全额支持。在知识产权领域,因其客体无形性、侵权形式多样性等特点,相比于其他民事权利,重复侵权等行为发生的概率更高。而产生这种现象的根本原因在于侵权获利与成本之间的比例失衡,当侵权获利大于侵权成本时,侵权人选择再次实施侵权行为几乎是必然的,因此规制重复侵权等行为的关键就在于纠正这一比例关系,只有提高侵权人的违法成本,才能实现法律的震慑作用。近年来,我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日益加强,尤其是针对恶意侵权行为,无论在立法还是司法实践中,都加大了打击力度。比如《民法典》以及知识产权相关法律都建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最高人民法院还专门出台了《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明确规定对于故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的行为,可适用惩罚性赔偿。
经营者应深刻理解国家行政、司法机关在保护知识产权、打击侵权假冒方面的决心和力度。在全社会都已形成自主创新、尊重原创和知识产权的良好氛围下,绝不能抱有侥幸心理。作为经营者,理应培育和保护自身品牌,不可攀附他人商誉、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更不可以明知故犯、重复侵权,否则可能要承担比侵权获利还高出数倍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