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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发布 | 睢宁法院召开未成年人保护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
作者:睢宁法院  发布时间:2024-06-03 09:43:04 打印 字号: | |

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关系着家庭的幸福美满,也关系着社会的和谐稳定。在“六一”国际儿童节来临之际,睢宁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有关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三起典型案例,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警示、教育、引导作用,守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筑牢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制度篱笆。



案例一
 校园安全问题,谁负责?

【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系睢宁县某中学初三学生,课间休息时,原告王某某在座位上写作业,被告李某某多次到原告座位上恶作剧,后双方到教室外边的走廊打闹,被告不慎将原告绊倒在地,致使原告右腿部骨折。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睢宁县某医院、徐州市某医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2万元。原告受伤后,被告的父母支付了原告医药费500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均系被告某中学的在校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不得在学校打闹。课间休息时,被告无故和原告发生冲突,并将原告绊倒,导致原告受伤。原告所遭受的损害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某在事情发生时刚满14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的父母作为监护人未能尽到监护职责,故对于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父母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与被告在课间活动期间产生矛盾,进而发生打闹,导致受伤,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王某某在受伤时刚满13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被告李某某侵害受伤,被告某中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教育、管理的过程中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责任,故被告某中学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合本案情况,睢宁法院确定原告王某某承担10%、被告李某某承担60%,被告某中学承担30%的责任比例。

【典型意义】
目前,校园安全事件时有发生。为预防和减少学生意外伤害发生,保证学生健康成长,学校一方面可以加强安全教育,增强安全意识。例如,组织开展丰富多彩、形式新颖的安全演习活动。另一方面可以完善设施设备,强化证据收集。例如,安装监控设施设备,张贴安全警示标语。此外,作为家长,则应从小培养孩子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案例二
  父母离婚,从保护未成年人出发如何行使探望权?

【基本案情】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双方于2017年举行结婚仪式,并领取结婚证,2018年生育一子李小某。因双方感情破裂,2022年在睢宁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李小某由男方李某某监护抚养,女方无需支付抚养费,女方享有探视孩子的权利,男方应积极给予配合。”但该协议并未明确原告万某某探望的具体时间及方式。离婚后,李小某一直跟随被告李某某生活。后原告万某某以被告李某某拒不配合原告探望孩子为由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因探望孩子的次数以及探望的方式发生争执。

【裁判结果】
因李小某年龄尚小,不宜长时间离开其稳定熟悉的生活环境。在综合考虑孩子的年龄、生活作息习惯及原、被告的生活居住地,从维护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出发,睢宁法院确定原告万某某每月探望李小某三次,于每月第一、二、三周的周日上午八点半后接走,当日下午七时前送回。

【典型意义】
离婚对于未成年子女的心理伤害是不可避免的。探望权作为一项权利在法律上加以规定,是因为父母子女之间基于血缘关系而形成的纽带,不会因为父母离婚而变化。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提供必要的条件,协助对方行使探望权,不得无故予以阻止或设置障碍。探视一方也应当注意在对方及子女工作、学习、生活方便时进行,不应因探望给对方造成不便,双方应当本着理解、包容、关心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态度正确处理探望事宜。本案中,万某某与李某某因探望子女的问题,发生分歧并导致矛盾升级,睢宁法院基于家事案件教育、修复、维护的审理原则,通过调解,引导双方从最有利于孩子的角度出发,保证母子定期团聚,有利于弥合因家庭解体给子女造成的心理伤害。


案例三
 银行卡使用不当,受刑事处罚,悔不当初!

【基本案情】
2022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时年17周岁)明知上线可能从事网络犯罪活动,仍提供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以及绑定该银行卡的手机卡等给上线,同时为了获得更多的提成,介绍董某、杨某将各自银行卡提供给上线,又联系魏某提供银行卡给他人用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资金转移和支付结算。王某某从中非法获利1400元。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联系他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最终,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九千元。

【典型意义】
近年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违法犯罪行为屡见不鲜,而未成年人由于心智不成熟,容易成为其他违法犯罪分子“围猎”的对象,成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犯罪的重点人群。父母应当履行对子女的监护职责,从小培养孩子抵制诱惑、抵制犯罪的意识和能力。



 
来源:睢宁法院 少年庭
责任编辑:睢宁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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