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睢宁法院召开劳动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
作者:睢宁法院  发布时间:2024-05-06 11:18:52 打印 字号: | |


为进一步发挥典型案例示范引领作用,推动构建诚信规范的劳动关系,保障就业环境的有序发展。在“五一”国际劳动节来临之际,4月29日,睢宁法院召开劳动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通过发布近几年审理的关乎劳动者权益的典型案例,在此提醒劳动者及用人单位均应提高法律意识,正确理解法律法规,坚守诚实信用原则,以合法合理途径正确维权。

案例一:劳动者因患病无法返工 病假工资应支付至医疗期满

【案情简介】

张某自1980年12月参加工作。2019年12月起,张某进入某公司从事车辆检测工作,公司未依法为其办理医疗保险。2022年5月,张某因患病住院治疗。后再未回公司上班,但双方均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公司仅发放原告工资至2022年8月,之后未向张某发放工资。2023年6月1日,张某向睢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张某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支付其医疗期间的工资及医疗费用中医保报销的部分款项。

【法院裁判】

法院审查后认为,张某依法享有6个月的医疗期,6个月医疗期应按12个月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因此在2022年5月至2023年4月,公司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应当支付张某在此期间的工资。另外,因公司未依法为张某办理医疗保险,由于该公司的行为导致原告生病所花费的医疗费无法通过医保报销,因此,该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损失。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判决公司支付医疗期间的工资及医疗保险损失。

【法官评析】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规定:“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限。”医疗期主要是为了保护劳动者,以便让其调养身体、恢复健康。在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能随便解雇患病或非因公负伤的劳动者。本案中,用人单位虽未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按时发放劳动者医疗期间的工资,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另外,劳动者依法享有社会保险的权利,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五险,而用人单位仅为原告办理了部分保险手续,未为劳动者办理医疗保险,所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劳动者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损失。

案例二: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应承担清偿责任

【案情简介】

原告于2020年10月15日入职徐州某劳务有限公司处从事装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徐州某劳务有限公司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原告经徐州某劳务有限公司指派至位于睢宁县某物流从事装卸工作,在工作中受伤。在原告被认定为工伤后,被告周某(徐州某劳务有限公司股东)于2022年3月3日以0元价格将股份转让给被告卢某(徐州某劳务有限公司股东),2022年12月6日被告卢某向登记机关申请简易注销,2023年1月5日经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卢某、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第二百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股东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承诺不实的,应当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二被告作为徐州某劳务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对原告的伤情已作出工伤认定,未赔付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前,被告卢某即申请对公司进行简易注销,并且在进行简易注销时承诺无正在诉讼或仲裁程序的情形,承诺内容明显不实;被告周某在原告已进行工伤认定,且其未进行实际出资的情况下,以0元价格转让其股份给被告卢某,存在明显的躲避债务的情形。因此,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卢某和周某应当对公司注销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徐州某劳务有限公司已被注销,故被告卢某和被告周某应当对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评析】

在实践中,有一些公司股东想当然地认为,只要将公司注销就能逃避责任,但实际上注销公司并不能成为逃避责任者的护身符。本案提醒公司解散和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进行。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债权人有权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依法判决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效打击了股东利用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具有一定的普法意义。

案例三:工伤认定属于行政行为,劳动者维权需采取合理方式

【案情简介】

2017年6月29日,原告崔某入职被告处从事工程部安装工作,2017年9月21日下午,原告在工作时意外受伤。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经审理作出民事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受伤后未在一年内申报工伤认定,被告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为原告申报工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25003元,后又按月合计支付给原告83000元。现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损失。

【法院裁判】

工伤认定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是行政行为,而工伤保险待遇损失是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为前提的。在民事案件审理中法院无权认定原告是否为工伤。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和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工伤,也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法院在审理中无法根据现有的证据认定原告是否是工伤以及具体的赔偿数额。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驳回原告崔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评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工伤认定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工伤认定应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具体行政确认行为。即工伤认定属于行政行为,其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与权限,民事审判不能替代行政职权,不能逾越行政诉讼。故劳动者在维权时应依法依规行使权利,防止因未按规定行使权利造成实体权益的丧失。

案例四:劳动者与用工单位达成的赔偿协议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劳动者申请仲裁的,用人单位应当补足差额部分

【案情简介】

赵某系某物流公司的工人,其在下班回家途中遭遇车祸。经睢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赵某的损伤程度构成八级伤残。2020年12月27日,赵某与物流公司负责人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其向赵某支付10万元,双方签署该协议后,双方所有纠纷一次性全部了结,再无其他权利义务纠纷。协议达成后,物流公司向赵某支付5万元,剩余款项未支付。赵某向睢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22年10月26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不属于仲裁受案范围为由,通知赵某不予受理。赵某对此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裁判】

原被告之间虽然达成了《和解协议》,但该协议达成的基础仍然是双方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律关系,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根据苏劳仲委[2007]1号《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第十条规定,达成协议不影响原告申请仲裁,被告应当补足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

【法官评析】

苏劳仲委[2007]1号《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第十条规定,劳动者发生工伤后,在已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形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工伤保险待遇达成赔偿协议后,劳动者又提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以双方赔偿协议签订之日作为申诉时效的起算点,仲裁委员会审理上述案件时,不应以撤销协议为前提条件,而应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裁决用人单位补足原先双方协议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本案中赵某与用工单位之间达成赔偿协议,后用人单位仅支付了部分赔偿,赵某提起仲裁被驳回后,向法院起诉用工单位,依照上述规定,用工单位应补足双方协议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

案例五:处理劳务争议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劳动者诉讼前可与用人单位就争议进行协商

【案情简介】

原告史某与被告某公司睢宁分公司签订一份《用工合同(非全日制用工使用)》,合同期限为 2022 年 11 月 1 日至 2023 年 10 月 31 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并接受被告管理,被告安排原告在上海某项目部工作,工种为船舶管子工。原告于 2023 年 7 月 10 日向睢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不属于仲裁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该通知书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22年11月至 2023 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裁判】

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以二者之间存在争议,且该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为条件。本案中,当事双方对于请求确认的事项并无争议,不存在需要人民法院解决的纠纷或争议,法院据此可认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不予受理;对于已经受理的,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法官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处理劳动争议的方式包括协商、调解、仲裁、诉讼。本案提醒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后,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在与用人单位达成一致意见,无须经过诉讼亦具有法律效力。故当事人应注意此种情况,尽量避免由此所产生不必要的诉讼成本和损失。



 
来源:睢宁法院 民一庭
责任编辑:睢宁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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