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新闻中心 > 法院动态
超过法律边界:车祸后私扣他人车辆
作者:睢宁法院  发布时间:2024-12-11 10:05:17 打印 字号: | |

很多人在遭遇侵害后或者是权益受到危害时,往往会采用私力救济的方式为自己的损失争取最大弥补。然而,许多人对于私力救济的限度把握不准构成违法,不仅不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还会搭财搭力,得不偿失。近日,睢宁法院李集法庭就审理了这样一起关于私力救济过限的案件。



【案情简介】
2020年9月,某集团公司租赁张某挖掘机用于工地作业。在施工转场过程中,张某驾驶的挖掘机将该公司员工朱某轧伤,经救治无效后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某集团公司扣押了张某的挖掘机,张某多次索要并报警,某集团公司仍拒不返还,并扣押张某挖掘机长达三年之久。张某认为某集团公司应当返还自己挖掘机并赔偿被扣押期间自己的营运损失。某集团公司认为张某应在赔偿朱某的各项损失后才能返回挖掘机,扣押挖掘机的原因是张某不赔偿朱某损失,责任在张某,拒绝支付营运损失。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张某对朱某如何承担责任与某集团公司扣押车辆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某集团公司扣押张某的挖机无法律依据,系无权占有。即便某集团公司为了维护自己员工的权益,出于查明事故原因以及确定后续责任承担的原因扣押张某挖机,其行为看似是具有一定“合理性”的私力救济,但私力救济也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事故发生后,各方没有对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某集团公司一直未寻求司法机关介入处理双方纠纷,导致案涉挖掘机一直被扣押三年多,这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张某报警要求取回挖机未果后,某集团公司的扣押行为已具有违法性,构成对张某财产权益的侵害。

对于挖掘机的营运损失,在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张某应当采取积极措施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或者通过诉讼及时行使权利。但张某一直未予积极处理,也未通过诉讼方式维护自身权益,故张某对损失扩大具有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减轻某集团公司20%的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某集团公司返还张某挖掘机并赔偿80%的营运损失。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服判息诉,案结事了。

【法官说法】

私力救济合法的前提是公力救济没有得到及时有效的实现。当事人对自己享有的权利不得滥用,滥用权利造成他人利益受损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私力救济仅限于紧急情况下,无法寻求公力救济或者寻求公立救济支出的社会成本巨大,法律才例外地给予公民以私力救济,且一旦超出一定界限即构成权利滥用。在已经取得公力救济的情况下,仍行使私力救济的,不仅构成对公力救济的阻碍,而且侵害他人的合法权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当权益遭受损害,情急之下,可能不得不采取私力救济手段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也予以肯定。但不能以“私力救济”为名肆意跨越边界,否则行为性质就可能发生转变,需要承担相应责任,甚至可能涉嫌违法犯罪。因此,在权益遭受侵害时,双方均应积极协商,妥善处理。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要积极需求公权力介入,合法维护自己的权益。



 
来源:李集法庭
责任编辑:睢宁法院 魏子健

地址: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中央大街29号    举报投诉:0516-88112368、80389605     邮编:221200